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假冒注册商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衡桃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8万元(刑期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现河**水监狱以(2015)冀衡狱减字第341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尚未执行的刑期,于2015年5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5)413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表现获记功二次、表扬二次。无违规违纪问题。罚金刑部分履行。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尚未执行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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