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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向中国光**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一张,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边透支边还款,至2013年7月23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8844.96元,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罗某某未再对其透支的款项进行归还。2015年3月24日,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4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罗某某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向中国光**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卡*为:6226550001616688)一张,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边透支边还款,至2013年7月23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8844.96元,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罗某某未再对其透支的款项进行归还。2015年3月24日,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4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宋*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办材料、罗某某消费明细、收费标准、催收记录、催收录音,被害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罗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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