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系绥中县前卫镇东风家电商店负责人,绥中县前卫镇东风家电商店负责人于2010年2月1日与绥**政局签订了“家电下乡网点代垫兑付补贴协议书”。2010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常某利用受财政局委托审核家电下乡商品补贴手续、录入补贴信息、垫付并申报补贴资金的职务便利,财物返货抽卡和向家电下乡商品厂家索要家电下乡商品标示卡、多复制家电下乡商品购买者身份信息、多报虚报家电下乡商品销售记录等方式,申报虚假销售家电信息,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人民币52844.35元,并占为己有,赃款已收缴。

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常某到绥中县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统计表、《辽宁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家电下乡流通网点管理实施细则、《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绥**政局出具的家电下乡网点代垫兑付补贴协议书、绥中县前卫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前卫镇人民政府对绥中县前卫镇东风家电商店的家电补贴汇总表、电子证物检验意见书、投案自首说明材料、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补贴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自首,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常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2844.35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