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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字(20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庭审时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同年4月28日做出了延期审理建议书。2015年6月19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庭审。2015年7月22日,鉴于仍有部分案件事实不清,本院向公诉机关发出了补充材料函。同年8月28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庭审中,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底被告人唐*从中国水**工程公司离职。离职后唐*编造在中国水电十五局承包工程,以付高息的方式自己诈骗或通过父母亲诈骗周某某65.8万元、庞*18.8万元、赖*28万元、尉*18万元、曹*25.5万元、程某某36万元、张某某12万元、路某某5万元、孙某某6.5万元、尉*某13.6万元、计某某4万元、李**3万元、邵某某5万元、张某某5.5万元、诈骗共计钱财343.7万元。被告人唐*将赃款用于挥霍。2013年3月唐*举家逃匿。

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唐*在中**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012年11月10日唐*透支中**银行卡卡号为524047001340****的白金卡人民币5万元,透支逾期后,经中**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至2014年5月28日,透支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75273.3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诈骗他人钱财343.7万元,恶意透支信用卡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和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起诉其诈骗周某某、程某某的金额过高,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唐*犯诈骗罪无异议,但对诈骗罪涉及诈骗他人钱财343.7万元的数额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唐*的诈骗数额不应包括:已归还周某某的48.6万元,通过其父母向他人借款40.9万元,借款利息43.4万元及投资失败数额。同时,因任某某、曹*、尉*、孙某某四人依赖民间借贷为生,唐*向其借款时也并未有欺诈行为,故此四人借款数额共计93万元亦不能计算入唐*诈骗总额。综上,辩护人认为唐*诈骗数额为公诉机关起诉数额减去上述225.9万元,再减去唐*投资数额,即不足117.8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唐*犯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认为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首先因为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证明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恶意透支,其次银行为唐*办理信用卡存在重大过失,故认为唐*此行为属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loz1loz诈骗罪

被告人唐*曾在中国水**工程公司工作,2011年9月份被告人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无正式工作。2012年初,被告人唐*开始向父母、朋友熟人编造其在中国水电十五局承包工程需要大量资金周转为由,以付高息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自己或通过父母大量向他人骗取钱财。其父亲唐*某、母亲张某某听信唐*包工程需资金周转的谎言,为帮助唐*“承包工程”向他人借款,并将所借款项全额交给唐*使用。获得钱款后,唐*利用其中一部分向被害人支付利息,其余钱款供个人消费支出。2013年3月因大量债主催还,唐*无力归还,遂举家逃匿到青岛市,在此期间,唐*一直欺骗父母、妻子说因自己的工程周转不灵所以暂时外出躲避债务,让父母妻子不要同他人联系,等资金周转开再回去还钱。2014年5月13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会同淳化县公安局民警在青岛市市北区将被告人唐*抓获。经查,唐*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采用“借款”方式诈骗他人钱财:

1.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唐*通过父亲唐*某向被害人周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8分,扣除首期利息后实际支付18.4万元,之后又偿还利息11.2万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唐*向被害人周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8分,扣除首期利息后实际支付9.2万元,之后又偿还利息2.4万元。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唐*向被害人周某某借款10万元,扣除首期利息后实际支付9.2万元,之后未偿还利息。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唐*向被害人周某某借款8万元,实际支付8万元,之后未偿还利息。总计,借被害人周某某48万元,实际获款44.8万元,支付利息13.6万元。

2.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唐*和唐*某向被害人庞*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6分,扣除首期利息后实际支付18.8万元,之后又偿还利息4.8万元。

3.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唐*向被害人赖*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角,扣除首期利息后实际支付9万元,之后又偿还利息1万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唐*向被害人赖*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角,扣除首期利息后实际支付9万元,之后未偿还利息。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唐*向被害人赖*借款12万元,扣除首期利息后实际支付10万元,之后未偿还利息。总计,借被害人赖*32万元,实际获款28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

4.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唐*和唐*某向被害人尉*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角,扣除首期利息后实际支付18万元,之后未偿还利息。

