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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艾**有限公司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艾**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艾**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间,上海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在承接本市部分医疗机构的医学检测业务过程中,为谋取、保持竞争优势,由销售主管或销售代表申请,销售助理汇总、审核,销售经理、总经理助理、总经理逐级审批,总经理助理监督、交付钱款,再由销售主管或销售代表向本市各医疗机构相关人员行贿,金额共计人民币1,814,378元。

2014年5月,被告单位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后接侦查部门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艾**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各医疗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肖某某、龚某某等人及相关销售代表的证言,已判决的程*等人的供述,清退登记表,艾**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相关刑事判决书,检察机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艾**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81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艾**公司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艾**公司认罪、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对被告单位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单位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上海艾**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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