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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贷款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天全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与被告人杨维二人贪污违法所得赃款132946元、贷款诈骗违法所得220000元,共计352946元予以追缴。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雅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9月10日至2024年9月9日止。成都**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以(2012)成刑执字第2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8月9日止;成都**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以(2013)成刑执字第38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11月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子监狱于2015年8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72分。另查明,罪犯李*被处罚金5万元,剩余4万元未履行,被处没收财产5万元,剩余5万元未履行,被处追缴违法所得352946元,四川**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09)天全执字第39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二年四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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