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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5)房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韩**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大高舍村其暂住地,加工制作假冒的惠×牌、佳×牌硒鼓及墨盒。2014年8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与北京亿**理有限公司从被告人韩**的暂住地扣押惠×牌硒鼓341个、惠×牌硒鼓包装盒612个、惠×牌墨盒包装盒1864个、惠×牌防伪标3349个、佳×牌硒鼓67个、胶枪1个、封口机2个、吹风机1个、气泵1个;从被告人韩**的轿车上扣押惠×牌墨盒141个。经北京亿**理有限公司及佳×**限公司鉴定,扣押的惠×牌、佳×牌成品硒鼓和墨盒均系假冒惠×牌、佳×牌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扣押的惠×牌硒鼓341个、佳×牌硒鼓67个、惠×牌墨盒14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1218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牛*、陈*、高*、秦*、张*、李*、刘*的证言,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韩**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随案移送记账本一个(办公用笔记本)、手机一部(黑色苹果),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Fechine牌),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三、未随案移送的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韩**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其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有误,作价过高;未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不当;对其量刑过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韩**制作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有误;韩**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可认定具有立功情节。综上,建议二审法院根据重新认定的事实,改判韩**较轻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8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大高舍村租住地,加工制作假冒惠×、佳×注册商标的硒鼓及墨盒。北京亿**理有限公司(以下**亨公司)根据惠**司授权对侵犯惠**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展开调查,发现韩**实施假冒惠**司注册商标的行为。2015年8月25日,亿**公司员工李*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报案,侦查人员于当日将韩**抓获归案,并从韩**租住地及使用的汽车中查扣疑似惠×牌硒鼓341个、惠×牌墨盒141个、佳×牌硒鼓67个、惠×牌硒鼓包装盒612个、惠×牌墨盒包装盒1864个、惠×牌防伪标3349个,另扣押胶枪1个、封口机2个、吹风机1个、气泵1个。经鉴定,在案扣押疑似惠×牌硒鼓341个、惠×牌墨盒141个、佳×牌硒鼓67个,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1257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及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惠×**×亨公司对假冒惠×产品进行鉴定并配合执法机关工作。亿**公司经调查,发现有人在房山区窦店镇大高舍村一个大院内生产假的惠×硒鼓。2014年8月25日,亿**公司在大高舍村现场,发现大量成品硒鼓、假冒硒鼓包装、假冒墨盒包装及一些未灌粉的硒鼓等物品。

2、证人牛×(亿**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亿**公司员工在中关村发现有人用一辆银灰色吉利轿车,给商户送没有惠**司防伪标的惠×打印机硒鼓。6月,其又发现这辆车,就跟着到大兴一家物流中心,发现该人拉出许多惠×打印机硒鼓外包装,后跟着这辆车到房山区窦店镇。经多次到窦店镇大高舍村,亿**公司员工发现该人从住地往外搬运打印机硒鼓。8月,该人再次到中关村送硒鼓,亿**公司报了案。其同民警以及嫌疑人一起到窦店镇大高舍村一处住地,北房客厅内全是半成品,右手那间房摆放成品,靠西边那间房里也是成品。右手那间房里的惠×打印机硒鼓成品有300个左右,西边那间房里清出的成品硒鼓有100多个,还有佳×打印机硒鼓60多个。

3、证人陈*(亿**公司市场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亿**公司员工在中关村发现一辆吉利金刚轿车,有人在用黑色塑料袋搬运惠×牌硒鼓和墨盒,防伪标识都不是特清晰。亿**公司工作人员跟着那辆车,发现该车经常从物**司拉包装盒,送到窦店镇火车站一个小院,从院内看到惠×硒鼓包装、裸鼓、吸尘器、气泵等物。经观察,该男子从院子里拉出来好多惠×成品硒鼓,向中关村运送。亿**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会同民警将嫌疑人韩**抓获。民警从房间内查获惠×成品带包装硒鼓300个左右,惠×墨盒包装1000个左右,佳×成品带包装硒鼓100个左右,以及惠×硒鼓包装等物。

4、证人秦*、张*(房山区×派出所辅警)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5日18时许,×派出所民警和打假公司员工,以及两名辅警、一名窦店镇政府保安,带着嫌疑人到窦店镇大高舍村进行检查。秦*、张*负责看管嫌疑人,打假公司员工负责现场清理和清点数目。现场有很多包装盒和已经制作好的打印机硒鼓。

