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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从鑫莎、何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袁*为转走被害人蒋*银行卡中的钱款,事先将被害人卡号为62×××53的工商银行卡与其微信账号绑定,后以支付房租为由将被害人蒋*骗至本市西湖区西溪花园红柿苑3幢1单元702室,再以借打电话为由,骗得被害人的手机进行操作进而获取短信验证码,后分三次从被害人上述工商银行卡账户中转走共计人民币11010元到其自己的微信支付账户中,随后再将上述钱款转至其本人银行账户及其女友的微信支付账户。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袁*以秘密手段,在被害人蒋*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蒋*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而非信用卡绑定至第三方平台,分三次转账将其中11010元人民币的存款据为己有,侵害了被害人的所有权,而非金融机构信用卡管理制度,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2、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袁*为转走被害人蒋*银行卡中的钱款,以支付房租为由将蒋*骗至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花园红柿苑3幢1单元702室,再以借打电话为由,骗得蒋*的手机进行操作,其将事先获知的蒋*卡号为62×××53的中**银行卡与其微信账号绑定,进而获取短信验证码,后分三次从蒋*上述中**银行卡账户中转走共计人民币11010元到其自己的微信支付账户中。

案发后,被告人袁*赔偿被告人蒋*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蒋*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蒋*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23时53分左右,其手机收到中**银行95588发来的扣款短信,显示其尾号2553的中**银行卡分别支出8000元和10元。次日其去银行查询了流水单,发现5月10日其该张银行卡一共支出三笔钱,分别是3000元、8000元和10元,均转到财付**有限公司备付金一个账户。其怀疑是租住其在西溪花园红柿苑3幢1单元702室的房客袁*将钱转走。因为其发现手机在5月10日16时52分收到一个微信支付的短信验证码,其尾号2553的工行卡正在开通微信支付,但其并没有开通过过微信支付,5月10日16时50分许其正在红柿苑3幢1单元702室向袁*要房租,袁*借了其手机给他妻子打电话,且称记不清老婆电话了,在其手机上点来点去一分钟左右,然后打了电话把手机还给其。在2015年5月4日和6日其曾经用短信将自己的这张工行卡的卡号发给袁*,因为袁*要转房租给其。5月11日中午,其尾号2553的工行卡ATM现存了2000元,袁*称这是打给其的房租。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袁*后从其身上查扣三星手机1部、人民币56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3、租房协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袁*承租被害人蒋*位于西溪花园红柿苑3幢1单元702室的情况。4、手机截图照片,证实被害人蒋*手机拨打袁*妻子电话、收到微信支付验证码及中**银行扣款短信的情况、被告人袁*手机中使用微信绑定银行卡以及袁*于2015年5月4日和6日收到蒋*发送过来的中**银行卡卡号的情况。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蒋*卡号62×××53的中**银行卡于2015年5月10日分别消费3000元、8000元和10元,共计11010元,交易对方为财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被告人袁*卡号62×××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15年5月11日财付通转入5010元,随后现支2900元,余额2070.75元。6、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袁*处查扣的人民币560元发还被害人蒋*。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蒋*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谅解书,称已经收到袁*家属赔偿的人民币10450元,对袁*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袁*的身份情况。9、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袁*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0、被告人袁*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为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方式之一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了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情形;此外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涉案的被害人所有的具有转账结算和存取现金功能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应当认定为刑法中所规定的信用卡。本案被告人袁*通过其他方式获取了被害人的前述银行卡号,随后以借打电话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手机,未经持卡的被害人同意,获取短信验证码后将被害人的银行卡与其微信账号绑定,随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冒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将卡内存款据为己有。其行为表现符合前述规定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特征,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据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自愿认罪,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使用的被告人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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