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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朱**、陈*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BURBERRY文字及图形商标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有第25类:包括围巾,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6月,被告人李*采用提供虚假报关单的方式,在“1号店”注册“某某专营店”,并入驻“1号店”网络平台。2014年9月起,被告人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入假冒“BURBERRY”品牌的围巾,通过“1号店”网络平台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7,989元。2014年12月14日,该店因在国家工商总局抽检中被查出部分“BURBERRY”围巾系假冒商品,被“1号店”封店,后在本区杨高南路、北艾路进行线下销售。2015年1月22日,公安人员会同上海**监督局至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李*待销售的“BURBERRY”品牌的围巾157条等物。经鉴定,上述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价值313,311.12元。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李*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质量技术监督现场笔录、移送涉案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案件移送意见书、证人的证言、关于检举售假商家的报告、签约确认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销合同、某某贸易(上**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证金扣款说明、销售记录清单、证人的证言及网页截图、商标注册证明、博**(上海**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某某贸易(上**限公司货款结算说明、证人刘**的证言、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17,989元,数额较大;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313,311.1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部分行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对涉案商标权人表示歉意,同时愿意通过家属对商标权人作出经济赔偿。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真正的销售主体是某某贸易(上**限公司,被告人李*仅是该公司的经办人。被告人李*没有前科劣迹,因家庭生活困难,一时糊涂才走上犯罪道路,其部分行为系犯罪未遂,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愿意改过自新,也具备监管条件。同时,李*对被害单位表示歉意并愿意进行赔偿。建议法院对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审理中,本院至某某贸易(上**限公司的开户行中**行上海市杨行支行调取该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公司账户资金进出明细,对账期末余额为0.1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BURBERRY”商标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有第25类:围巾、披肩、外衣、领带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

某某贸易(上**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1日,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法定代表人张*,注册资本100万元,营业期限2011年7月11日至2031年7月10日。经营范围:日用百货、化妆品、针纺织品、家居用品等商品的销售。公司股东为深圳市某某投资咨询有**、李*、张*、王*,其中李*占公司25%的股份。后公司由被告人李*负责经营。

2014年6月,被告人李*采用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方式,以某某贸易(上**限公司的名义在纽海电子商务(上**限公司经营的网络销售平台“1号店”注册,店铺名为“某某专营店”,并提交保证金5万元。2014年9月起,被告人李*明知是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围巾,仍购入后通过“1号店”中的“某某专营店”对外销售,销售款项均进入某某贸易(上**限公司在中国**支行设立的公司账户,款项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及员工开支。2014年12月,该专营店因在国家工商总局抽检中被查出销售假冒上述品牌围巾,被“1号店”封店。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北艾路进行线下销售。2015年1月22日,公安人员会同上海**监督局至上述地点查获待销售的“BURBERRY”品牌的围巾157条等物,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经计算,从2014年9月至案发,通过“某某专营店”销售的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围巾的金额共计217,989元。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被扣押的围巾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对应的货值金额按照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及涉案商标权利人的价格证明,共计价值313,311.12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监督局出具的质量技术监督现场笔录、质量技术监督移送涉案物品清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移送意见书、涉案被扣押围巾的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李**查获假冒“BURBERRY”品牌围巾的情况。

2、相关商标注册证明、博**(上海**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明“BURBERRY”系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围巾等,并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从被告人李**查获的上述品牌的围巾经鉴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相应型号对应的正品围巾的价格。

3、证人证言、纽海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检举电商平台售假报告、签约确认书、中华**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销合同、某某贸易(上**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证金扣款说明、销售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李*负责经营的某某贸易(上**限公司的主体情况,及其入驻纽海电**有限公司经营的“1号店”网络销售平台,并对外销售假冒“BURBERRY”品牌围巾的情况,及因售假导致保证金被扣款的情况。

4、证人证言及网页截图,证明上述人员从“1号店”网络销售平台上的“某某专营店”购买到假冒BURBERRY”围巾的情况。

5、纽海电**有限公司提供的某某贸易(上**限公司账户的开户情况及“1号店”与该公司的款项结算说明,某某贸易(上**限公司的该账户资金进出明细,证明某某贸易(上**限公司的开户行及账户情况,以及因在“1号店”网络平台销售涉案假冒品牌围巾而与纽海电**有限公司的商品款项结算情况。

6、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李*的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李*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李*通过家属自愿赔偿涉案商标权人博**限公司20万元,并表达了自己的歉意。2015年11月18日,涉案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权人博**(上海**限公司及博**限公司授权代理人出具谅解备忘录,在对方支付上述赔偿金的情况下,同意法院对李*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作为某某贸易(上**限公司四个股东之一,负责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某某贸易(上**限公司与“1号店”网络销售平台的经营者纽海电子商务(上**限公司签约后,通过该平台注册店铺“某某某某专营店”,该网店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围巾的款项均进入某某贸易(上**限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及员工开支,目前并无证据表明被用于被告人李*的个人消费。故本案中,某某贸易(上**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及待售金额数额巨大,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李*作为某某贸易(上**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部分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行为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李*对涉案商标权利人作出经济赔偿并获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真正的销售主体是某某贸易(上**限公司,被告人李*部分行为系犯罪未遂,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愿意改过自新,也具备监管条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地位、作用、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具备的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围巾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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