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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贪污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经营的燕山电器家具城(新燕山电器家具城)被政府有关部门确定为“家电下乡产品销售指定店”,并受绥**政局委托,负责家电下乡网点代垫兑付补贴款工作后,被告人杨*于2010年至2012年12月,利用审核和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销售家电种类和数量的手段,骗取国家家电下乡专项补贴资金计人民币54811.2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于2015年8月18日到检察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绥**政局出具的家电下乡网点代垫兑付补贴协议书、家电下乡流通网点管理实施细则、关于家电下乡推广情况说明、虚报家电下乡流水表、投案自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的犯罪情节较轻,属于初犯,犯罪后自首,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社区同意接收其社区矫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违法所得人民币54811.25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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