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天时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翠屏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天时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23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未执行财产刑,扣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天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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