5.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唐*向被害人曹*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角5分,扣除首期利息后实际支付25.5万元,之后未偿还利息。

6.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唐*向被害人任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角,扣除首期利息后实际支付27万元,之后又偿还利息15万元。2012年9月3日,被告人唐*向被害人任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角,扣除首期利息后实际支付27万元,之后又偿还利息9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人唐*向被害人任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2角,扣除首期利息后实际支付43万元,之后未偿还利息。总计,借被害人任某某110万元,实际获款97万元,支付利息24万元。

7.2012年9月,被告人唐*向被害人程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角,扣除首期利息后实际支付27万元,之后又偿还利息7.5万元。后又偿还本金15万元。2012年9月,被告人唐*向被害人程某某借款5万元,实际支付5万元,之后未偿还利息。2013年2、3月期间,被告人唐*向被害人程某某借款15万元,实际支付15万元,之后未偿还利息。总计,借被害人程某某50万元,实际获款47万元,支付利息7.5万元,后还本金15万元。

8.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唐*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10万元,实际支付10万元,之后未偿还利息。2012年10月,被告人唐*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4万元,实际支付4万元,之后未偿还利息,后还本金2万元。总计,借被害人张某某14万元,实际获款14万元,后还本金2万元。

9.2012年11月,被告人唐*向被害人尉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角,扣除首期利息后实际支付9万元,之后未偿还利息。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唐*向被害人尉某某借款5万元,扣除首期利息后实际支付4万元,之后未偿还利息。总计,借被害人尉某某15万元,实际获款13万元,之后未偿还利息。

10.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唐*通过其父亲唐*某向被害人路某某借款5万元,实际支付5万元,之后未偿还利息。

11.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唐*通过其父亲唐*某向被害人计某某借款4万元,实际支付4万元,之后未偿还利息。

12.2011年6月5日,被告人唐*通过其父亲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3万元,实际支付3万元,之后偿还利息5000元。

13.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唐*通过其父亲唐*某向被害人邵某某借款5万元,实际支付5万元,之后偿还利息9000元。

14.2011年6月2日,被告人唐*通过其母亲张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5.5万元,实际支付5.5万元,之后未偿还利息。

综上,被告人唐*共计“借款”361.5万元,扣除首期利息后实际获款328.6万元,后期支付利息52.3万元,后又偿还本金17万元。故,唐*诈骗总额共计311.6万元。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唐*提供了个人身份证并支付3000元手续费,通过他人在中**银行申请办理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办理时,被告人并未自己去银行办卡签字。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收到卡号为524047001340****的中**银行的牡丹信用卡后,为了开办茶秀先后两次刷卡共计透支本金50000元,用于茶秀装修,后投资失败,投资金额一直未还。透支逾期后,被告人唐*曾收到过银行的催收短信,后在其举家逃往青岛时,唐*将该信用卡留在家中并更换了给银行预留的电话号码。银行在未得知被告人唐*已更换手机号码的情况下,仍多次向其预留手机号码发送过催收短信。截止被抓获时,被告人唐*仍未向银行归还透支金额。

另查明,1.2013年3月9日,被告人唐*声称要用于投资狗场建设工程,向被害人孙某某借款7万元,扣除首期利息后实际支付6.5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狗场生意后失败,1.5万元用于自己花费,之后未偿还利息。

2.被告人唐*因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阶段主动交代了其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3.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唐*现有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世纪西路某某社区14号楼1单元10层2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Y024996。并未查询到被告人唐*名下有存款、车辆等其他财物。

4.经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称唐*非法获得的大额钱款除支付高息和用于还款外,剩余资金约160余万用于赌博和挥霍,但具体资金流向无证据证实。

5.被告人唐某称自己是通过赖*办理的信用卡,其本人并未去银行签字办卡。按照规定,申请信用卡应当由本人亲自去银行办理并对风险提示书签字确认。经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仍无法联络到赖*。

