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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全案进行了审查,讯问了上诉人潘**,听取了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潘**于2011年12月在中国工商银**银行卡分中心办理了一张个人牡丹信用卡(卡*为53×××29)。2012年1月4日始,被告人潘**使用上述信用卡开始透支,主要用于跨行消费、ATM取款、POS消费等,截至2013年3月6日共透支本金97810.88元。发卡银行自2013年3月25日始多次对被告人潘**信函、公告催收,被告人潘**变更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超过规定期限的上述透支款。

发卡银行于2013年12月12日报案,被告人潘**于2013年12月15日向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自首。归案后,被告人潘**通过其近亲属,归还透支欠款57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材料、归案经过证明、开户申请表、透支流水账单、催收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恶意透支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潘**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潘**的犯罪所得40810.88元依法退还中国工商**北海分行。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潘**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透支金额为97810.88元有误。发卡银行收取滞纳金、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扣除;2、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潘**具有自首,积极还款,系初犯等法定及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导致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上诉人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潘**恶意透支的金额为97810.88元有误,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账目明细,证实截止到2013年3月6日,潘**所持信用卡透支的本金数额为78074.40元。鉴于一审判决在确定潘**恶意透支的具体数额时虽有错误,但对潘**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本院维持一审判决,并更正追缴潘**剩余欠款的数额为21074.40元。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潘**及其辩护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恶意透支的本金数额为97810.88元错误,上诉人潘**恶意透支的本金数额应为78074.4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犯罪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相互之间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潘**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恶意透支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潘**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潘**案发后与银行签订还款协议,积极筹款归还银行57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潘**恶意透支本金的数额为97810.88元有误,应为78074.40元,导致对上诉人潘**量刑不当,追缴上诉人潘**剩余欠款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继续追缴上诉人潘**的犯罪所得21074.40元依法退还中国工商**北海分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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