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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及其辩护人贾**、侯为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尤*在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马庄小区北侧库房内非法生产“伊例家”牌红烧酱汁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363505元,违法所得为30335元。2013年3月27日被太原**量监督局查获并当场扣押“伊例家”牌红烧酱汁、纸箱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9407元,所查获酱汁系假冒“伊例家”酱汁。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尤*到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尤*的供述,证人车国珍、张**、代*、王*、张**、张**、赵*、杨*、李*、朱*的证言,被告人尤*指认赃物、作案现场、销售记录本照片,迎泽**查支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太原市**迎泽分局移交函,太原市**迎泽分局现场检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涉案物品处理记录、协助调查函,江苏“**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商标注册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外包装材料价格、产品价格、在案发现场查获的产品及辅材均不是该单位发出的成品及辅材、在案发现场发现的产品包装上印有该公司的Logo和伊例家三个字),假冒注册商标实物,尤*销售货物、购料账簿复印件,违法犯罪线索移交函,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尤*非法生产“伊例家”牌红烧酱汁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363505元,违法所得为30335元,太原**量监督局现场查扣尤*假冒注册商标“伊例家”红烧酱汁及包装箱等价值为59407元;向被告人尤*提供酱汁瓶、商标、纸箱的人,手机无法联系,地址不清,身份无法确定。),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在作案现场查获的红烧酱汁样品不符合Q/YLSP0002S-2010标准要,共检验15项,合格12项,不合格3项)、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郝庄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尤*投案的情况说明。

辩护人贾**、侯为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动到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2、被告人在销售过程中,将真的伊例家酱汁和假冒伊例家酱汁混合销售,对于其销售的真的伊例家酱汁的价值应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3、伊例家不是驰名商标,被告人没有向销售人掩饰涉案产品是自己生产的,经质量检验,涉案产品20项指标有3项不合格,且不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从事犯罪行为时间短,所获利益较小。

本院认为

被告人尤*未经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其非法生产的酱汁包装上使用与“伊例家”牌红烧酱汁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363505元,违法所得为30335元,被执法机关查扣的非法生产的“伊例家”牌红烧酱汁、纸箱等物价值人民币59407元,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单位的商标专用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尤*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将真假伊例家酱汁混合销售,应将真的酱汁价值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经查,被告人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是以整箱批发的形式向他人销售,被告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包装箱上使用了“伊例家”商标,其犯罪数额应以其整体销售数额计算,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将其非法生产的酱汁销售出去,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它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尤*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尤*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等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三万零三百三十五元(违法所得已缴纳),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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