6.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时发现,被告人唐*曾打算在咸阳购买商品房并预交押金5万元,侦查阶段时该5万元被房产公司退回至公安机关,后此钱被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认定为赃款随案移交。庭审时,唐*声称这5万元并非赃款而是其母亲为了让他买房给他的,属于其母亲的合法财产。经一次补充侦查仍无法查明该资金来源,但被告人唐*之母张某某在接受询问时认为,此5万元钱确实是唐*买房时其给唐*的,虽然这钱开始是其向他人借来的,但后来已经还清了本金和利息,故认为这5万元钱是自己的合法财产。经审理,被告人唐*声称其在咸阳购买商品房的5万元是其母亲为买房而给自己的,经侦查机关一次补充侦查仍未有直接证据证明这5万元钱的性质。但根据唐*母亲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法院的询问笔录中的说法,这5万元最开始是其向村民借来的钱,但已还清。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第一,鉴于唐*通过其母亲张某某向村民借款尚未还清的事实以及金钱为种类物的属性,无法简单的就将此5万元认定为张某某已归还欠款后的合法所得。第二,即使这5万元确实是张某某个人合法财产,按照张某某自述此钱款为唐*购房时自己“给”唐*的,合议庭认为可以视为民事赠与行为,即5万元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唐*本人。综上,本案中随案移交的5万元应视为被告人唐*的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

(一)、程序性证据及公共性证据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副本)、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淳化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及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证明淳化县公安局侦查行为合法。

2.抓捕经过和临时羁押证明。证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唐*和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主路一处民房被抓获,临时羁押在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3.被告人唐*正面免冠照片和户籍证明。

4.淳化县方里镇某某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唐*在参加工作前在本村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5.淳化县公安局打黑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我院建议补充侦查的唐*获得赃款后的资金流向,经淳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认为唐*除支付高利息和还钱外,剩余资金用于赌博挥霍。

6.淳化县公安局打黑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淳化县公安局经多次联系仍无法联系到涉及唐*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的证人赖*。

7.车辆查询结果单。证明淳化县公安交警大队经查询身份证号码为61043019850707****(唐*)人名下未查询到机动车信息。

8.淳化县公安局打黑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淳化县公安局经查询,唐*名下现有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世纪西路某某社区14号楼1单元10层2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Y024***。

(二)、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

证明唐*涉嫌诈骗罪的证据

A.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9月23日,淳化县公安局接到淳化县方里镇方西村村民周某某报案称: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之间,唐*和其父唐*某以外包工程为由,向其借款多达八十八万余元,在借款期限到后,举家潜逃,多方打听亦不知去向,疑被唐*某和唐*父子所骗。

2.中国水电建设集团中水十五局的说明和中国水**工程公司文件路桥(2011)69号关于赵**等5名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2011年9月27日中水十**桥工程公司由于唐*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与唐*解除劳动关系。

3.唐*和唐*某借周某某的借条及存款、转账凭证。证明a、唐*2012年5月15日借周某某壹拾万元整;b、唐*某2012年3月13日借周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c、陕西信合存款凭证户名是唐*卡号为622506061100371****于2012年8月8日存入50000元、2012年11月26日存入20000元、2013年1月26日存入60000元、2012年12月6日存入30000元、2012年7月24日存入50000元、2013年2月24日存入80000元;d、中国农**分行卡转账凭证卡号为62284802209728****9的账户向唐*账户转账92000元。

4.唐*向庞*借款二十万元的借款协议。证明:2012年5月15日唐*、唐*某向庞*借钱贰拾万元,约定期限为六个月,担保人为周某某。

5.唐*向赖*借款的借条。证明a.2013年2月19日唐*向赖*借人民币壹拾万元。b.2013年3月14日唐*向赖*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c.2013年3月14日唐*向赖*借壹拾贰万元整;

6.唐*的借款协议书。证明唐*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协议书,证明其若不按时归还赖*的欠款,将自己某某14栋1002房子、名下的财产及陕A33T**宝马车过户于赖*。

7.唐*和唐*某向尉*借款的借条。证明唐*和唐*某于2013年3月18日借尉*二十万元整。

8.唐*向曹*借款的借条。证明:唐*于2013年3月18日借曹*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整。

