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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13年6月份,被告人刘**伙同廖**(另案处理)利用《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个人借款合同》等资料,以《借款合同》等形式取得被害人潘*的信任后,于2013年7月3日骗取了被害人潘*的190万元,被告人刘**分得10万元。

2013年6月份,被告人刘*再次伙同廖**利用伪造的、虚假的房地产权证作抵押,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等形式取得被害人卢**的信任后,于2013年7月23日骗取了被害人卢**的100万元,被告人刘*刚分得3万元。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02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刘**到广**行申办卡号为6225******5033的信用卡并使用后,截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刘**利用该信用卡以套现、消费等形式透支广**行本息73870.41元,其中本金为59840.03元,利息为14030.38元。后经发卡银行催收多次,超过三个月,被告人刘**拒不归还透支款,并将透支款用于挥霍一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还恶意透支,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指控的第一单合同诈骗罪,自己只分得8万元。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在合同诈骗中,被告人刘**应属于从犯。理由如下:两次借款的提议、统筹和策划、提供的虚假资料和合同、与被害人或中间人的谈判都是廖**实施的,刘**只是按照廖**的意思去做,且涉案账户由廖**掌控并操作,款项的分配亦由廖决定,绝大部分赃款由廖**获取。第一单合同诈骗中,被告人刘**一直没有与被害人潘*接触过,是通过陈*从中联系,本案全过程是廖**和陈*来操作。被害人潘*是基于对廖**、陈*的信任借款,被害人卢某某是基于对廖**的信任借款。综上,在两次合同诈骗中,廖**是主犯,刘**是从犯。二、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并非有钱不还,是迫于无奈,且被告人被抓前一个月刚还款五千元,体现其还款意愿,庭前已与银行沟通过,庭后家属偿还本金,银行同意谅解。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1、2013年6月底,被告人刘**伙同廖**(在逃)利用《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等资料以需要资金周转还旧贷新为由,骗取被害人潘*的信任后,通过中间人陈*(另案处理)牵线,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于2013年7月3日骗取被害人潘*人民币190万元(该款项打入被告人刘**本人账户)。

2、2013年7月份,被告人刘**同廖**再次以同样理由,利用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作抵押取得被害人卢某某的信任后,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形式,于2013年7月23日骗取被害人卢某某100万元人民币(该款项打入刘**本人账户)。

另查明,被害人潘*已向本院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刘**、陈*,要求刘**按照借款合同偿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本院立案审理并判决,该案现在二审审理中。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

2、被害人潘*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6月底通过陈*认识刘**,陈*说对方需要向我借款200万元归还刘之前在鼎湖农信社的贷款,归还后再向银行贷款,用新的贷款归还我的借款,借款期限20天,并提供了刘**在鼎湖农信社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原件给我看。我看过后相信陈*,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13年7月3日将190万元(扣除了10万元的利息)打入陈*提供给我的刘**的账户,之后陈*将刘**签收的收据给我。到还款期后,对方没有还款,也联系不上。整个过程,我都是通过陈*与刘**联系的,没有和刘**见过面,借款合同和收据等都是通过陈*完成的。

3、证人陈*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6月份,廖**找到我说有一个做红酒生意的客户在其工作的银行有一笔贷款快到期了,让我帮忙搭桥找人借钱给他客户,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归还后再重新向银行贷款后归还借款,就是还旧借新。当时廖**提供了刘**在鼎湖农信社贷款的抵押合同等资料。于是我联系了潘*跟他说明情况后,并将刘**的贷款资料提供给潘*看,刘在农信社的贷款资料里有房地产权证明,权属人是刘本人,房产是广州番禺的。潘*看过刘**银行贷款的资料后相信刘**的实力,没有要求廖**、刘**提供抵押物,就同意借款200万元给对方,并将拟好的借款合同由我转交给刘**签名后转交回给他。过了二天潘*就将200万元以转账形式打入我提供给他的刘**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对方还未还款,我发现廖**、刘**二人不知去向。

