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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和就信用卡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梁XX在中国工商**阳江分行申请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6222300113351160),领卡后梁XX于2010年12月10日向该行申请调整额度10万元做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提升额度后,梁XX自2010年12月14日开始透支该额度,于2012年3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经该银行卡部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信件催收(梁XX不在登记地址且登记电话无法联系)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至2013年10月,梁XX共透支本金38483.16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信用卡基本情况及流水帐清单、发卡行催款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罚。梁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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