9.唐*向任某某借款的借条。证明唐*于2012年7月11日借任某某叁拾万元整,担保人程某某;唐*于2012年9月3日借任某某叁拾万元整;唐*于2013年3月22日借任某某壹佰贰拾万元整,之前借条全部作废。

10.**某某向任某某还款的收条。证明:担保人程某某替唐某于2014年2月20日给任某某还款壹拾万元整。

11.唐*向张某某借款的借条及存款凭证。证明:唐*于2012年7月18日借张某某壹拾万元整,担保人是韩某某。2012年l0月19日唐*陕西信合账户汇入现金4万元。

12.经马某某手唐某某向路某某借款5万元的借条。

13.路某某收到马某某替唐某某还款收条(补充材料)。

14.唐*向孙某某借款的借条。证明:2012年3月9日唐*借孙某某七万元整,约定25日前归还。

15.唐某某向李某某借款的借条。证明:唐某某2011年6月5日向李某某借款三万元。

16.唐某某向红卫(邵某某)借款的借条。证明:2011年8月8日向红卫借款五万元整,并约定了利息,经手人刘某某。

17.张某某向张某某借款借条。证明:2011年6月2日张某某向张某某借款五万伍仟元。

18.唐某某向计某某借款的借条。证明:2O12年9月2O日唐某某向计某某借款四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责任,担保人赵*。

19.唐某某向李*借款的借条。证明:2011年11月4日向李*借款贰万元整,并约定了利息。

20.李*证明。证明:唐某某于2011年11月4日从其处借款两万元系民事借贷关系。

21.淳化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补充材料)。证明:尉某某经多次联系但无法联系到。

B.证人证言

1.周某某的询问笔录。周某某,男,46岁。证明:2012年3月13日中午,唐*某和妻子张某某到周某某家,说其儿子唐*在外面包工程,让给他倒20万元,六个月还本息,周某某就给了唐*某二十万,口头约定月息8分,由唐*某打了欠条。唐*某打了一张20万的借条,约定月息8分,给钱时扣除了1万6千元利息,唐*共清了7个月11万2千元的利息。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唐*向被害人周某某借款10万元,扣除首期利息后实际支付9.2万元,之后又偿还利息2.4万元。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唐*向被害人周某某借款10万元,扣除首期利息后实际支付9.2万元,之后未偿还利息。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唐*向被害人周某某借款8万元,实际支付8万元,之后未偿还利息。

2.庞*的询问笔录。庞*,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证明:2012年5月15日唐*和周某某、唐*某来到其家,经周某某介绍并做担保人,唐*向庞*借款20万元并书写了一张借条。之后,每月都是周某某清利息,2013年3月份周某某把20万元本金给他还了。

3.赖*的询问笔录。赖*,男,24岁。证明:唐*以在中水十五局路桥公司包工程为名诈骗赖*钱,刚开始唐*从赖*处借钱还的挺快是为了取得信任。2013年2月19日,唐*向赖*借款10万元并打了一张借条,约定利息1角钱,唐*实际拿到9万元,2013年3月的时候,唐*给赖*还了1万的利息;2013年3月14日,唐*向赖*借了两笔钱10万元和l2万元。当天在咸阳阳光假日酒店,唐*给赖*补了一张前几天借的10万元的借条,当时10万元约定1角钱的利息,扣除1万元的利息,唐*拿了9万元。当天下午,唐*又向其借l0万元约定当天晚上归还,加2万元的利息,所以打了12万元的借条。2013年3月18日,唐*说他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唐*和他爸通过赖*担保从尉*那儿借了20万元,利息1角钱,当时扣除了2万元的利息,唐*实际拿了18万元,唐*给尉*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2013年3月18日的前几天,唐*通过赖*从曹**借了30万元,利息是1角5分钱,钱是通过农行给转帐的,当时扣除利息4万5千元,唐*实际拿了25万5千元,由于唐*没有信守承诺给曹*回电话和打借条,所以在3月18日补打借条时,曹*加了5万的本金,所以打了一张35万元的借条,这30万元里面,有赖*l0万元。2O14年3月22日,唐*电话关机无法联系,赖*去方里镇某某村唐*家找唐*,发现唐*一家都不见了。4月8日,唐*给赖*发信息说他借的钱一定会归还,但需要时间。

