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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盐城**民法院审理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大刑二初字第00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自2003年4月起,李*甲(已判决)本人或者通过其妻子黄*开办了东台市华**开发有限公司、东台市金**责任公司(租赁经营)、大丰亨**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已判决,以下简称华**司)、东台市**造有限公司、江苏华**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上述公司除东台市金**责任公司运营以及江苏**限公司在试生产外,下余东台市华**开发有限公司、华**司、大丰亨**有限公司、东台市**造有限公司、江苏华**有限公司均未购置生产设备投入生产,亦未产生利润。

2011年11月,李*甲在经营过程中欠下巨额外债无力偿还,为偿还债务,遂指使时任华**司基建监督员的被告人单**虚构华**司办公楼、宿舍楼室内、外装饰、绿化工程等施工工程对外发包的事实,骗取他人签订合同并收取合同保证金。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间,单**在李*甲的指使下,与李*甲共同虚构华**司上述工程对外发包的事实,骗取上海**限公司、上海文**有限公司、江苏新**限公司等6家公司与华**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先后作案6起,骗得合同保证金合计人民币610万元。尔后,李*甲将上述所骗资金用于归还经营过程中所欠外债以及华**司工程款等。案发前,华**司已归还被害单位人民币72万元,尚造成上述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人民币5380000元。具体事实为:

1.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单**在李**的指使下,与李**共同虚构华**司办公楼、宿舍楼室内、外装饰(包括水电、消防、弱点智能化系统)工程对外发包的事实,骗取上海**限公司与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骗得对方缴纳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嗣后,李**将上述200万元用于归还华**司所欠建筑工程款及经营中所欠他人外债。案发前,华**司已归还人民币7万元。

2.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单**在李**的指使下,与李**共同虚构华**司办公楼、宿舍楼室内外装饰(包括水电)工程对外发包的事实,骗取上海文**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骗得对方缴纳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嗣后,被告人李**将上述100万元用于归还经营中所欠他人外债。

3.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单**在李**的指使下,与李**共同虚构华**司综合研发楼消防工程及弱电系统工程对外发包的事实,骗取江苏环**限公司苏州消防分公司与其签订《消防及弱电工程合同》,骗得对方缴纳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嗣后,李**将上述50万元用于归还经营中所欠他人外债。

4.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单**在李**的指使下,与李**共同虚构华**司办公楼、宿舍楼室内外装饰(包括水电)工程对外发包的事实,骗取常州红**限公司与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骗得对方缴纳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嗣后,李**将上述100万元用于归还经营中所欠他人外债。案发前,被告单位华**司已归还人民币55万元。

5.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单**在李**的指使下,与李**共同虚构华**司办公楼、宿舍楼室内、外装饰(包括水电)工程对外发包的事实,骗取江苏新**限公司与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骗得对方缴纳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嗣后,被告人李**将上述150万元用于归还经营中所欠他人外债。案发前,被告单位华**司已归还人民币10万元。

6.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单**在李**的指使下,与李**共同虚构华**司道路、绿化、园林、景观、亮化工程对外发包的事实,骗取江苏宝**限公司与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骗得对方缴纳合同保证金10万元。

案发后,李*甲的妻子黄*代为返还给上海**限公司胡*人民币4万元、上海文**有限公司曹*、常州红**限公司钱伟*人民币各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案发经过说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大丰市公安局函、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东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华**司、李**、徐*合同诈骗一案系由被害人曹*等人于2013年4月2日报案至大丰市公安局,大丰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同案人李**于2013年11月14日在东台市被抓获,同案人徐*于2014年1月8日在济南市天桥区被抓获,被告人单**于2014年6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公安分局新河派出所抓获。以及华**司等单位和被告人单**的基本信息。

(二)有关同案人李*甲实施犯罪前的经济状况及企业运营情况

1.书证。

(1)借款合同、借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汇款凭证、还款协议、还款承诺、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银行账户查询情况等。证实李*甲及大**集团下属企业对外债务达两亿余元,李*甲、黄*、会计冯*、华**团下属企业银行账户余额合计仅有1万余元。

(2)大丰市国土局证明、大丰市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大**民法院、江苏省**民法院、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盐城**民法院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李**及其妻子黄*名下公司及个人财产均被司法机关查封。

