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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及其辩护人岳崇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孙*甲以磁县讲武城镇东小屋村其家中为窝点,从王某丁处购进部分生产设备,从“广岛”处购进全套假冒商标及配方,从孙*戊处大量购置生产假饮料所需的瓶体,组织张**、孙*丙、张**、苏**、宋**、曹*等人,大量生产假冒脉动、今麦郎冰红茶、冰糖雪梨、雪碧等注册商标饮料。经查证,被告人孙*甲通过宁*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饮料向邯郸市城区的李*和魏县的王**等人销售,销售金额25500余元;通过杨*向河南安阳水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冰红茶和脉动,并让杨*的大舅哥安*开车运送,共计三次约1200箱左右,价值约14400元;通过张*甲向峰峰销售雪碧,销售金额23600元;通过本村的宋*甲向岳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脉动200余箱,价值约3400元;2014年9月26日,邯郸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制假场所的物品进行了查扣,成品的假冒今麦郎冰红茶饮料经磁**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物品价格为7896元。

被告人孙*甲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一、书证:1、乐百氏**料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无委托/授权证明、鉴别报告、关于查处“商标侵权”的申请书、关于打击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脉动商标注册证;2、今麦**有限公司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假冒商品鉴定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今麦郎商标注册证;3、可口可**有限公司相关资质及未授权证明;4、被告人孙*甲出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5、被告人孙*甲的户籍证明、社会调查、抓获经过;二、证人熊*、石*、孙*乙、袁*、李*、安*、张**、杜*、王**、宋**、赵*、孙*丙、杨*、王*乙、宁*、张**、曹*、张**、苏*、宋**、孙*丁、王*丙、宋**、孙*戊、王*丁的证言;三、磁县**中心鉴定结论书;四、1、辨认笔录;2、被告人孙*甲制作窝点现场图、现场照片;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五、从被告人孙*甲家提取的现场监控的有关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六、被告人孙*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以牟利为目的,未经脉动、今麦郎、雪碧三种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假冒三种注册商标非法生产销售,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孙*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辩护人以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甲为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所购置的机器设备属为犯罪所用,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违法所得74796元予以追缴。

二、作案工具灌装机流水线一台、打码机两台、瓶盖打字机一台、电子秤一台、台秤一台、天平一台、储水罐四个、灌装机一台、喷码机一台、臭氧机一台、活性炭过滤器两台、搅拌罐两个、缩标机一台、皮带传送机两台予以没收;原扣押的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使用的甜味宝43袋、维多安赛蜜9袋、维多阿斯巴甜1袋、蔗糖香精3桶、青柠檬香精6桶、爱普牌焦糖色1桶、食用着色剂3桶、乳化橙汁味香精1桶、荔枝香精1桶、甜蜜素8袋、黑卡香精6桶、一水柠檬酸4袋予以没收;扣押的赃物假冒饮料、假冒商标标签、瓶盖、空瓶、包装盒等涉案物品予以销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的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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