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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昌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扣押在案的人民币61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8)吉中刑终字第253号刑事判决,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8)昌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83万元。2011年11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5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刘**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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