(3)大丰市人民法院李**、徐*刑事判决书。证实:案发后,李**的妻子黄*代为返还给上海**限公司胡*4万元、上海文**有限公司曹*、常州红**限公司钱伟*人民币各2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李*甲妻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甲认识以后,一直没什么钱。到东台后,李*甲先后创办的公司、酒店等单位,资金是哪来的都不知道,目前几个公司的资产都被查封了。现在家里没有存款,两人银行卡里也没有钱,其家庭在东台有二幢别墅,但没有房产证,2013年11月15日因为欠海安一个姓景的人200万元钱,李*甲已经办了抵押或转让手续;李*甲还在东台购买了几处房产,也已经被抵押和查封,家里没有以其及女儿名义购买过房产。

(2)证人杨*(大丰**业集团的财务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1月接手大丰**业集团的财务工作,从财务数据来看,大丰**业集团五家公司的总净资产为110848147.62元。但东台市**造有限公司、大丰亨**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华**司总计固定资产总额79776051.34元是其暂估入账的,并没有以实际成本入账(主要原因是承建商未出具发票)。大丰**业集团的5家公司,除了江苏**公司在试生产外,其余4个公司均没有实际经营。华**司、大丰亨**有限公司、东台市**造有限公司、江苏华**有限公司4家公司连生产设备都没有购置。另外华**司一货币资金账户余额为1955542.72元,其实账户实际余额只有几百元,这个余额应该是白条付款未记账所造成的。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是华**司、江苏华**有限公司、东台国**有限公司、大丰亨**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东台华胜**发有限公司、东台市金海国际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2009年其因投资华胜无尼古丁卷烟,自有资金全部用完,此后开始向他人借高利贷维持运营。2011年10月份,其资金链已经断裂,无法维持运转。其在外面有借款三至四千万元及工程款要付,便想到通过工程重复发包的方法收取尽可能多的保证金,等以后融到资金了再退还。其本人无存款现金,也没有可收的债权。只有几个公司的建筑物,都已经被法院查封。

(三)有关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1.诈骗上海**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

(1)书证

①2011年12月19日华**集团、华**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据3份。证实:工程内容为华**司办公楼、宿舍楼室内外装饰(包括水电)消防、弱电智能化系统,合同标的为4700万元。2011年12月13日至20日,上海**公司先后三次合计缴纳保证金200万元。

②华**司财务凭证、银行账户记录、冯*银行账户记录。证实:上海**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通过王志标农行账户转账10万元至华**司会计冯*农行账户(尾号7917),于2011年12月14日转账90万元、于2011年11月20日转账100万元至华**司农行账户(尾号2582)。2011年12月14日,冯*农行账户(尾号7917)转账10万元至夏斯勇农行账户(尾号4011)中,付苏州**程公司工程款;同日李*甲从华**司农行账户(尾号2582)借转30万元汇至周**农行账户(尾号3711);2011年12月15日,华**司转账50万元至苏州**程公司付工程款;2011年12月16日,李*甲从华**司借转20万汇至吴祥平农行账户(尾号0815);2011年12月20日,李*甲从华**司借转100万元汇至孙**农行账户(尾号6619)。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其要求单**将华**司的装潢、绿化、消防工程重复对外发包,收取保证金,以解决资金链断裂问题。具体合同条款由单**商谈并汇报保证金金额,最后本人与对方签订合同。2011年12月份,单**与上海**限公司的胡*洽谈了华**司装饰工程,李**与对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对方先后共交了200万元合同保证金。李*其中30万元付周**、20万付吴**、100万付孙**,这三笔都是其前期欠款。另外,2013年春节左右,其汇过7万元到胡*的个人银行卡上。

(3)被告人单**的供述。证实:2010年8、9月份,李*甲任命其负责监督管理基建及融资。2011年12月左右,李*甲说因公司资金紧张,让其将华**司的办公楼、宿舍楼室内装饰工程重复对外发包,收取保证金给公司先用,其知道先前徐*已经将装潢工程对外进行了发包。2011年12月,经王**介绍,其与上海**公司的童享国等洽谈了华**司办公楼、宿舍楼的装潢工程,经向李*甲汇报,约定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其让志**司先交了10万元的诚意金。后李*甲与对方签订了施工合同。

(4)被害人胡*的陈述。证实:其在上海**限公司工作。2011年12月份,经王*介绍,其与总经理及项目经理来考察大丰**有限公司装潢工程。通过与单宝林以及李*甲洽谈,双方签订了华**司办公楼及宿舍楼室内外装饰(包括水电、消防、弱电智能化)施工合同,志**司缴纳了200万元工程保证金。但工程一直未开工,对方也没有退还保证经。