5、证人高*(窦**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5日,×派出所民警打电话,让其跟着去查东西,当见证人。到嫌疑人暂住地时,没有灯。民警安好灯后,其发现客厅、屋里比较乱,全是打印机专用墨盒和硒鼓,还有商标、包装盒。打假公司的人在屋里清点数目,等他们把成品清点差不多,剩下一些注册商标盒、包装盒,就让嫌疑人确定了一下,民警把嫌疑人拉了回去。其等清点完了,都装上车才走。

6、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韩**租用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大高舍村的房屋。

7、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2014年8月25日,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搜查,后对涉案物品予以扣押。

8、亿**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明书、授权书证明:惠**司授权李*代表亿**公司作为惠**司的产品安全顾问,针对未经惠**司授权使用或假冒惠**司注册商标,以及其他相关侵权行为,向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证据,展开刑事调查及追究刑事责任的请求。经亿**公司鉴定,本案疑似惠×产品均非惠**司生产或授权生产,为假冒产品。

9、佳×**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材料证明:本案查扣疑似佳×产品,均系假冒佳**司名称、地址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10、北京市**证中心出具的房价(刑鉴)字2014第2737号、第273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说明证明:在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惠×牌硒鼓341个、惠×牌墨盒141个,共计价值255

774元;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佳×牌硒鼓67个,共计价值45

483元。

11、亿**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证明:“HP”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为惠**司注册商标。

12、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出所出具的接报案记录、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5日,亿**公司员工李*到窦**出所报案,称发现假冒惠×注册商标犯罪线索;当日,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韩**抓获归案。

13、北京**看守所出具的讯问笔录、坦白检举违法线索转递审批表、在案人员韩**减轻从轻建议函、博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转递在押人员韩**检举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1日,韩**检举山东省博兴县吕艺镇辛集村齐*纵火烧毁同村村民房屋,房山区看守所将相关线索转递博兴县公安局刑警队;2014年12月15日,博兴县公安局刑警队将犯罪嫌疑人齐*抓获归案,齐*到案后如实供述放火的事实,同年12月16日,齐*被刑事拘留。

14、户籍信息证明韩**的自然身份及户籍情况。

15、被告人韩**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其在房山区窦店镇大高舍村租了一个院子,从丰台区长辛店买假硒鼓,每个10元,灌墨后卖到海淀区中关村鼎好市场。2014年8月25日,其从昌平区沙河附近一个姓方的浙江人手里买的墨盒,每个10多元,一共买了100多个。公安机关扣押都是硒鼓和墨盒,这些硒鼓有的已经加工好了,还有没加工的。有100多个惠×牌硒鼓是韩**团让其灌粉,其准备每个收70元加工费。扣的东西里有惠×牌硒鼓商标、胶枪、吹风机、封口机、气泵、墨粉,还有硒鼓半成品及配件。

关于韩**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其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有误,作价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人员会同证人李*、牛*、高*等人,对韩**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清点并依法扣押,韩**对扣押清单上载明数量亦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根据扣押清单认定韩**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并无不当;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聘请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价值评估,鉴定人员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程序及方法无误,对鉴定意见中认定的涉案物品价格应予采信。故韩**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一审法院认定韩**制作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有误的出庭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所采信的北京市**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物品型号、数量与扣押清单不符之处,经鉴定机构进行补正后,对涉案物品价值应重新进行核算,对认定过高部分予以扣减。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上述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韩**所提一审法院未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不当的上诉理由,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韩**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可认定具有立功情节的出庭意见,经查,在案北京**看守所出具的讯问笔录、坦白检举违法线索转递审批表、博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转递在押人员韩**检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韩**到案后揭发他人涉嫌犯放火罪的线索,在一审法院宣判前,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涉案犯罪嫌疑人齐*被刑事拘留,依法应认定韩**具有立功表现。故韩**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上述出庭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涉案物品处理无误;唯认定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过高,且未认定韩**具有立功表现,导致对韩**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韩**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建议二审改判韩**较轻刑罚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随案移送记账本一个(办公用笔记本)、手机一部(黑色苹果),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Fechine牌),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未随案移送的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韩**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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