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信用卡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广西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鹿州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以(2015)鹿狱减字第58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代理审判员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何**,执行机关代表吴**、郑**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林*的减刑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143.90分;获2012年度监狱优秀学员、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原判罚金人民币50000元,该犯于2015年5月20日缴纳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林*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明细表、广西壮**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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