4.曹*的询问笔录。曹*,男,汉族,1985年9月20日出生。证明2013年3月18日,赖*说他朋友唐*需要用钱,他通过银行转账了20万,赖*作为担保人,赖*说他朋友还有lo万也借给唐*要归到曹*的名下。

5.任某某的询问笔录。任某某,男,30岁。证明:唐*以包工程为名向其多次借钱:20l2年7月11日唐*通过程*向任某某处诈骗30万元,月息1角,当时扣除利息3万元,实际拿现金27万元,唐*后清了5个月利息,算下15万利息;2012年9月3日,唐*诈骗任某某30万元,约定月息1角,当时扣了3万元的利息,唐*实际拿了27万元的现金,后来唐*清了9万元利息;2013年2月8日,唐*诈骗任某某50万元,约定了月息是1.2毛,唐*实际拿了43万无的现金,当时扣了7万元,这些是通过信合转账20万元,通过农行转帐23万元,后来唐*就再没有还过利息和本金。2013年3月22日,在唐*家里,当着唐*他爸、妈的面,唐*给任某某打了一张120万的欠条,本来唐*总共诈骗其三笔110万元,但是2012年9月3日这笔30万元,唐*当时给其清利息到2012年12月份,就给唐*算了三个月10万的利息,所以让唐*打了120万元的借条,以前所有借条作废,借条上有唐*、唐*某、罗*签名。算下来这三笔唐*实际拿了任某某现金97万元,支付利息37万。程*某向任某某处借了36万元,任某某没有给其算利息,程*某从任某某处借的钱直接给了唐*。

6.程某某的询问笔录。程某某,男,28岁,淳化县人。证明2012年7月份时,程某某给唐*当保证人向任某某借了30万元;2012年9月份的时候,唐*说其工程上需要钱,让程某某帮其给任某某借些钱,一共给其借了一两次钱,第一次借了30万元,第二次借了6万元,程某某就向任某某借了两次。

7.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某,男,66岁。证明:2012年7月18日唐*经韩某某担保向张某某借了l0万元,约定两个月借款期限,利息一分五。2012年l0月19日,唐*电话给张某某说他工程紧的很,让张某某多打点钱,张某某通过信用社向唐*打了4万元钱,后在张某某的催要下,唐*还了2万元。2013年听说唐*全家搬走了,不知去向。

8.马某某的询问笔录。马某某,男,52岁。淳化县方里镇某某村人。证明:2012年12月14日中午,唐某某和他妻子张某某以他儿子在外包工程向其借10万元,马某某作为担保人向路某某借款五万元给唐某某和其妻子,2013年3月,听说唐家跑了。

9.孙某某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证明:20l3年3月9日中午,同村的侯*给他打电话说唐*需要用钱让他给倒7万,他同意了。在咸阳见到唐*和侯*,唐*说钱倒不开让帮他倒钱,他就把钱给了唐*,唐*顺手给了他5千元利息,说其余的半个月后还,并且打了一张借条。后来他朋友任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唐*一家都跑了,他才知自已被骗。

10.尉某某的询问笔录。尉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出生,淳化县方里镇人。证明2012年11月时,唐*以包工程为名向他借了10万元,当时约定1角钱的利息,打钱时扣了1万利息。2013年3月4日时,唐*借了他5万元,实际给了4万,扣除了1万元利息。

11.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李某某,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淳化县方里镇某某村人。证明:2011年5月20日左右晚上8点多。唐**和张某某来他家说唐*在汉中包公路土方工程,想借他4万元。2011年6月5日晚上,唐*某、张某某来到他家里拿走了3万5千元,2011年12月份左右,唐*某又从他家拉了价值4千多元的玉米,2012年12月份一天,唐*某给他还了九千元,到今年3月份,他听说唐*某一家都跑了。

