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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柳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柳及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杨*通过张*某在中国**分行办理了杨*的信用卡。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杨*在与邹某某(已起诉)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在邹某某所经营的泸州**易公司POS机上进行非法刷卡套现人民币37.8万元。其朋友朱某某随后向杨*提出想继续通过该信用卡套现用于周转资金,杨*遂将该信用卡交给了朱某某。2013年3月29日,朱某某在张*所经营的四川泽**限公司POS机上刷卡人民币10万元。上述透支款人民币47.8万元后经中国**分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且逾期三个月以上仍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柳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且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杨柳是从犯;2、杨柳没有实际控制该信用卡;3、中**行在办卡上具有管理责任;3、杨柳对套出的47.8万元没有占有目的;4、办信用卡的过程不清楚;5、朱某某套出的10万元去向不明;5、办信卡的500万元资金流向不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被告人杨柳为归还他人借款以及投资做生意,遂通过张*某在中国银**泸州分行办理了持卡人为杨柳的信用卡。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杨柳与邹某某(另案被告人)所经营的泸州**易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在该公司POS机上刷卡消费人民币378000元。随后,被告人杨柳另一朋友向杨柳提出想继续使用该信用卡,杨**将该信用卡交给其朋友并告知信用卡密码。2013年3月29日,杨柳的朋友在张*所经营的四川泽**限公司POS机上刷卡消费人民币100000元。上述透支款人民币共计478000元,被告人杨柳逾期归还以上透支款,且经中国银**泸州分行工作人员多次向杨柳催收后,被告人杨柳超过三个月以上任未归还上述透支款。

另查明,被告人杨柳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9月10、2014年10月30日共计退出赃款20039.84元;邹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和9日共计退出赃款99300元。被告人杨柳尚未退出的赃款为358660.16元。被告人杨柳于2015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催收透支卡记录及书面材料,办理信用卡书面材料,还款记录,交易明细单,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人张*、余**、张*某证言,同案人邹某某供述,被告人杨柳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柳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柳及同案人已退出赃款共计119339.84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人杨柳违法所得的赃款358660.16元应继续退赔。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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