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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谢*在担任泰顺县彭溪镇彭溪村出纳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2月12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27日,分三次挪用公款合计43261.99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超过三个月未还。

2015年1月15日,谢*家属代为清退挪用的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钟*、叶*、李*、唐**、唐**、涂*等人的证言;农村信用合作社明细对账单;村财务移交单;现金尾款催缴通知书;彭溪**服务中心证明;彭溪**员会说明;现金日记账;彭溪村记账凭证;领款申请表;收据;环保费收取清单;谢*提供的现金日记账;领款凭证;收条;彭**两委联席会议记录;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谢*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在担任泰顺县彭溪镇彭溪村出纳、报账员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其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已清退挪用的款项,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免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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