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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底,XX保险股份在办理农业险过程中,采取保户发生灾害正常赔付,如果未发生灾害另返本金30%的办法办理农业保险。该保险由国家财政补贴80%,保户缴纳20%的形式进行投保。被告人王X利用其职务便利,在种粮大户杨XX(另案处理)投保农业保险和理赔过程中,对杨XX称用其账户走账给小祁家村拨付保险理赔金及返利款的方式,在杨XX账户上取出38000元。王X将其中22000元作为保险本金和返利交给小祁家村,将其余16000元占为已有。案后,被告人王X经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审明:

被告人王X系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负责联系保险业务、理赔等工作。2014年年底,保险公司在办理农业保险过程中,采取农业保户发生灾害正常赔付,未发生灾害返本金及本金30%的办法办理农业保险。该保险由国家财政补贴80%,保户缴纳20%的形式进行投保。被告人王X在办理种粮大户杨XX投保农业保险和理赔过程中,利用自己营销员的职务便利,对杨XX称使用其账户给小祁家村拨付保险理赔金及返利款走账。钱款到账后,杨XX从账户上取出38000元交给被告人王X。之后,王X将其中的22000元作为保险本金和返利款交给小祁家村,将剩余16000元占为已有,用于个人消费。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王X经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X将赃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明本案系检察机关在工作中自行发现及被告人王X被传唤到案的经过。

2、书证劳务合同、营业执照、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X系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证人杨XX证言及投保单、理赔材料。证明2014年,杨XX在中保**公司投保农业险。在理赔过程中,被告人王X利用杨XX账户走账38000元。

4、证人刘XX证明(系杨XX妻子):杨XX称保险公司用其账户走账,让刘XX将走账的38000元交给王X。

5、证人张XX证明(系中保**公司经理):2014年,中保**公司开始推行农业保险,被告人王X是具体经办人员,负责沟通、协助理赔等工作。

6、证人王XX、马**证明:2014年,杨XX将自己承包的水田和村里的旱田都投保农业险。

7、证人唐XX证明:杨XX承包了双台子村的大部分水田。

8、证人田XX证明:2014年底,被告人王X将小祁家村农业保费和返利款22000元交给田XX。

9、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王X已将赃款16000元全部退回。

10、被告人王X的供述与辩解:其在办理杨XX农业保险理赔过程中,利用杨XX账户走账38000元。王X将其中的22000元交给小祁家村,其余钱款占为已有,用于个人花销。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王X在没有受到讯问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且全部退赃,故可从轻处罚。经辽阳市社区矫正人员审前社会调查评估中心评估,被告人王X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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