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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吉林省**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长刑终字第161号刑事判决,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人赵**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人赵**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以被告人赵**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受贿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4年1月17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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