在借款过程中,潘*与廖**、刘**没有见面,全部资料信息由我向双方传递的,刘**的银行账户是廖**提供给我的,也是廖**指定的账户,刘**的贷款合同上有该账户。在整个借款过程中,我认为自己是中间介绍人。潘*当时答应给我1万元好处费,但刘**、廖**没有归还借款,所以没有得到好处费。

4、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5月通过鼎**农信社的信贷员廖**认识刘**,刘**说因为流动资金不足急需借款100万元,而信用社贷款流程较长。廖**从中协调说刘**的信用良好,并当场拿出刘**与农信社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原件(包含抵押物的产权证等)给我看,廖**说该抵押物资料已经验证过,是刘**提供给其银行贷款的抵押物,我基于对农信社的信任,就同意借款100万元给刘**。于2013年7月22日委托李**与对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约定刘**2013年8月21日归还该款。2013年7月23日我将100万元转入刘**的账户(6210*******8192)。2013年8月2日,刘**来电说自己被廖**诈骗,现身无分文,不能按时还款。后来我到相关部门查询刘**借款时的借款抵押物资料是假的。刘**的联系电话也从2013年8月初失去联系。

经辨认,卢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廖**。

5、证人李**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7月22日,卢某某去了香港,打电话叫我与刘**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当时在端州区宋城西路幸福新城的融丰**限公司办公室签订合同,有我、刘**和农信社的廖**三人在场。第二日,卢某某从他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到刘**在广东高要**司宋城支行开立的账户。我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作为债权人方和抵押权人方有签名,是卢某某电话通知我这么做的。《抵押合同》中刘**提供的抵押物是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的三间商铺。但后来我听卢某某说他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管管理局番禺分局查询,这三间商铺的产权人根本不是刘**。

6、调取证据清单、肇庆市鼎**广利信用社出具的说明,证实刘**在2012年6月26日及9月26日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他项权证的贷款资料,该款项于2013年8月7日已归还,由于经办人员廖**无故矿工15日以上被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将刘**的贷款资料进行移交,故无法查询该户档案。

7、调取证据通知书、广东农村信用社交易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各涉案账户开户资料及账户明细查询、交易流水等书证,证实刘**在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800******906,对应卡号:6210******8192)在2013年7月3日由账户80010000865341364(户名:潘*)无折转入190万元,2013年7月4日该账户无折转出180万元至账户800******819(户名为袁华东),卡柜台取款10万元;在2013年7月23日10:37分由账户800******186(户名为卢某某)无折转入100万元,同日11:49分该账户无折转出97万元至账户800******819(户名为袁华东),7月24日卡柜台取款3万元。

8、被害人卢某某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抵押物权属证书、无折转账客户回单、刘**身份证复印件、广州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分局出具的房地产权情况证明、手机信息截图等,证实2013年7月22日,刘**以权属人为其本人的“广州市番禺区桥南接中华大道1062号的商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汇景大道174、176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向卢某某、李**借款100万元,提供上述抵押担保物的权属证书,并于同日出具借据。次日卢某某从其本人账户800******186向户名为刘**的账户转入1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权属证书、抵押物品清单上均有刘**签名摁指印。广州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分局出具的房地产权情况证明证实刘**向卢某某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的实际权属人不是刘**。

9、被害人潘*的报案书、提供的借款合同、广**信社、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单据、收据、刘**身份证复印件、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分局出具的房地产权情况证明等书证,证实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刘**与被害人潘*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用于向农商银行清偿借款,约定2013年7月23日还款。潘*于2013年7月3日向户名为刘**的账户转账190万元,同日刘**出具200万元的收据。刘**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签名的鼎湖农信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各两份,内容为刘**权属人为其本人的“广州市番禺区南街中华大道1062号、番禺区沙湾镇景汇大道174号、番禺区大石街朝阳东路425号银湾大街2座3梯2303房”的房产作为抵押,向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两次各借款300万元。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分局出具的房地产权情况证明证实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作为抵押物的三处房产权属人均不是刘**。

10、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的归案过程及身份信息,被告人刘**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11、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资料、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嫌疑人廖**的身份信息,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已对其办理了网上追逃,暂未归案。

