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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王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山西**事务所律师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山西杏**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汾酒集团)许可,在自行勾兑的白酒上使用该公司注册的“老白汾酒”“汾酒”等商标。2014年5月14日,本市公安局联合汾酒集团打假办,从郑*处扣押大量假冒汾酒集团的产品以及该集团产品包装上防伪标识等,经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郑*的非法经营额共计10129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比较好,自愿认罪,被告人主动供述储存酒的地点,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郑*从文水县人王**处购买伪造的汾酒产品标识,在其自行勾兑的白酒上使用该公司注册的“老白汾”“汾酒”等商标。2015年5月14日,本市公安局联合汾酒集团打假办在本市肖家庄镇中寨村郑*存放假冒汾酒的处所,查扣大量假冒汾酒及汾酒集团产品包装、制酒工具等,其中:48°乳玻汾酒5箱,42°玻璃瓶汾酒17箱、53°玻璃瓶汾酒34箱、53°特制老白汾21箱、45°特制老白汾43箱、45°水晶老白汾1箱、45°十五年老白汾20箱、48°三十年青花汾酒10箱、42°二十年汾酒1箱(225ml×2×6)、42°二十年汾酒1箱(475ml×6),汾酒激光防伪标识324个、汾酒物流防伪标104套、各种酒瓶盖约105个、印有“山西杏**限责任公司”字样胶带1卷、塑料筐2个、毛刷2个、铝盆2个、红色塑料漏斗2个、铆钉枪1个、橡胶锤1个。上述白酒及防伪标识经汾酒集团打假办认定,均不属于该公司生产。经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郑*手中扣押的假冒汾酒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012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山西杏**有限公司、汾酒集团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证书证实:该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老白汾”、“杏花村”“汾酒”等商标的字样、标识。

2、汾酒**办公室提供的证明、假冒产品鉴定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从郑*家中扣押的各类汾酒产品均为假冒产品以及这些汾酒的市场参考价格。

3、汾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汾酒集团打假办公室提供文件证明:侦查中,侦查机关委托本市司法鉴定中心、本市食药品监督管理局、本市工商局、山西省**鉴定中心、山西省食**验研究院对扣押的假冒汾酒进行真伪鉴定,上述单位均表示无法做真伪鉴定,最终由汾酒集团打假办出具相关文件证实,被假冒生产企业出具的鉴定结论和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可以作为认定产品真伪的依据。

4、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本市公安局杏**出所涉案财物集中保管凭证证明:公安机关从郝**家中扣押48°乳玻汾酒5箱,42°玻璃瓶汾酒17箱、53°特制老白汾21箱、45°特制老白汾43箱、53°玻璃瓶汾酒34箱、45°水晶老白汾1箱、45°十五年老白汾20箱、48°三十年青花汾酒10箱、42°二十年汾酒1箱(225ml×2×6)、42°二十年汾酒1箱(475ml×6);另有三十年青花汾酒、十年老白汾酒等各种汾酒产品酒瓶瓶盖,激光防伪标志、物流防伪标志若干。公安机关从郑*家中扣押毛刷、漏斗、铆钉枪、橡胶锤等制作假冒汾酒的工具,上述物品由本市公安局集中保管。

5、本市杏花村镇东堡村联营酒厂(又名金杏花酒业)提供收据证明:郑*多次从该厂购买散装白酒。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郑*因砸坏王**门市玻璃门、卷闸等物品被汾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7、户籍证明证实:郑*基本身份情况。

二、鉴定意见

本市市公安局价格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物品明细表,本市价格认证中心汾价认鉴(2014)46号估价鉴定意见书、物品鉴定结果明细表证明:公安机关从郑*手中扣押的汾酒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0129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本市三泉镇人王**证言证明:郑*在家中生产假冒汾酒,其曾经向郑*购买过假冒汾酒。

2、证人中阳县人高彦星证言证明:在淘宝网上看到郑*销售白酒的网页,与郑*联系购买十五年汾酒,因为酒卖的便宜,其害怕上当就没有购买。

3、证人本市杏花村镇人王**证言证明:王**系郑*妻子,见郑*在家做过假汾酒,其中有一次帮郑*往包装盒上系黄色的绳子,其他时候都是郑*自己做。

4、证人文水县人王**证言证明:两次卖给杏花村镇东堡村人郑*一百七十多套的汾酒包装。

5、证人本市三泉镇人梁**证言证明:王**系其丈夫,王**在外地做生意,所以联系不上王**。

6、证人本市肖家**三保、郝**证言证明:段**与郝**系夫妻关系,郑*告诉段**因为家里没有地方,所以在段**家中存放些汾酒,三人不知道郑*放的是假汾酒。

7、证人本市杏花村镇人王**证言证明:王**系本市金杏花酒业酿酒车间厂长,郑*曾在该厂购买白酒一千多斤。

四、搜查、辨认笔录

搜查笔录证明:从郑*家中搜查出灌装假冒汾酒时使用毛刷、不锈钢盆等物品

王**辨认笔录证明:辨认出郑*即是向其购买假汾酒包装的人。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郑*供述证明:从文水人王**手中购买的假冒汾酒包装,包括包装箱、酒瓶、商标、防伪等,酒是东堡村联营酒厂的原浆酒,然后勾兑成低度的,最后装箱。其把假汾酒放在朋友段三保家,共计一百五十多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01290,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郑*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48°乳玻汾酒5箱,42°玻璃瓶汾酒17箱、53°玻璃瓶汾酒34箱、53°特制老白汾21箱、45°特制老白汾43箱、45°水晶老白汾1箱、45°十五年老白汾20箱、48°三十年青花汾酒10箱、42°二十年汾酒1箱(225ml×2×6)、42°二十年汾酒1箱(475ml×6),汾酒激光防伪标识324个、汾酒物流防伪标104套、各种酒瓶盖约105个、印有“山西杏**限责任公司”字样胶带1卷、塑料筐2个、毛刷2个、铝盆2个、红色塑料漏斗2个、铆钉枪1个、橡胶锤1个由保管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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