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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被告人邓*在中国农业**都温江支行办理账号为的信用卡1张,后多次进行消费。2014年6月7日被告人邓*最后还款人民币5元,之后因超过规定期限被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拒不归还。经查,被告人邓*拒不归还的数额为人民币24565.19元,其中本金19702.15元,利息3709.26元,滞纳金1153.78元。

2015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邓*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之后,其亲属代其归还上述欠款及后期利息共计人民币25260.9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邓*采用恶意透支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杨**、何*情证言,情况说明,办理信用卡申请及附件、个人信用报告、中国农业**穗贷记卡调查意见表、申请卡片资料、交易明细、催收明细、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及发放清单、金穗贷记卡上门催收报告单、上门催收照片及照片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被告人邓*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采用恶意透支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邓*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亲属已代其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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