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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字(2015)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08年3月11日向中国**庆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该行于2008年7月1日发放金穗信用卡(卡*:51******31,信用额度10000元,后调整为30000元)给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自2008年8月3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多次使用该卡消费或取现,2013年1月16日后出现逾期不还款的情况。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共透支本金29925.79元、利息9988.85元。期间,中国**庆分行于2013年12月21日和2014年3月26日寄发通知书催促被告人梁某某,但被告人没有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结清了全部欠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催收资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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