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孔*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及京大检公诉刑变诉[2015]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孔**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及其辩护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孔*自2014年8月开始,受林*(在逃)雇佣,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一平房等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灌装“牛栏山”白酒,2014年12月12日被查获,并查扣“牛栏山”白酒共316箱,以及“牛栏山”白酒商标30万张、“牛栏山”白酒包装箱180个、“牛栏山”白酒瓶盖4万个、压盖机2台、贴标机1台及用于运输上述白酒的面包车1辆(京*,登记所有人林*)。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带有“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物品均系侵权产品。已销售的“牛栏山”白酒与未销售的“牛栏山”白酒按照实际销售价格和已经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249679.52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孔*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钱×、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货运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北京顺鑫**牛栏山酒厂出具的产品鉴定书、包装物鉴定书,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车辆查询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孙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孙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受他人雇佣,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孔*的辩护人关于孔*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其涉案数额按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和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孔*的涉案数额仅为孔*送货部分的辩护意见,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孔*除参与送货外,亦参与包装,应对共同犯罪总额负责,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孔**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牛栏山”白酒三百一十六箱、“牛栏山”白酒商标三十万张、“牛栏山”白酒包装箱一百八十个、“牛栏山”白酒瓶盖四万个、压盖机二台、贴标机一台、面包车一辆(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