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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秦*在未得到山西杏**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公司注册的“汾酒”“老白汾”等商标,生产假冒汾酒进行销售,共计销售假冒汾酒15950元;2015年3月9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家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假冒汾酒142箱,价值132670元;非法经营额计148620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秦*在未得到山西杏**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生产的假冒汾酒上擅自使用该公司注册的“汾酒”“老白汾”等系列商标生产假冒汾酒进行销售。2013年秋,被告人秦*向高**销售假冒二十年汾酒12箱,价格每箱450元,共计销售5400元。向寇**销售假冒42°玻璃汾酒14箱,价格每箱140元,共计销售2550元。向张**销售假冒汾酒30余箱,销售金额约8000元。以上共计销售假冒汾酒15950元。

2015年3月9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秦*的住宅进行搜查,从家中查获假冒汾酒共计142箱,其中45°十年老白汾7箱,42°玻璃汾酒19箱,53°汾酒(白色瓷瓶)4箱,45°十年老白汾18箱,42°十年老白汾(封坛)14箱,48°玻璃汾酒13箱,53°玻璃汾酒19箱,42°二十年汾酒11箱,48°三十年汾酒(青花)34箱,53°汾酒(出口汾)3箱。经山西杏**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汾酒均为假冒杏花村**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以上142箱假冒系列汾酒的价值共计132670元。综上,被告人秦*非法经营额共计14862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塑料漏斗2个、铆钉枪1支、纱布网1块、胶带1卷、塑料酒提子1个,证实是被告人生产假冒汾酒所用工具。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生于1970年8月6日。

2、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所生产假冒系列汾酒的种类、数量情况。

3、山西杏**限责任公司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所生产的酒均不合格。

4、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所扣押被告假冒系列汾酒由本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保管。

5、山西杏**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证及续展证明,证实被告人所假冒商标为汾酒集团依法注册的商标和商标的字样、标识、图案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询问本市文峰街道办居民寇**笔录证实从2013年向被告人多次购买假冒汾酒42°玻璃瓶14箱。

2、询问本市杏花村镇西堡村居民高**笔录证实,该系被告人妻子,从2013年被告人开始生产假冒汾酒的事实。

3、询问本市杏花村镇西堡村居民梁**证实被告人2012年开始向其购买散白酒竹叶青、玫瑰、白玉的事实。

4、询问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居民高**证实2013年、2015年二次向被告人购买假冒二十年汾酒12箱的事实。

5、询问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去居民张**证实从2010年开始多次向被告人购买假冒汾酒30余箱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山西杏**有限公司假冒产品鉴定证明,证实被告人生产的10类系列假冒汾酒防伪标识不符,非该公司生产。

2、2015年3月13日,汾阳**证中心汾价认鉴(2015)15号价格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假冒汾酒,金额为164418元。

3、2015年6月29日汾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对所扣被告人假冒汾酒价格进行更正,共计148620元。

(五)被告人供述

2015年3月9日、3月10日、3月20日询问被告人笔录证实被告人从2013年起在其家中用民间散白酒假冒汾酒系列进行生产、销售的情况和被扣押未销售假汾酒的种类、数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生产商品上使用与汾酒系列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486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塑料漏斗2个、铆钉枪1支、纱布网1块、胶带1卷、塑料酒提子1个,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45°十年老白汾7箱,42°玻璃汾酒19箱,53°汾酒(白色瓷瓶)4箱,45°十年老白汾18箱,42°十年老白汾(封坛)14箱,48°玻璃汾酒13箱,53°玻璃汾酒19箱,42°二十年汾酒11箱,48°三十年汾酒(青花)34箱,53°汾酒(出口汾)3箱由保管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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