2.诈骗上海文**有限公司(简称文明市政公司)100万元

(1)书证

①2011年12月22日华**集团、华**司与文明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据。证实:合同工程内容为华**司办公室、宿舍楼室内装饰(包括水、电)合同,合同标的额为3500万元。华**司收取文明市政公司保证金100万元。

②华**司财务凭证、华**司会计冯*银行账户记录。证实:2011年12月23日,文明市政公司曹*通过POS机转账100万元至冯*农行账户(尾号7917);2011年12月24日,李*甲从冯*该账户借转101万元至张扬农行账户(尾号0818)。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张*、张扬其儿子,李*甲欠张*、张扬的钱,具体多少不清楚。

②证人郑*的证言。证实:张*是其男友,李*甲于2011年借了张*250万元,约定借期4个月,到期李*甲未还。

③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11、12月份,其让单**接待并与上海**公司的曹*洽谈华**司装潢工程合同,并交代要交100万元的保证金。后来到2011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曹*将保证金100万元打到公司的账上。该款被其转到张扬账户,用于偿还张*的借款。

(3)被害人曹*的陈述。证实:其挂靠上海文**有限公司。2011年12月,其和王**到大丰华胜新**限公司实地考察,经与单**洽谈,其和王**以上海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甲签订了华**司办公楼及宿舍楼的室内外装饰(包括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通过POS机刷卡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

(4)被告人单**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份其与上海**公司洽谈了华**司办公楼、宿舍楼的室内装潢工程,商定好合同细节后,由李*甲确认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对方缴纳了100万元合同保证金。

3.诈骗江苏环**限公司苏州消防分公司(简称环盛**公司)50万元

(1)书证

①大丰华**集团(华胜**限公司)与环盛**公司《消防及弱电工程合同》、保证金收据二份。证实:合同工程内容为华**司综合研发楼的消防工程及弱电工程,合同标的为1200万元。华**司收到环**司保证金50万元。

②华**司财务凭证。证实:2011年12月26日环盛消防苏**司缴纳保证金现金30万元,当天李*甲从华**司财务借款30万元;2011年12月28日环盛消防苏**司缴纳保证金现金20万元,当天李*甲从华**司财务借出现金20万元。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6日,单**与环**司的人洽谈好华胜公司消防工程合同后,其与一个姓钱的人签订了合同,并收取了30万元保证金。两天后对方缴纳了剩余的保证金20万元。收的钱应该都是还债用掉了,具体还给谁的记不得了。

(3)被害人钱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0日左右,黄*拿了一份大丰**业集团与江苏环**限公司(黄*的挂靠单位)草拟的《消防及弱电工程合同》,约其合伙做华胜**限公司综合研发楼的消防工程及弱电系统工程。2011年12月26日,其与黄*与单**、李*甲见面,先交了30万元的保证金,与李*甲签订了合同。两天后又交给李*甲剩余20万元保证金。但后来李*甲没通知工程开工,保证金也没有退还。

(4)被告人单**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份,环盛**公司的黄俊经人介绍找到单**,双方洽谈了华**司办公楼、宿舍楼的消防工程。李*甲与对方见面后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份两次收取了保证金合计50万元。

4.诈骗常州红**限公司(简称红**司)100万元

(1)书证

①2012年1月10日华**司与红岩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据。证实:合同工程内容为华**司办公楼、宿舍楼装饰工程,标的金额为3500万。华**司收取保证金100万元。

②华胜新材料财务凭证、姜**转账记录、冯*的银行账户查询。证实:姜*于2011年12月30日转账10万元至华**司会计冯*农行账户(尾号7917);次日李*甲从华**司财务借出10万元;2012年1月10日,红**公司于通过承兑汇票缴纳90万元保证金,当体李*甲从财务借出90万元。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单宝林与常州**公司的姜**、钱伟*洽谈了华**司的装潢工程。到2012年1月10日,其确认以后,与钱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收取了对方保证金100万元。其中有40万元是还给徐州的债主郑昌*,其他的钱也用来还债了。后来钱伟*带人到公司闹事要保证金,其先还了35万元,后来又陆续还了些,一共还给钱伟*55万元左右。2012年底,钱伟*扣了一辆帕萨特轿车。