12.邵某某的询问笔录。邵某某,小名邵某某,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淳化县方里镇夕阳村人。证明:2011年8月8日早上,他姐夫刘某某和唐某某来他家,唐某某说他儿子包工程让给他倒5万,后来他通过转账给唐某某了5万,唐某某写了借条,由刘某某担保,2O12年8月份时刘某某给了他9千元说这是唐某某给的利息。

13.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某,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淳化县方里镇人。证明:2011年6月2日张某某来说她儿子在外包工程让借给她点钱,我答应后给了她5万5千元,她当时打了借条。

14.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李某某,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淳化县方里镇某某村人,系方里**村委会书记。证明从2013年3月22日以后,本村村民唐某某一家全都搬走了,并且和村里人失去了联系。

15.童*的询问笔录。童*,男,46岁,西安市碑林人,系中水十五局职工。证明:2011年2月份左右,唐*开始旷工,公司多次催促,一直未上班,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解除了和唐*的劳动合同关系,童*没有和唐*合伙做过工程。

16.陈某某的询问笔录。陈某某,女,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证明:2O12年的时候,我单位团购了房子,但因为我自己有房子就打算出卖,后来唐*通过朋友联系我说想买房,他给了我2万的名额费,后来唐*跟开发商联系,他好像给开发商交了5万元,之后就联系不上他了。

17.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证明:2012年咸**建局买了几栋他们单位开发的房子,在交首付款的收据中有一个叫唐*的人,但他不知唐*是不是城建局的人。

18.罗*的讯问笔录。罗*,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系唐*的妻子。证明:从2011年期间,她丈夫唐*就以包工程为名向亲戚朋友借钱,直到2013年3月份全家去青岛躲债后,她才知道唐*早都不在中水十五局工作了,借的钱不是用来包工程,而是赌博和挥霍了。唐*具体向谁借钱借了多少她不清楚,她也从来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或担保。

19.唐*某的讯问笔录。唐*某,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淳化县方里镇某某村唐*之父。证明因儿子唐*在外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其和妻子张某某便向他人借款给儿子包工程使用,借来的钱都给唐*了,具体借款事项和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后来在青岛被公安机关抓了的时候,唐*才给说实话,他根本没有在中水十五局路桥公司包过工程,他把借来的和他骗的钱都用于赌博挥霍了。

20.张某某的讯问笔录。张某某,女,1959年l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淳化县方里镇,唐*之母。和唐*某证明事实一致。

21.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唐*买房时其给过5万元钱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唐*的,但转账凭据已找不到。这钱开始是其向他人借来的钱,但后来已经向他人还清了本金和利息,故认为这5万元钱是自己的合法财产。

C、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辩解。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证明唐*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的证据

A、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淳化县公安局在办理唐*诈骗一案过程中,发现唐*在2012年11月11日恶意透支一张卡号为524047001340****的中**银行白金卡人民币5万元,透支逾期以后,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已超六个月,直到2014年7月7日未归还,且经催收次数在两次以上,透支金额本息共计75273.39元。

2.中国工商**咸阳分行报案材料。证明:身份证为61043019850707****的唐*持中国工**限公司牡丹卡,卡号524047001340****,透支本息合计75273.39元,其中透支本金50000元,利息等25273.39元。透支逾期后,经工商银行催收时间已超过六个月,且催收次数两次以上。

3.唐*申请中**银行信用卡的申请材料(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10月16日唐*向中**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核对提交的身份信息与互联网核查结果一致。

4.唐*所持52404700340****信用卡交易明细记录。证明: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5月28日,唐*所持52404700I340****信用卡消费50000元,。

5.中**银行的催收记录。证明中**银行于2013年1月12日10时01分、2013年2月22日17时O分、2013年2月20日9时34分、2013年1月30日11时12分向唐*系统语音催收;中**银行于2013年1月20日8时50分、2013年5月2日11时41分、2013年4月20日8时23分、2013年3月20日9时47分、2013年3月17日16时05分系统短信向唐*催收;中**银行2013年5月19日10时07分以系统语音催款唐*;中**银行2013年6月2日9时以系统语音向唐*催款。

