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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韦**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到柳江县拉堡镇**县农村合作银行取钱。曾秀花正好离开自动取款机忘记取走自己的银行卡,曾秀花操作过的自动取款机上显示“取款”界面。于是曾某分四次,每次2000元,共取出曾秀花银行卡上的钱共计8000元后,持曾秀花的银行卡、及所取现金、取款凭条离开现场。

同日,被告人曾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将8000元及银行卡退还失主,取得失主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用他人遗忘在自动取款机的银行卡取走他人现金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曾某能全部退还赃款,取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清)。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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