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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平楼村的出租房内,用购进的醋精、色素和假冒的“万通”商标标识的包装,生产“万通”牌米醋,并销往铜山区、沛县等地,已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30000余元。2014年1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出租房内查获假冒“万通”注册商标的米醋835箱,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李**于2014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是因家庭经济困难才生产销售假冒商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平楼村的出租房内,用购进的醋精、色素和假冒的“万通”商标标识的包装,生产“万通”牌米醋,并销往铜山区、沛县等地,已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30000余元。2014年1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出租房内查获假冒“万通”注册商标的米醋835箱,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李**于2014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依法扣押的假冒万通注册商标的米醋等物证、销售帐本等书证、证人李*、杨**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部分赃款被追回,可予以从轻处罚。其所犯罪行涉及食品犯罪,在当前食品安全形势较为突出的情况下,应予以从严惩处,不能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提出其是因家庭困难才实施犯罪行为的辩解,本院认为,家庭经济困难可以通过勤劳工作获得合法报酬的方法予以解决,因为本人的经济困难而制造销售假冒的食品,致大量假冒食品流入市场,可能潜在危害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其犯罪动机不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不应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5万元以上的,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其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其具有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七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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