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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限公司单位行贿、衡某某单位行贿和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洛阳**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衡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张**,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程某某,被告人衡某某,辩护人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单位行贿

被告人衡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洛阳**限公司的实际发起人,为了该公司在新安县黛眉山地质广场项目中办理土地的城建手续中得到利益,于2009年间,送给时任新安县副县长的肖某某人民币10万元,送给时任新安县建设局长王某某人民币8万元。

(二)行贿

被告人衡某某为了承建新安县新义煤矿宿舍楼,于2004年送给时任新**党委书记周某某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任免文件,工商登记材料,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等,证人肖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吕某某、孙某某、李**、王**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洛阳**限公司为谋取不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衡某某作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也构成单位行贿罪;衡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5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衡某某犯两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衡某某在被追诉前能主动交待个人行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和犯罪情节,可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应宣告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洛阳**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

(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衡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行贿罪,免除刑事处罚,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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