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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石家**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作出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以来,被告人于某甲负责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除生产公司自有品牌“甘润”和“吉地康*”的桶装水外,被告人于某甲在未经商标注册许可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灌装“远界”、“好利事”、“龙鹤山泉”、“东方龙”等其它品牌的桶装水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82957.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于某甲供述,证实其2012年8月份经营水厂,每年给杨*3、4万元的利润,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其父于某乙负责看门,杜*负责送水,其母魏**负责看门和做饭。经营公司以来一共给过杨*25000元左右。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在杨*手中,除了生产自己的两个品牌(甘润牌、吉地康源牌)以外,还生产过远界、宝石、好利事、龙鹤山泉、燕康、东方龙、梦之源、富华、乐百氏等品牌的桶装纯净水,平均一天生产400至500桶水左右,有一半是其它牌子的水。一般都是每天下午14点开始到17时许,三个小时左右就生产完了,来拉货的一般都是1.5元一桶,送过去一般是1.7元一桶。不管谁拉什么牌子商标的桶来,都给他们装上水,“天冠”商标的封口是公司以前定做的,其一直用原来剩下的,没有新做过,桶装水封口盖上的安全标是其从南三条花钱买的,买来时瓶盖上就带有安全标志。

2、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其所工作的水店老板是刘*,其2014年春节后的农历正月初八左右承包了,负责店内的日常开销和到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拉水,给客户送水。其承包该水店时水桶上的商标就是这种“某集团”的水桶,哪来的不知道,但这个牌子不是水店自己注册的,应该是某集团的牌子。我们水店一共有50来个这样的水桶,平时送到客户那里有30来个,水店留有20来个。其每次去石家庄某某拉水,拉一三轮,他们就登记一次,他们给计数时写“宝牛”或者“牛”。

证人杜*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2月份通过网上招聘广告来某某公司工作的,负责送水。于某甲负责管理,老板不在的时候负责经营,记账收账他也管;于某甲他爸,负责看门、做饭。公司的营业执照上写的法人好像是张*,该公司现在的老板是杨*。某某注册生产的是甘润、吉地康*这两个牌子。公司平时还生产远界、宝石、燕康等5、6种牌子,具体的记不清什么牌子。公司有一套净水设备,从地下打了一口井,把水从地下打上来后,如果灌装纯净水就直接从设备过滤一下,出来就是纯净水,如果灌装的是矿泉水就给设备上添加矿物质,出来的就是矿泉水,最后贴上商标然后用封桶机封桶就完成了装水。平均每天生产500桶左右,别的牌子占30%左右,基本上都卖出去了,有的是客户直接过来买,有的是其送过去,我每天送3车,每车装50桶水,每天送150桶水,每桶水是1元5角。乐百氏的标签是旧标签,其来的时候就有了,其它的标签是公司买的,具体谁买的在哪买的就不知道了。

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其2013年通过儿子于某甲到的某某公司工作的。公司法人是张**(音),负责人是杨*,管理人是于某甲,其负责看门、做饭,杜*负责送水。某某公司注册生产的是甘润、吉地康*两个牌子的水,还生产其它品牌的水,公司有一套净水设备,从地下打了一口井,把水从地下打上来后,从设备过滤一下,出来就是纯净水,最后贴上商标然后用封桶机封桶就完成了装水。平均每天生产500桶水,一般都是下午15点开始生产,到18时左右就生产完了。水有的是客户直接来买,有的是送过去,有的是一次一结账,有的是一个月一结账,钱都是于某甲先收着。

证人杨*证言,证实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份,当时是其和张*投资成立的,法人是张*,其是股东,各占50%的股份,主要是生产和销售纯净水,2007年9月底,张*不干了,将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其(但是公司的营业执照一直没有更名,法人还是张*),由其来经营,后来补签了协议。其一直经营到2012年4月底,由于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到期后无法再换证,就停产了,后来2012年10月份左右,其将该公司以废铁的价格卖给了于某甲,当时谈好的价格是7万元,但是他当时只给了一半3.5万元,后来于某甲2013年给过两次钱,每次1万元,共2万元,2014年给过两张2000多元的转账支票,到现在于某甲还没有给清钱,还欠1万元左右。没有签合同也没有写协议,只是口头说的。2012年10月份后,我将该公司卖给于某甲后就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了。但是其去过公司三四次,于某甲没有给清钱,其找他要钱去了。

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左右,于某甲接手水厂后曾委托其办理变更法人工作,由张*变更为于某甲,后于某甲单方面要求停止办理法人变更。

证人徐某证言,证实龙鹤山泉桶装水是河北**水厂注册的,商标有效期为2007年至2017年,没有授权别的厂家生产“龙鹤山泉”桶装水。

证人张*证言,证实2005年其与杨*合伙成立石家**限公司,2007年以五万元的价格将公司全部转让给杨*,并不再分利润。在其经营公司期间该公司只生产其注册的两个商标:甘*和吉地康源。但因变更法人手续繁琐,并未更换法人。

证人庞*证言,证实平山**有限公司没有授权其它公司或个人生产、销售“远界”牌桶装水。

证人焦*证言,证实其和乐百氏桶**家庄分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2014年,于某甲曾从其水站取水,平均每周拉30-40桶,于某甲从其水站拉走的水都是乐百氏厂家生产的水。于某甲销售的乐百氏桶装水是否都是从其水站获取,其并不知情。

另有证人王**、刘*证言,水样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审计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天冠水厂账目,天冠水厂营业执照,龙鹤山泉出具的委托书及公司相关的书证,某集团好利事出具的委托书及公司的相关书证,平**水厂出具的证明及企业标准,股权转让协议,经营转让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依法确认其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未经商标注册许可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0元;被告人违法所得及涉案赃物依法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于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罚金数额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注册许可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提出原判量刑重、罚金数额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于某甲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该酌定量刑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予从轻处罚,原判所处量刑及罚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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