12、郁南县**民委员会、郁南县公安局千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其辖区居民袁华东长期外出务工,已失去联系,其祖屋已无人居住,袁华东不在其辖区居住。袁华东系本案被骗款项入刘**帐户后,主要资金流向账户户主。

13、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5月份前后,廖**找我帮忙办理抵押贷款,他说自己是公务员不能办理,并说我自己有商铺能做一套假资料作为担保抵押,成功之后廖**承诺借款十万元给我。假资料都是廖**用我的身份证做的,有假的房产证和商铺房产权证,具体几间不记得了。

利用假房产证作抵押向卢某某借钱主要是廖**的主意,2013年6月份前后和廖**一起去卢某某的担保公司,是和李**谈的,对方审核了我们的假资料后同意抵押借款,于是我在假的房产证和商铺产权证签名,然后交给他们公司做抵押担保。并在保证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名,同时加盖我商行的印章,廖**亦在上面签名。签订合同时有李**、廖**和我在场。卢某某的10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我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其中有97万元廖**通过网银转走,剩3万元给我。当时我申办该账号时,廖**叫我开通网银,账户的卡和密码由我保管,网银的U盾和密码由廖**保管,账户有钱出入,会有手机短信通知,廖**第一时间就知道,所以卢某某将100万元转入我帐户时,廖**就通过网银转走97万元,留下3万元给我。

2013年6月下旬,廖**说要一笔钱周转,要我出面向一个叫陈*的人借款200万。几日后廖介绍陈*给我认识,他告诉陈*我是做红酒生意,需要一笔钱入货,看陈*能否借200万元给我周转,期限为一个月。陈*问借钱有无物业作抵押,廖**插口说有,到时他提供给陈*,后来他们怎么谈我不清楚,过了几日陈*就拿了潘*已签好名的借款合同给我签名,就是以我的名义向潘*借款200万元。过两日收到手机短信,潘*已将190万元转到我账户,我告知廖**,廖说留10万元给我,让我给2万陈*,另外他没有及时还钱时让我先帮他支付利息给潘*,其余180万元由廖**转走。二日后我将2万元现金给了陈*,陈*拿了一张收据叫我签名,意思是已经收到潘*的借款200万元。该笔借款是廖**的意思,当时廖**是想向陈*借钱的,可能陈*又想赚利息差额,就向潘*借,具体他们如何操作我不清楚,我只是在借款合同上负责签名,潘*此人我没有见过。

被告人刘**辨认出廖**。

庭审中,被告人刘**辩解向潘*借款自己只分得8万元。并确认两次借款中的合同、收据、抵押担保合同等资料上的签名都是其本人签的。鼎湖农信社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的签名也是其本人签名,抵押合同中其为权属人的抵押物不是真实的。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02年8月份,被告人刘**到广**行申办卡号为5183******5797(因遗失补办卡号为6225******5033)的信用卡并使用后,截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刘**利用该信用卡以套现、消费等形式透支广**行本金为59840.0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代被告人刘**向广**行还清其透支的本金59840.03元,广**行出具谅解书同意谅解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谈某的报案陈述,涉案信用卡的申请资料、历史账单、卡号变更说明、催收记录、涉案信用卡信息检测、及交易流水等书证,广**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采取签订合同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刘**在两次合同诈骗中分得的具体赃款数额,证据不足,且赃款的分配系被告人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的行为,不影响其犯罪构成,本院不作具体认定。被告人刘**为获取利益,伙同他人用以其身份证件伪造的虚假权属抵押合同等资料、伪造的房产权属证明作抵押,使得被害人相信其具有还款能力而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最终将款项打入刘**银行账户。两次犯罪中,被告人刘**提供其身份资料办理虚假权属证件、以自己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收取款项、出具收据,积极参与整个犯罪过程,并最终取得诈骗款项,其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涉案款项的分配或最终流向不影响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及犯罪构成,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其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确有理据,予以支持。信用卡诈骗中,被告人已偿还所欠本金,取得发卡银行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因犯罪行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依法应当责令退赔。被害人潘*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其财产权利,刑事审判中不作重复处理。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2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卢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4********351)一百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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