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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1时50分,被害人赵某某到珠市信用社柜台前查询其储蓄卡上的余额,因其不懂输密码,赵某某便将密码告知排在其后面取钱的孔某某,并请孔某某帮忙输入密码,查询余额之后,营业员将赵某某储蓄卡放在柜台卡槽内退还给赵某某,赵某某忘记将卡拿走留在了信用社取款柜台槽里,孔某某在请营业员查询余额后在柜台的卡槽内将自己的卡拿走时一并将赵某某遗忘在卡槽内的卡拿走。当日12时许,孔某某用拾得的赵某某的储蓄卡在珠市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分四次取走现金10000元,后又到珠市乡德块村张**的POS机上分六次取走现金1000元。当日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当日在孔某某家中查获赵某某储蓄卡一张,现金11000元,并将查获财物退还被害人赵某某。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本案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有认罪表现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在赫章县珠市信用社柜台前排队查询其储蓄卡上的余额时,排在孔某某前面的被害人赵某某因不会输入密码便请孔某某帮忙输密码查询自己储蓄卡上的余额,查询完毕后,赵某某忘记将卡槽里的储蓄卡取走。孔某某随后也在该柜台查询完毕其储蓄余额后拿回自己的储蓄卡时,顺手将赵某某遗忘在卡槽里的储蓄卡一并拿走。当日12时许,孔某某用赵某某的储蓄卡分四次在珠市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又到珠市乡德块村张**的POS机上用赵某某的储蓄卡分6次取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赵某某于当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当日在孔某某家中查获赵某某的储蓄卡一张、现金人民币11,000元,并将查获的财物发还给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及交易回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王*、文**、李**、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取走被害人储蓄卡里的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有认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孔某某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孔某某犯罪所得的财物已被公安机关及时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对孔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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