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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钱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0年至2013年间,利用其管理某厂位于本市海陵区某门面房出租的职务便利,将代收的房租人民币99000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被告人陈*于2010年,利用其管理某厂福田卡车的职务便利,将该卡车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变卖,后将该款项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归案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在某厂破产后已经与某乙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以某乙厂名义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其身份不应当认定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有36600元属于借款性质,虽然借条是在陈*占用钱款后超过三个月所出具,但案发前被告人陈*已经经过领导同意借用该笔款项,故对该笔数额不应计入挪用公款的赃款数额;3、被告人陈*已退还全部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进行监管,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

被告人陈*原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泰州某厂职工,后该厂于2006年5月31日起实施歇业清算,被告人陈*经泰州**民政局研究决定为该厂歇业清算组成员,继续留厂工作。2008年,泰州**民政局将泰州市某厂资产委托同属民政局下属单位的某乙厂厂长孟*代管。因某厂歇业不具备签订合同条件,被告人陈*于同年9月30日作为原泰州某厂留守人员之一与泰州某乙厂签订劳动合同,但泰州某厂的所有经费仍按照原渠道独立核算,账目单列,留守人员、代管人员及保老、扶中职工所需缴纳的各种费用仍由泰州市某厂支出。*乙厂接管鸿达厂的资产后,对其管理人员的工作分工未作调整,陈*仍负责原鸿达机械厂(未注销)的具体工作,包括门面房的收租事宜等。被告人陈*的主体身份实质上仍是原泰州某厂的留守人员,负责代表国有企业管理国有资产,属于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泰州某厂关于实施终结清算的报告,证实泰州某厂系全民所有制,直属社会福利企业。

(2)泰州**民政局文件(泰海民(2006)26号),证实:2006年5月16日成立泰州某厂歇业清算组,歇业清算组成员有徐*、陈*等七人组成。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泰州市某乙厂系集体所有制。

(4)泰州市海陵区民政局会议记录(2008年7月17日),证实某厂歇业,不具备签订合同条件,人员由某乙厂签订合同,某厂未注销,全年要缴房产税、土地税、保老扶中、人员工资,费用较大。由某乙厂与留守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代管某厂,留守人员、代管人员经费从某厂账户支出。

(5)泰州**政局党委会议纪要(2008年7月25日),证实撤销中共泰**委员会,成立中共泰州市某乙厂支部。某厂现有资产委托某乙厂厂长孟*代管,所有经费仍按照原渠道独立核算,账目单列。某厂保老、扶中职工所需缴纳的各种费用,仍由某厂支出。某厂周*、王*、陈*等五名留守人员,由某乙厂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由某乙厂根据工作需要安排。

2、证人孟*(泰**乙厂厂长)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局任命到泰州**利院担任法人代表的,事业编制,人事关系在某局下属单位泰州市某院。某乙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泰州市某厂之前是国有企业。陈*1997年调入某厂任办公室副主任,2006年某厂歇业清算后陈*继续留厂工作。由于同属泰州市民政局下属企业,根据民政局要求泰州某厂在2008年由泰州某乙厂代管资产、人事、财物等方面的事务,原某厂的资产不等同于某乙厂所有,仅是代管,原鸿**械厂的员工工资还是从该机械厂账上出钱,某乙厂不负责。原某厂没有破产,没有到工商部门注销,还是到工商部门年检,但是不经营了,主要靠出租房屋的租金,给保老扶中人员缴社保,相关资产开始是民政局管理,其接手后民政局也未将相关手续给其。当时某厂有七个人留守,包括陈*,还有会计、传达室的人留下来,这个应该是民政局决定的。2008年8月30日,泰**乙厂和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工作岗位是管理。2008年7月17日某乙厂接管鸿达厂的资产后,对管理人员的工作分工未作调整,陈*和某乙厂签订劳动合同后,做的具体工作还是在原鸿**械厂的工作,陈*原是鸿达厂的办公室副主任,鸿达厂的门面房一直是陈*对外出租,价格是原来厂里定下的,其接管鸿达厂后对陈*的工作未做调整,门面房出租仍由他负责。

(二)挪用公款

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利用其管理泰州某厂位于本市海陵区某门面房出租事宜的职务便利,将代收的房租人民币99000元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2010年,被告人陈*利用其管理泰州某厂福田卡车处置事宜的职务便利,将该卡车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变卖,后将该款项挪作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被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辽宁省朝阳市看守所。归案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0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泰州某厂与王*签订租房协议,租期为2010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租金为前两年72000元,每年36000元,后两年76000元,每年38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半年支付房租的一半。

(2)收条,证实陈*收取房租的情况。

(3)泰州市某乙厂出具的收据,证实2010年8月10日收到卢*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2月17日房租18000元。收据上注明:因陈*长期未将该款交于财务室,该款于2013年2月6日上交财务入账,实收30000元。

(4)泰州市某乙厂出具的预付款借款单,证实2013年2月6日陈*借款人民币36600元。

(5)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海陵区某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是泰州某厂。

(6)归案情况说明、抓捕经过,证实该案系泰州市某乙厂法定代表人孟*报案至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该局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侦查,2013年11月11日将被告人陈*抓获归案。

(7)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因挪用资金于2013年10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列为网上逃犯,2013年11月11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同日送到朝阳市看守所临时羁押,2013年11月19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提解出所。

2、证人证言

(1)证人孟*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其发现陈*没有将房租上交,厂里找他催要,陈*说家里困难,收来的房租被他用掉了,他提出来以打欠条的方式将房租算作是他跟厂里的借款,当时其也同意了。陈*向厂里交了48000元以后没有再向厂里交钱。陈*在外面欠了很多钱,还有债主到厂里找陈*跟他要钱,有债主在厂门口贴找陈*的悬赏通告,悬赏五万元。此外,某厂原有一辆抵债回来的小型厢式货车,单位决定将其处理掉,陈*自荐联系处理,后经单位同意他代表单位处理该车辆,但是9000元卖车款他一直不肯归还单位。

(2)证人卢*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其与某厂签订租房合同,其老婆王*签的字,租期从2010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7日,合同签好后陈*将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给了其,产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泰州某厂。其按约交房租给陈*,陈*出具了收条。到目前为止其一共给了147000元的房租给陈*,陈*还以个人名义向其借了12000元,其不欠陈*任何钱物,给陈*的租金都是现金。

(3)证人袁*的证言,证实2008年或者2009年冬天,陈*找到其,说某厂有一辆报废的车子要卖,其当时付了13000元给陈*,然后陈*让其自己去厂里把车子拖走的。这是一辆福田牌厢式小货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不应当被认定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意见,经查,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陈*原系国有企业泰**办公室副主任,后虽与某乙厂签订劳动合同,但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其经泰州**民政局研究决定为泰州某厂歇业清算组成员,在与泰州市某乙厂签订劳动合同后仍然从事原某厂的公务管理活动,且原某厂的人员经费仍按照原渠道独立核算,账目单列,被告人陈*收取门面房租金及车辆出卖款的行为,代表的实质上仍是国有企业,履行的是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属于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节事实中36600元的借款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36600元的借条系被告人陈*在挪用公款罪既遂后迫于厂里催要压力所出具,并不能掩盖其挪用公款的本质,且该“出借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平等、自愿的原则,36600元应当纳入其犯罪数额,有无借条不影响其定罪量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已退还全部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进行监管,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已退出全部赃款,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8000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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