6.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同咸阳分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袁某系原彩虹北区支行员工,于2014年1月辞职离开单位。

7.淳化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唐*因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阶段主动交代了其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B、证人证言

1.袁*的询问笔录。袁*,女,汉族,曾在咸**商银行上班。证明:2012年10月6日其为唐*办理了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业务,办理白金卡信用卡申请人的星级报告由总行审核,星级报告由工商银行系统出,总行审核后把办好的卡逐级发给各网点,经辨认,唐*在工商银行的信用卡由袁*办理;按照程度,唐*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信用卡时,唐*的签字和风险提示是否其本人签字记不清楚了,但按规定应当由本人签字。

2.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辩解。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在无稳定收入情况下,虚构承包工程事实,采取付高息方式取得他人信任,大量骗取他人钱财用于个人高额消费支出。其与被害人之间名义上是借贷关系,但实质上是以借为名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供个人消费,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多次实施诈骗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父母听信唐*谎言,基于相信唐*承包工程的事实以唐*名义向他人“借款”,且将自己借到款项全部转交给唐*,在通过唐*父母诈骗得财的事实中,被害人是财产损失人,被骗人是唐*的父母,属于典型的三角诈骗。被告人唐*通过欺骗父母取得他人财产,并对父母借来的钱财占有使用,并不影响其诈骗罪的认定,故唐*父母借款金额应当计算入唐*诈骗总额内。辩护人认为唐*父母借款金额不应计算入唐*诈骗总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另一辩护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唐*向任某某、曹*、尉*的借款为民间借贷,因这是被告人唐*在2013年3月举家逃往青岛前,于当年2月、3月之间向被害人借款,足以看出唐*在明知自己无力偿还该笔款项的情况下,在举家外逃之前集中进行了大额借款,其主观目的即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害人任某某、曹*、尉*在不知唐*真实借款目的的情况下,因唐*允诺偿付高额利息,而自愿“借给”唐*大额钱款,其客观方面仍符合诈骗罪的逻辑构成。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唐*进行商业投资的金额因不属于虚构事实,应从其诈骗总额中予以扣除。合议庭同意此观点。因被告人唐*向孙某某借款时并未虚构事实,故唐*从孙某某处借款的6.5万元应从诈骗总额内扣除。而其余投资款公诉机关并未起诉,故本案不予涉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诈骗周某某65.8万元,但庭审中唐*声称部分金额已偿还,诈骗周某某数额经一次补充侦查仍无法查清。唐*声称已偿还的金额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二、三次询问笔录中也未向公安机关提起,即唐*的当庭供述和周某某的询问笔录一致,应当以此认定,即被告人唐*诈骗周某某48万元,扣除首次利息后实际获取44.8万元。对于唐*诈骗总额,本院认为应当以唐*每次“借款”时扣除首次利息后实际收到的诈骗数额之总和减去已偿还的本金计算,后偿还的利息视为被告人主动减少被害人损失的情节。因为后偿还的利息是唐*在已获得被害人钱财的支配权下,为了继续获取被害人信任而实施的一种诈骗手段,其诈骗金额仍应当按照扣除首次利息后、直接获取的数额为准。无论唐*后期向被害人清偿利息的主观心态如何,其行为实际效果均是在犯罪既遂后主动减少被害人损失,故应当认定后期偿还利息行为是一种退还情节。鉴于被告人唐*能够如实供述其诈骗事实具备坦白的情节,且对主动退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备从轻处罚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主动提供本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积极使用信用卡透支数额较大(5万元)无法归还,在收到过一次银行催收的情况下,超过六个月仍不予偿还,并更换联系方式、丢弃信用卡逃匿,足以认定其具有恶意透支的主观心态,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唐*在因诈骗被刑事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信用卡诈骗事实,对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唐*犯信用卡诈骗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27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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