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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信用卡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艾某某来到碧江区铜**儿童医院旁的中**银行的ATM机上准备取钱,排队轮到自己取钱时发现被害人杨*在ATM机上使用银行卡后未取走,随即分二次将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8100元取走。案发后,被取走的现金已经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杨*。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的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艾某某的户籍证明、中国工商**铜仁分行的光盘一张、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封某某、杨*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ATM机上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取走人民币8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艾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已将全部款项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艾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艾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被告人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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