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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以及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殷某某在中国**州支行申请办理信用额度2万元的信用卡一张,于2012年9月27日开卡使用,2013年3月21日透支2万元,随后陆续小额还款和不断使用,2013年12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截止2014年5月23日未归还金额为人民币16489.3元。经银行工作人员以信函等催收方式进行催收仍不予归还。2015年1月1日,殷某某还清所有款项。2015年2月11日殷某某向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系自首。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殷某某家庭经济困难;3、殷某某主观恶性不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殷某某于2012年4月25日在中国农**限公司泸州直属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后被告人殷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使用该信用卡透支2万元后不断借款和还款。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殷某某还款2000元后再未还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予归还。截止2014年5月23日未归还金额为人民币16489.3元。

另查明,被告人殷某某于2015年1月1日向银行结清所有欠款。被告人殷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说明,办理信用卡书面材料,催收通知书,恶意透支户催收台账,交易明细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殷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案发后已向银行结清欠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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