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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吉林省**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松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7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孙*荣不服,提出上诉。吉林**民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吉刑经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已缴纳个人财产一万五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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