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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蓝**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宁**民法院审理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蓝**、曹*、袁*、彭*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良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施**及其辩护人伍**、何**,原审被告人蓝**、曹*、袁*、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帐户流水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潘*、韦*、李*、胡*、杨*的陈述,被告人施**、蓝**、曹*、袁*、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认定:

1、2014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蓝**、曹*及另两名男子(在逃)去到南宁市**蓄银行新兴支行,在ATM机上安装由被告人施*飞提供的键盘、插卡器和存储器。后由蓝**将所盗的他人银行卡信息交给施*飞进行复制。次日8时许,被告人蓝**、曹*持施*飞复制的银行卡去到南宁**人新村以及明秀东路虎丘村附近的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分别取走被害人胡*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48)30000元和被害人杨*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61)10500元。所得款项,蓝**分得6900元,曹*分得3900元,另两人各分得3400元,施*飞分得余款。

2、2014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蓝**、曹*和袁*去到南宁**业银行沿海支行,在ATM机上安装由被告人施*飞提供的键盘、插卡器和存储器。后由蓝**将所盗的他人银行卡信息交给施*飞进行复制。次日8时许,被告人蓝**、曹*持施*飞复制的银行卡去到南宁**金现代城、龟背桥附近农业银行取走被害人潘*农业银行卡(卡号62×××19)20000元、被害人韦*农业银行卡(卡号62×××13)10000元以及被害人李*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卡号62×××98)5900元。所得款项,蓝**分得7000元,曹*分得9000元,袁*分得2000元,施*飞分得余款。

3、2014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蓝**、曹*、袁*、彭*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明阳农场场部的农业银行,在ATM机上安装由被告人施**提供的键盘、插卡器和存储器。23时许,四人回收作案器材返回南宁市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0月2日,被告人施**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蓝**、曹*、袁*的亲属分别代为退出赃款6800元、12900元和2000元。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蓝**处扣押到的赃款9100元移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施**、蓝**、曹*、袁*、彭*采用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复制、盗刷的方式实施犯罪。其中,被告人施**、蓝**、曹*参与诈骗764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袁*参与诈骗359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袁*、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施**、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蓝**、曹*、袁*、彭*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因意志以外因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曹*、袁*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被告人蓝**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彭*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公安机关扣押移送以及被告人蓝**、曹*、袁*亲属代为退出的赃款共计人民币30800元,分别转给被害人胡*12090元、潘*8060元、杨*4240元、韦*4030元、李*2380元。七、责令被告人施**、蓝**、曹*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170元,其中:胡*17910元、杨*6260元。八、责令被告人施**、蓝**、曹*、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30元,其中:潘*11940元、韦*5970元、李*3520元。

二审请求情况

施**上诉称:其只提供实施诈骗的工具,没有起到主要作用,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施**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施**不是本案犯意的提出及组织者,施**是从犯;2、施**提供的工具需要花钱购买,所得的赃款非五五分成;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施**及原审被告人蓝**、曹*、袁*、彭*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施**及其辩护人未向本庭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与原审被告人蓝**、曹*、袁*、彭*结伙采用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复制、盗刷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他人钱款。其中,施**、蓝**、曹*参与诈骗人民币76400元,属数额巨大;袁*参与诈骗359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施**、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曹*、袁*、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施**、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施**、蓝**、曹*、袁*、彭*在实施第三起犯罪中,因意志以外因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施**、蓝**、曹*、袁*、彭*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蓝**、曹*、袁*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施**与蓝**经商谋后,由施**提供作案设备,蓝**寻找他人安装设备,盗取被害人银行卡信息,骗取他人钱款。本案如果没有施**提供的作案工具,同案被告人就不可能盗得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进而盗刷信用卡骗取被害人的钱款,施**提供的作案工具对本案的信用卡诈骗犯罪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分赃多少并不影响定罪量刑,原判认定施**为主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根据施**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系主犯、累犯等情节,对施**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施**及其辩护人提出施**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笫(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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