(3)被害人陈述

①被害人钱某乙(又名钱伟*)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份,红**司法人代表姜*约其合伙做华胜**限公司的装潢工程。后来其与姜*到大丰与单**谈合同的细节。2012年1月10日,其与李*甲签订了华**司办公楼、宿舍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当场给了10万现金及90万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保证金。但之后工程一直未开工,经交涉,2012年11月份,李*甲退了35万元,之后又陆续给了八、九万元,2012年年底其扣了李*甲公司的一辆帕萨特轿车。

②被害人姜*的陈述。证实:其是常州红**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其经朋友介绍与单**见面洽谈并考察华胜**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的装修工程。单**提出要交200万元保证金,其先从POS机转账10万元对方公司账户,并回常州向钱伟*借钱。钱伟*到大丰考察后要其配合他做该工程。后来钱伟*与单**洽谈了合作的具体细节并以红**司名义签订了合同,又交了90万元保证金。但工程一直没开工,李*甲答应赔偿损失。后来钱伟*多次向李*甲要钱,不知道要到了多少,其本人没有拿到钱。

(4)被告人单**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份,红**公司的姜**、钱伟*通过他人介绍找到并与其洽谈华**司办公楼、宿舍楼的装潢工程,对方先交了10万元保证金。到2012年1月10日,姜**、钱伟*又过来交了90万元(承兑汇票)保证金。李*甲与对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5.诈骗江苏新**限公司(简称新兴公司)150万元

(1)书证

①2012年3月17日,华**司与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据。证实:合同工程内容为华**司办公楼、宿舍楼室内外装饰(包括水电)装潢,合同标的3500万元。当天华**司收取新**司保证金150万元。

②华**司财务凭证、冯*农行账户(尾号7917)记录。证实:2012年3月17日新兴公司转账150万元至冯*账户。冯*账户于2012年3月18日转9万元至王祝江账户(尾号8310),转8万元至郑*账户(尾号1217);3月19日转3万元至朱**账户(尾号6613);3月20日转50万元至韦*账户(尾号7316);3月21日转10万元至李*甲账户(尾号3818);3月21日转两次20万元、1次10万元至李*乙账户(尾号5115);3月26日转4万元至季世阳账户(尾号5817);3月27日转10万元至张**账户(尾号1612);3月29日转3万元至单宝林账户(尾号0118);4月1日转3万元至李*甲账户(尾号3818)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0日汇至其妻子韦**上的50万元是李**偿还的借款。

②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李*甲汇至我卡上三笔合计50万元是归还的借款。

③证人杜*的证言。证实:其是新兴公司员工,代表新兴公司向李*甲追要保证金和损失。2012年11月份李*甲通过转账方式汇给李*丙10万元,之后一直未退钱。

④证人李**的证言。2012年3月份,新兴公司李*丙通过徐**找到其想做华**司办公楼、宿舍楼装潢工程,其告知保证金为150万元并安排单**与李*丙洽谈。双方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了150万元保证金。该款被其分别用于汇给王**、郑*、韦*、朱**、李*乙、季世阳、张**、单**等用于偿还前期债务。后来李*丙追要保证金,其只在2012年11月份汇了10万元。

(3)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是江苏新**限公司副经理。2012年3月份,其听夏小*和冯*介绍华**司的一幢大楼准备装修,便到华**司与一个姓单的和徐**洽谈,并通过POS刷卡交了150万元保证金。徐**还向其索要了6万元好处费。李*甲在合同上签了字,公司也盖了公章。但后来对方一直未通知施工也未退还保证金,经交涉后华**司仅退还了10万元。

(4)被告人单**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李*甲安排其与新兴公司的李*丙商谈华**司办公楼、宿舍楼装潢工程合同,并告诉其保证金已经谈好了。单**与李*丙洽谈后,李*甲确认并与对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6.诈骗江苏宝**限公司(简称宝**司)10万元

(1)书证

2012年8月15日华**司与宝**司《室外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据.合同工程内容为华**司厂区内外绿化、园林、景观、亮化、市政道路工程,合同标的1000万元。单宝林、李*甲均在合同上签字。宝**司于2012年8月30日缴纳保证金10万元。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对有无让单**将华**司绿化工程发包给宝**司陈*没有印象。其未在港汇大厦建酒店,也未让单**以华胜大酒店装修名义对外发包过工程。

