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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甲为绥中县**器商店负责人,绥中县**器商店于2012年1月12日与绥**政局签订了《家电下乡网点代垫兑付补贴协议书》。绥中**器商店于2012年8月12日与绥**政局签订了《家电下乡网点代垫兑付补贴协议书》,海昌电器商店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是被告人王*甲,这个商店现已倒闭。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甲利用受财政部门委托代理审核、录入补贴信息及申报资料的职务便利,采取直接抽取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用收集到的户籍材料制作虚假的销售记录的方法,申报虚假销售家电信息,套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人民币53016元,占为己有。被告人王*甲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并于2015年6月23日向绥中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家电下乡网点代垫兑付补贴协议书》、财政局向其拨付补贴款的支票存根、证人孙*、邢*、王*乙等人的证言、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统计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受国家机关委托,利用代理审核录入补贴信息及申报资料的职务便利,采取直接抽取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用收集到的户籍材料制作虚假的销售记录的方法,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财政补贴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退还赃款,并主动交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王*甲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3016元。(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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