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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高*、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张*与苏*(另案起诉)等人在本市丰台区方仕通科技广场×号摊位内,向他人销售“三星”品牌的手机屏幕,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329元。2014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起获“三星”品牌的手机屏幕共计1641个、账本40个。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8060元。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系初犯、无前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张*与苏*(另案起诉)等人在本市丰台区方仕通科技广场×号摊位内,向他人销售“三星”品牌的手机屏幕,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329元。2014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起获“三星”品牌的手机屏幕共计1641个、账本40个。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80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及辨认笔录,证:2012年4、5月份的时候,我通过范**介绍到北京市丰台区方仕通科技广场×号摊位工作,我去的时候是老板孙*接待的我,苏*那时还没有去,当时孙*安排让我给客人安装手机屏幕,管吃管住,一个月工资1500元,年底结钱,我就开始在店里干活。过了几个月苏*来到店里工作,我记得当时是孙*接待的他,也是让他在店里安装手机屏幕,我就开始带着苏*在店里干。2012年底的时候,我就开始负责摊位上缺什么货,我就给孙*写张单子,他就从广州和深圳进什么货了,差不多也是那个时候,孙*让我到邮政储蓄办了一张银行卡,这样有的客户直接打电话来要我们家的手机屏幕,我们就先给对方通过快递发过去,然后对方再把钱汇到我的银行卡上就行了。到2013年年初的时候,我的工资涨到3000元一个月,但取消了提成,年底还有奖金,从那时起,孙*在的时候就是他进行管理,他要是不在就是我进行管理了。2013年年初的时候,孙*让苏*开始负责店里进手机屏幕,摊位上需要什么手机屏幕,我就告诉苏*,他就联系广州和深圳那边进货,从那时起苏*就开始记帐本,客人从我们摊位上买什么样的假手机屏幕就把型号和钱数、个数记录下来,另外如果是客人打电话过来我们直接先给对方发货的那种客人,苏*也会记下来,等客人给我的银行卡上汇钱后,他在进行销帐。在2013年的时候,孙*还让我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和一张工商银行卡,也都是为了让客户进行汇款用的,我的三张银行卡都跟我的手机号进行了绑定,只要客户汇过钱来,我的手机就能收到汇款的短信。2014年春节过后,安*到我们摊位工作,他负责收钱和记帐、报价、接客户电话,每天员工收完来摊位上买假手机屏幕的客人的钱后都交给安*,晚上他写一张当天收了多少钱的条,然后再把钱给我,我和他进行核对,核对完了我和安*一起在条上签字,孙*来的时候我再把钱和条一起给他就行了。从2014年开始孙*来摊位上的时间就少了,平时都是我进行管理,他一般两三天来一次,来的时候就是来拿现金和把我的三张银行卡里的钱取出来存到他的邮政储蓄银行卡里,另外孙*来的时候也会把每个月的进货单子拿走,自己算进了多少钱的货。然后月底的时候广州和深圳那边都会联系他对帐,孙*再把钱给对方汇过去,进货单都是在给我们摊位发过来的货里由发货人打好的,上面写着手机屏幕的型号、数量、单价,孙*自己一算就能算出来。我们摊位上一共有九个工人,其中我负责管理和安装手机屏幕,苏*是负责进货和安装手机屏幕,安*是负责收钱、接电话、报价,其他的工人都是负责安装手机屏幕的。2014年12月9日14时左右,我在方仕通科技广场4层VIP49号摊位里给客人换手机屏幕,民警来了从我们的摊位柜台中间的夹层里找到了我们摊位进的假冒的三清手机屏幕,大概扣了一千多个,民警就把我们带回了派出所。

我们出售的三星手机屏幕不是原厂的,都是高*的,是广州那边没有三星授权的厂子自己做的仿冒的三星手机屏幕,这种假冒的三星手机屏幕,外观和原厂的手机屏幕是一样的,上面也写着三星的字样,这些屏幕在显示上如果细看跟正品的屏幕是有区别的。我们摊位上是苏×负责记帐,上面都是客户从我们摊位上买了多少货的记录,我以前辨认的那些帐本就是苏×记的。

我们摊位叫×配件,有营业执照,上面写的是孙*的名字,具体还有什么其他的内容我不知道,我们摊位没有三星、苹果等厂商销售手机配件的授权。我不是摊位老板,我们摊位的老板是孙*。

经辨认,指认出孙*。

后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2、证人苏×证言及辨认笔录,证:2012年5月份我来到北京,我的一个同学介绍我到丰台区方仕通科技广场×号摊位工作,我刚到摊位的时候是张*接待的我,他说让我负责给客户安装手机屏幕,一个月给我2000元工资,包吃包住,年底给发钱,平时要是需要用钱就从张*那里拿,拿钱的时候张*把支出的钱数写在一个本上,我签字就行。当时摊位上进货都是由张*负责的,我觉得张*就是老板,还有一个叫孙*的人平时不在摊位上,有时候会到摊位上转一下,就是过来看看,什么也不干。2013年1月份的时候开始给我把工资涨到了3000元每个月,2014年4、5月份的时候,张*说让我负责进货,也就是进假的手机显示屏,并且还给客户安装手机显示屏,我们摊位上一共有9个人,有丁*、叶*、花×、安*、刘*、赵**等,这些人中除了安*负责收钱记账和接听电话不负责安装手机屏幕以外,剩下的人都负责安装手机屏幕。我们每天生意好坏不一样,每天的流水大概有一两万,这些钱我们收完之后都交给安*,晚上安*再把钱交给张*。

