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贪污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15)长刑初重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治县司法局于2016年1月1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刘**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治县司法局在建议书中指出,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罪犯刘**,于2015年12月2日在长治县司法局报到后,于2015年12月2-3号下午在长治县海子河附近用打火机、吸管、烟盒里的金纸吸食毒品”筋”。2015年12月8日,经长治县公安局八义派出所对刘**尿样进行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2015年12月9日长治县公安局依法对刘**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但刘**因体检不合格,实际未在拘留所内执行处罚。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款”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给予刘**警告一次。2016年1月14日,长治县司法局收到检察院从公安局取到的关于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书写明吸毒人员刘**已吸毒成瘾严重,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刘**撤销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2015年12月2日在长治县司法所报到后,于2015年12月2-3号下午在长治县海子河附近用打火机、吸管、烟盒里的金纸吸食毒品”筋”。2015年12月8日,经长治县公安局八义派出所对刘**尿样进行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2015年12月9日长治县公安局依法对刘**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但因刘**因体检不合格,实际未在拘留所内执行刑罚。2016年1月14日长治县司法局收到检察院从公安局取到的关于刘**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书写明吸毒人员刘**已吸毒成瘾严重,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该事实有长治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5653行政处罚决定书、强戒决字(2015)00008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长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刘**询问笔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思悔改,吸食毒品,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长刑初重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刘**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刘**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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