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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雨知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18515元。南京**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宁知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于2012年5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赵**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25分。2013年11月、2014年7月、2015年8月三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对判决罚金人民币5518515元已履行60万,其提供了某区民政局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书证不足以证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且财产刑数额巨大,故对其减刑幅度酌情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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