我们出售的手机屏幕不是原厂的,是高*的、假的手机屏幕,我平时就从广州市的新文园市场那边进货,进三星、苹果、联想、华为等屏幕,张*平时也负责进手机屏幕,他是从深圳的一个市场里进的,具体哪个市场我也不清楚。我们卖的手机屏幕的外观和原厂的一样,显示效果和原厂的也差不多,所以客人一般也看不出来。我们摊位有营业执照,执照上写的是孙*的名字,但执照的具体内容我没看过。我们摊位没有三星等厂商的授权。

公安机关向我出示了账本,账本上记录的是一些散户在我们摊位里购买假手机屏幕的账目。我们摊位一些用完的已经结了款的账本我都给扔了,现在找不到了。

经辨认,指认出孙*。

3、证人孙**,证:2011年5月份的时候,我通过一个朋友认识了张*,后我跟张*在2011年9月份的时候,我们二人共同出资在丰台区方仕通科技广场×号和旁边的×号两个摊位,承租人写的我的名字。我们一共拿出了20万左右,我占百分之七十,张*占百分之三十,并说好除去各项开支之后,我们三七分成,我拿七成,张*拿三成。我们租摊位后,经营手机维修,销售手机的零配件。当时我们雇佣了两个学徒工人帮我们干活。直到2012年4、5月份的时候,一名叫苏*的男子通过我的朋友介绍到我摊位来上班,苏*先到摊位跟我学习手机维修等业务。后来让苏*负责手机屏幕的维修。张*也雇佣了两名伙计,名字我记不清楚了。一直经营维修和手机零配件的销售直到2013年10份的时候,我得了脑血栓病,工作不了了,就由张*全权负责店内的一切事宜。在2013年底的时候张*找我说他要增加百分之十的股份,我同意了,以后的分成就变为张*占百分之四十,我占百分之六十,之后我就基本上不去摊位了。我只是在2014年3月份去过摊位一次,就再没有去过了。

我们摊位在我经营时主要是杂牌的手机屏幕,是我和张*两人负责从广州进手机屏幕和其他的零配件。张*自己经营时的情况我不清楚,其也没有和我讲过。我们的摊位都有正规的注册,法人是我。我们两人共同经营时都是出售的国产的杂牌屏幕,张*自己经营的时候我不清楚。我和张*都是电话跟广州销售商联系,对方先把货给我们发过来,地址是丰台区方仕通科技广场×号,收货人留的是我和张*的名字。有时收货人也留摊位的名字,有时先给对方汇款,有时先收货再汇款。我经营的时候都是杂牌的,不是假冒的,张*经营时的情况我不清楚。我经营时摊位一共有5个人,我和张*、苏*还有张*雇佣的两个人我不认识。后来员工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摊位员工的住处是我承租的丰台区西罗园一区×号,2014年我就搬走了,张*和员工住在那里。住处的房租是我交的,房子也是我租的,因为我是老板。除了摊位上的手机屏幕我们没有其他的库存,我们摊位有市场发的台帐,张*负责记帐。我们摊位有营业执照,但没有三星、苹果等厂商销售手机配件的授权。

后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4、证人安×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我是丰台区方仕通科技广场×号摊位的员工,我平时就负责收摊位上的员工给客户换手机屏幕和客户从摊位上买手机屏幕的钱,并且负责在摊位上接听客户的电话。我每天下班的时候把收的钱交给张*,同时附一张写着钱数的纸条,之后张*再把钱给谁我就不清楚了,我只是收客户来摊位上给的现金,他们要是进行转账,我就不管了。

我们摊位上的手机屏幕是高*的,也就是假货,但具体的进货流程、渠道等我不清楚。我的工资都是到年底才开,平时我要是想支钱就找张*,我不认识也没有见过孙*,我就知道张*给我开钱,至于他是否是老板我就不清楚了。

经辨认,指认出苏*。

5、证人叶*、丁*、刘*、花×证言,证:上述人员均是丰台区方仕通科技广场×号摊位的员工,该摊位对外销售、更换手机屏幕,但手机屏幕不是正品,是高*的假货。同时证实孙*是该摊位的法人,张*是这个摊位的负责人,安×负责接听电话,其他员工负责维修、更换手机屏幕。

6、证人周×证言,证:我是北京市丰台区方仕通科技广场管理员,该广场×号摊位是由孙*于2010年7月29日开始租赁至今的,我没见过孙*,店里平时就有几名男子负责经营服务,他们的身份及与孙*的关系我不清楚。该摊位平常经营手机配件、液晶屏等。

7、证人解×证言,证:我是天宇拓展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经理。2014年12月8日下午,我公司一名员工在北京市丰台区方仕通科技广场×号摊位发现这家摊位销售的三星液晶屏有问题,后经我公司鉴定,该摊位所销售的商品存在假冒问题。

我公司有三星等各大品牌的授权,具有资质。我们之所以怀疑该摊位销售的三星牌手机配件为假冒的伪劣产品,是因为该摊位并没有三星品牌的授权书,且价格远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

后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公证书。

8、三星(**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等,证:SΛMSUNG、×××、×××系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登记注册的商标。

9、账本复印件,证:丰台区**×号摊位账目记录情况。

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经对北京市丰台区方仕通科技广场×号摊位进行搜查,在搜查过程中起获三星牌9082型号触摸屏840个、三星牌3502I型号触摸屏600个、三星牌9008V型号液晶屏111个、三星牌2014型号液晶屏20个、三星牌9300型号液晶屏70个、账本40本,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11、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经鉴定,已起获仿“三星”牌手机触摸屏价值共计人民币168060元。

12、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抓获被告人张*的经过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以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已起获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账本四十册、仿三星触摸屏一千六百四十一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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