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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张**向中信**卡中心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卡号为XXX3。2012年12月22日,张**在东**贤行茶行刷卡消费了99856元后就一直拖欠信用卡透支本息。截至2014年3月21日,张**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9323元,利息等费用共68608.77元。后中**行多次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信函等方式催收欠款,但张**一直不予归还。

2、2011年10月,被告人张**将位于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理想0769家园一期商住区B10栋A单元301的房子作抵押向建设银行贷款53万元。2013年8月3日,张**为骗得被害人张*的信任,以280元的价格找一名女子伪造了一张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理想0769家园一期商住区B10栋A单元301的房产证,并以此房产证为抵押,先后二次向张*借款共22万元。后张**一直没有还款。

3、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张**再次找人伪造了一张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理想0769家园一期商住区B1O栋A单元301的房产证,并以此房产证为抵押,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6万元。后张**一直没有还款。

4、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张**又一次找人伪造了一张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理想0769家园一期商住区B1O栋A单元301的房产证,并以此房产证为抵押,向被害人李*甲借款10万元。后张**一直没有还款。

2014年10月31日,张*、李**、李*甲到万江房地产管理所查询,发现张**所提供的房产证是伪造的。2014年11月6日,李**等人在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理想0769家园一期商住区B1O栋A单元101找到张**并报案,公安机关将张**抓获归案。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张**辩解称其没有恶意透支,承认其有伪造房产证向他人借款的行为,表示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告人张**逾期不归还透支款,是客观上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归还,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2、发卡行应当进行两次以上的催收。二、对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张**有支付过利息,其借款不是为了个人挥霍,借款期间没有逃避还款义务,主观恶性不大。2、被害人应当考虑到借款的违约风险,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3、被告人张**对诈骗事实供认不讳,因其对法律的不了解,所以对罪名有理解的偏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张**向中信**卡中心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卡号为XXX3。2012年10月23日,张**在东**贤行茶行刷卡消费了99856元后就一直拖欠信用卡透支本息。截至2014年3月21日,张**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9323元,利息等费用共68608.77元。后中**行多次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信函等方式催收欠款,但张**一直不予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报案人文某某(系中**行员工)的陈述,陈述张**于2011年8月21日向中**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中**行审批通过,寄发卡号为XXX3的信用卡并审批通过额度为10万元。初时张**尚能正常还款。2012年10月23日,张**在东**贤行茶行刷卡消费了99856元,后一直拖欠信用卡透支本息。自2012年12月22日张**信用卡发生透支逾期后,银行通过短信、信函、电话、委托第三方催收等方式多次张**进行催收,但张**一直没有还款。截至2014年3月21日,张**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9323元,利息等费用68608.77元。

2、委托书,证实中**行委托员工文某某就本案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

3、中**行的报案材料,证实截至2014年3月21日,张**的信用卡欠本金99323元,利息等费用68608.77元。

4、信用卡交易流水,证实涉案信用卡于2012年10月23日在东莞市东城普贤行茶行消费99856元。

5、银行催收历史,证实中**行通过短信、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向张**催收的情况。

6、被告人张**的供述,在公安机关供述她于2011年10月将房产证放在中**银行贷款53万元,用于家庭成员医疗。2012年10月底在普贤行茶行刷中**行信用卡消费约10万元,后因工作不顺利,一直无力偿还。透支的钱用于在东莞南城区西平一店铺的装修款。透支后,中**行多次打电话叫她还款,但她没钱归还银行。还有银行工作人员在找不到她的情况下,到她母亲的家里找她还钱,事后是其母亲告诉她的。她没有变更电话,只是电话坏掉,很久没使用号码XXX。

在检察机关供述她于2014年3月刷卡购买茶叶、茶具等筹备开店(香车驿站),消费了99323元,后来没还钱。

二、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1年10月,被告人张**将位于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理想0769家园一期商住区B10栋A单元301的房子作抵押向建设银行贷款53万元。2013年8月3日,张**为骗得被害人张*的信任,以280元的价格找一名女子伪造了一张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理想0769家园一期商住区B10栋A单元301的房产证,并以此房产证为抵押,先后二次向张*借款共22万元。后张**一直没有还款。

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张**再次找人伪造了一张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理想0769家园一期商住区B1O栋A单元301的房产证,并以此房产证为抵押,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6万元。后张**一直没有还款。

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张**又一次找人伪造了一张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理想0769家园一期商住区B1O栋A单元301的房产证,并以此房产证为抵押,向被害人李*甲借款10万元。后张**一直没有还款。

2014年10月31日,张*、李**、李*甲到万江房地产管理所查询,发现张**所提供的房产证是伪造的。2014年11月6日,李**等人在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理想0769家园一期商住区B1O栋A单元101找到张**并报案,公安机关将张**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李**、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借款协议,借条、借据,民事判决书,电子银行回单,调查函,假房产证,东莞**地产管理所作出的证明,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

关于被告人张**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问题,本案有被害单位报案人文某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流水、银行催收历史、报案材料、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向银行贷款后,明知其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且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事实,被告人张**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张**提出其没有恶意透支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刘*提出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的认罪态度问题,经查,一、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刷卡消费没有归还透支款的事实,其认为不属于恶意透支,仅对其行为的性质有所辩解,亦可认定其如实供述信用卡诈骗的罪行。二、被告人张**在公安、检察机关供述其利用假房产证借款没有归还的主要罪行,且在庭审中亦表示认罪,对该行为没有提出辩解意见,故亦可认定其如实供述诈骗的罪行。

辩护人刘*提出被告人张**有支付过利息,其借款不是为了个人挥霍,借款期间没有逃避还款义务,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虽有支付过部分利息,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挥霍,但其多次利用假房产证借款的名义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主观恶性大,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提出被害人应当考虑到借款的违约风险,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张**对诈骗事实供认不讳,因其对法律的不了解,所以对罪名有理解偏差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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