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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韦**向中国农**行营业部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为628268000359□□□□),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并归还部分欠款。2012年7月16日,韦**最后一次归还小额款项人民币(下同)1000元后,仍拖欠发卡银行本金共计12538.4元。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韦**一直没有归还欠款。截至2014年12月5日,韦**共拖欠银行本金12538.4元、利息10115.31元、滞纳金706.74元,共计23360.45元。2014年12月9日,韦**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同月11日,韦**家属到发卡银行代其偿还全部欠款。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抓获地点及作案工具的相片,中国**宁市支行的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材料及报案材料,请求书,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韦**向中国**宁市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8268000359□□□□的银行信用卡。之后,韦**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2012年7月16日,韦**最后一次归还1000元后,仍拖欠发卡银行本金共计12538.4元。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发卡银行多次向韦**催收,但韦**没有归还欠款。截至2014年12月5日,韦**共拖欠发卡银行本金12538.4元、利息10115.31元、滞纳金706.74元,共计23360.45元。2014年12月9日,韦**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1日,韦**的亲属到发卡银行代其偿还了全部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经被告人韦**辨认无误的抓获地点及其中**银行信用卡的相片。

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12月13日,普宁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从韦**处提取、扣押到户名韦**、卡号为628268000359□□□□中**银行信用卡1张。

信用卡申办材料及交易明细,证明:韦**于2010年1月25日向中国**宁市支行申办户名为韦**、卡号为628268000359□□□□的银行信用卡1张,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的情况,其中韦**持该信用卡最后一次透支的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透支的本金为15012元,其最近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还款金额为1000元。

中国**宁市支行的证明材料,证明:2010年3月25日,韦**成功申办了户名为韦**、卡号为628268000359□□□□的中**银行信用卡;韦**持该信用卡最后一次透支的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透支的本金为15012元;韦**最近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还款金额为1000元,尚拖欠中国**宁市支行本金12538.4元。

催收记录,证明:2012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21日,中国**宁市支行两次通过电话向韦**催收欠款;之后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宁市支行15次通过电话或者信函向韦**催收欠款。

中国**宁市支行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欠款还清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12月11日,户名韦**、卡号为628268000359□□□□中**银行信用卡以现金形式存款23800元,还清结欠的本金、利息等23360.45元。

请求书,证明:2014年12月11日,韦**的亲属代韦**向中国**宁市支行偿还全部欠款。同日,韦**之兄韦×俊和中国**宁市支行请求司法机关对韦**从轻处罚。

证人韦**的证言,韦**系韦×凯胞兄,证明:2014年12月11日上午,他到中国农**行营业部代韦×凯偿还其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等款项。

被告人韦**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份,他因资金紧张向中国**阳分行申办信用卡。同年3月份起,他用申办成功的卡号为628268000359□□□□、信用额度为15000元的中**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记得到了2010年11月,他的信用卡拖欠农业银行13000元左右,大概在2011年11月,他偿还了部分欠款,但具体数额已记不清。之后,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短信、电话向他催收,因没钱,他承诺还钱,但没还上。

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9日,普宁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中国**宁市支行报案称韦**涉嫌信用卡诈骗。同日,派出所在普宁市洪阳镇马后山村将韦**拘传到案。

户籍证明,证明:韦**的户籍登记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韦**所犯罪名成立。韦**的亲属在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对韦**可从轻处罚。鉴于韦**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韦**从轻处罚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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