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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达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裴某某、张某某单位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乌达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乌达区建筑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乌达区质(安)监站】、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涉嫌单位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乌达区质(安)监站辩护人孙**、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被**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乌达区质(安)监站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其职责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98083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乌达区质(安)监站及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被告单位乌达区质(安)监站和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单位乌达区质(安)监站判处罚金;对被告人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科以刑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科以刑罚。

被告单位乌达**)监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单位是在乌**监站的安排和指示下向乌海市瑞**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司)收取的建工险代理费的分成,在单位受贿中,被告单位处于从属地位,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单位乌达区质(安)监站向瑞**司收取建工险代理费的分成一事,是由乌**监站站长王某某与瑞**司负责人商定,并通知三区质监站执行,被告人裴某某只是奉命行事,其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裴某某参与的单位受贿数额较小,被告人裴某某属于初犯,主观恶意极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裴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是参与人而非决策人,属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如实供述,属于坦白。二、受贿款项中涉及的两台车,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瑞**司,被告单位是借用,故不应认定为受贿财物,应当从受贿款项中剔除,本案受贿金额应为133865元。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单位乌达区质(安)监站利用其对辖区内建筑企业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的便利条件,要求建筑施工单位到其指定的保险代理机构瑞**司办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业务,为瑞**司谋取利益。同时作为条件要求瑞**司将其所收取的保险代理手续费,按一定比例交给乌达区质(安)监站使用。从2009年到2013年,由被告人裴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以报销费用等方式多次从瑞**司领取返还手续费共计398083元,用于乌达区质(安)监站的支出。

案发后,被告单位乌达区质(安)监站已将涉案款项398083元全部退缴。

另查明,向瑞**司收取建工险代理费的分成一事,事先由乌**监站站长王某某与瑞**司负责人协商,后通知三区质监站。

上述事实,有裴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明、记账凭证、发票、收条、乌海市乌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构性质、机构级别、组织代码、内设机构设置、瑞泰建**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的有罪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三被告亦无异议,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主张涉案两台车价款应当从受贿款项中剔除,因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予采纳。被告人裴某某辩护人主张被告人裴某某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直接参与和实施了本案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应当以单位受贿中的直接责任人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乌达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乌达区建筑安全监督站)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其职责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98083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乌达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乌达区建筑安全监督站)及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被告单位乌达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乌达区建筑安全监督站)和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乌达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乌达区建筑安全监督站)犯单位受贿罪,判处处罚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裴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非法所得39808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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