(3)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挂靠江苏宝**限公司。2012年四、五月份李**介绍其做华**司的绿化景观工程并介绍其与单**、何**认识,经与单**洽谈及数次考察后,其以宝翠**名义与华**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单**和李*甲也在合同上签字,其缴纳了10万元合同保证金,另外还给了单**、何**10000元及四条中华香烟说是打理费用。但此后单**一直未通知开工,也未退还保证金。2012年9月份,单**以将港汇大厦旁的华胜大酒店装潢及绿化工程交给其做为名,向其收取了50万元保证金并向其借款50万元。

(4)被告人单**的供述。证实2012年四、五月份,何**和李**介绍陈*来做华**司绿化工程。后来几个月,陈*多次来考察。2012年8月15日,其与陈*洽谈一致后签订了施工合同。陈*后来缴纳了保证金10万元,何**还收了陈*1万元费用。实际之前华**司已经将园林工程发包给了常州**程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单**身为华**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单**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华**司及同案人李*甲在案发后归还部分赃款,亦可酌情对单**从轻处罚。单**无前科、劣迹,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继续追缴本案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单宝林上诉理由: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大部分不是事实,在看守所时,侦查人员对其辱骂,每次都以要下班为由催其签字,而笔录有七、八张纸,其来不及看。要求调取看守所的讯问录像。2.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既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诈骗他人的行为。华**司的办公楼和宿舍楼主体工程已建好,工程确实存在。虽然其与相关单位所谈工程均为同一装潢工程,但其只按照公司领导李*甲的要求负责对合同内容把关,李*甲收取保证金和签订合同的情况其一概不知,也没有占有保证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单**提出的在侦查期间的笔录内容不真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单**于2014年6月30日中午被抓获后,大丰市公安局仅对其讯问一次即于第二日凌晨将其送至大丰市看守所,其后多次讯问均在看守所内完成。单**未提出侦查人员在看守所讯问过程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进行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的情形。本案相关讯问笔录均经单**签字并表示与其所说相符,而其所称“辱骂,以要下班为由进行催促”等既无证据证实,亦不足以迫使其违心签字认可。故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关于单**提出本案事实及定性方面的上诉理由,经查,单**在侦查阶段包括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工作人员对其讯问时所作的供述证实,单**明知李*甲负有巨额债务,无履行和偿还能力,仍在李*甲提出将同一工程重复发包以收取对方合同保证金时表示同意,并实际代表华**司与本案所涉6家公司商谈合同的具体条款并向对方索要合同保证金。单**的上述供述与李*甲的供述、被害单位相关证人的陈述一致,并得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及弱电工程合同》、《室外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据、华**司财务凭证、银行账户记录等书证及其他证明李*甲欠有巨额债务并无任何偿还能力方面的书证、证人证言的印证。

上述事实中,关于单**对签订合同和收取保证金的情况是否知晓,上海**限公司的童亨国、胡**证明,单**与其商谈合同的具体条款并向其索要400万元合同保证金,在李*甲已同意将保证金由400万降到200时,单**还提出让其先交10万元诚意金。单**并与其一起到资料室将合同打印后交给李*甲签字盖章。上海文**有限公司的曹*证明,单**拟定合同后交李*甲签字,签合同时单**在场。江苏环**限公司的钱某甲证明,其带着合同和30万元保证金与单**见面,后单**将李*甲喊来签订了合同并收取30万元,其答应还有20万元过两天给。常州红**限公司的钱某乙证明,单**与其商谈合同的过程中索要200万元保证金;姜*证明,单**提出交200万元保证金,其只带了1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单**带其到大丰**有限公司财务部通过POS机转了10万元。江苏新**限公司的李*丙证明,合同签好后给了一份单**;夏小*证明,交150万元保证金后徐**和单**将打印好的合同拿给李*甲签字盖章。江苏宝**限公司的陈*证明,在与单**商谈合同的过程中单向其索要保证金,10万元直接交给了单**,单**并在合同上签字。上述被害人及相关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单**在侦查阶段均有供述。其中单**在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已对部分事实予以否认,并对讯问笔录进行多处修改和补充,但仍对知晓合同签订及保证金交付情况的事实不予否认。故单**所谓“对签订合同及收取保证金的事一概不知”的辩解显然与事实不符。

综上,单**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帮助李*甲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明确,事实清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个人是否获得骗取的财物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单**作为华**司犯合同诈骗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并系共同犯罪。单**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华**司及同案人李*甲在案发后归还部分赃款,可对单**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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