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汉喜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犯受贿罪一案,十堰**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以(2015)鄂**中刑他字第00020-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柯**、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及其辩护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华**利用担任十堰市茅箭区(以下简称“茅箭区”)经济局局长、经信局局长、政协副主席以及该区工业企业项目指挥部副指挥长、相关成员的职务之便,为王*甲、宋*、黄**、万*、叶*等5人所在的企业在争取专项资金方面提供帮助,为黄**、余*所、谢*等3人所在的公司以及为瞿某个人向管辖及服务企业介绍工程项目,为陈*、曾*等5人所在的公司在企业收购、项目承接、资金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52次索要和非法收受上述单位或个人所送的现金和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73455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其中:现金64.9万元,每张面值为10000元的油卡2张(共计价值20000元)和一块价值4455元的天梭牌手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法收受湖北金瑞**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分公司”)负责人黄*甲所送现金9万元。

(一)2011年11月,黄*甲为了承接冠达土石方工程,在与被告人华**一起去工程现场的路上送给华现金1万元,被告人华**予以收受。

(二)2012年3月,黄*甲为了感谢被告人华**在冠达土石方工程招标过程中的帮助,在被告人华**的办公室送给华现金2万元,被告人华**予以收受。

(三)2012年7月,黄*甲为了感谢被告人华**帮助其结算到第一笔工程款,在被告人华**的办公室送给华现金5万元,被告人华**予以收受。

(四)2012年年底,黄*甲为了感谢被告人华**在冠达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帮助,在宴请被告人华**吃饭时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华现金1万元,被告人华**予以收受。

二、非法收受十堰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姆**材公司”)业务经理余*(现任十**有限公司总经理)及其舅舅李*所送现金11万元。

(一)2010年10月,余*为了感谢被告人华*喜帮其介绍华**公司电力施工项目,通过其舅舅李*在被告人华*喜的办公室送给华现金6万元,被告人华*喜予以收受。

(二)2011年2月,华**公司电力施工项目完工后,余*为了让被告人华**在以后继续为其介绍工程项目,在被告人华**的办公室送给华现金2万元,被告人华**予以收受。

(三)2013年5月,余*为了感谢被告人华*喜帮其介绍同**司电力安装项目,在被告人华*喜的办公室送给华现金2万元,被告人华*喜予以收受。

(四)2014年6月,被告人华**以借款为名向余*索要1万元现金,后余*把1万元现金拿到被告人华**办公室送给华,被告人华**收受后并未向余出具相应的借条,截至案发前该款亦未还给余*。

三、非法收受十堰正和车**公司(以下简称“正和车身公司”)所送现金10万元。

2008年,被告人华**帮正和车身公司争取到了100万元的产业集群专项资金,上述资金到位后,2009年初,被告人华**以索要赞助费的名义向正和车身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王**要现金10万元,后王**安排该公司财务总监王*乙(现已从该公司辞职)在正和车身公司楼下把1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华**。

四、非法收受十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强工贸公司”)总经理陈*所送现金48000元。

(一)2005年6月,陈*为了感谢被告人华**帮其购买原茅**纸厂,在被告人华**的办公室送给华现金1万元,被告人华**予以收受。

(二)2008年7月,陈*为了感谢被告人华**帮助其在十**品公司法人代表竞选中胜出,在被告人华**的办公室送给华现金2万元,被告人华**予以收受。

(三)2005年至2010年期间,陈*为了和被告人华**搞好关系,以便在以后能得到华的关照和帮助,每年以拜年的名义在被告人华**的办公室以及路边等约定地点先后6次共送给华现金共计18000元,被告人华**均予以收受。

五、非法收受十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董事长宋*所送现金3万元。

(一)2006年,被告人华**帮助正**司争取到了6万元的电子产业专项扶持资金,上述资金到位后,2007年初,被告人华**在宋*的办公室以设立汽车协会的名义向宋*索要现金2万元,宋*当场把2万元现金交与被告人华**。

(二)2013年6月,宋*为了参与茅箭**牛奶厂城中村改造项目,在宴请被告人华**吃饭时送给华现金1万元,被告人华**予以收受。

六、非法收受十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公司”)厂部负责人黄*乙所送现金4万元和价值2万元的加油卡(共2张,每张面值为10000元)。

(一)2008年,被告人华**帮助驰**公司争取到了40万元的产业集群发展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上述资金到位后,2008年9月,被告人华**到黄**的办公室以要赞助费的名义向黄索要现金1万元,两天后,黄**在其办公室将1万元现金交与被告人华**。

(二)2013年至2014年期间,驰**公司厂部负责人黄*乙为了感谢被告人华**在该公司扩能改建项目中的帮助以及被告人华**帮助该公司争取到140万元专项资金,2013年9月,黄*乙在其办公室送给华现金1万元,2014年1月,黄*乙在其车上再次送给华现金2万元,被告人华**均予以收受。

(三)2014年7月,被告人华**以驰**公司扩能项目指挥部工作车需要加油的名义向黄*乙索要价值2万元的中石化加油卡,黄*乙将2万元加油卡(共2张,每张面值为10000元)办好后,在其办公室将上述加油卡交给了被告人华**,华收受后用于其个人日常加油消费。

七、非法收受十堰同**限公司(原名为十堰**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法定代表人万*所送现金75000元以及一块价值4455元的天梭牌手表。

(一)2010年,被告人华**帮助同**司争取到了180万元的产业集群发展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上述资金到位后,2011年1月,被告人华**以要赞助活动经费的名义向同**司法定代表人万*索要现金5万元,后万*在十堰市(以下简称“十堰”)城区张**院附近其车上将5万元现金交与被告人华**。

(二)2010年至2014年期间,万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华**对同**司在征地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在每年春节前,在华**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华现金5000元,5年共计送给华现金25000元,被告人华**均予以收受。

(三)2013年11月,万*和被告人华**一起到重庆考察并协商重庆企业到十堰投资事宜时,万*在重庆解放碑购买了一块价值4455元的天梭牌手表送给被告人华**,华予以收受。

八、非法收受湖北武**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现为湖北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送现金24000元。

(一)2008年,被告人华汉喜帮助武当**公司争取到了14万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上述资金到位后,2009年初,武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在十堰**医院门诊部外送给华1万元现金表示感谢,被告人华汉喜予以收受。

(二)2007年至2014年期间,叶*为了感谢华**对其所经营企业的关心和帮助,先后7次在每年(2009年除外)春节前后在华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华**现金共计14000元(每次2000元),被告人华**均予以收受。

九、非法收受原十堰**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拍卖行”)业务经理曾某所送现金15000元。

2005年,被告人华**帮原十堰市拍卖行争取到参与十堰**速箱厂拍卖的资格,该拍卖行业务经理曾某为了表示对被告人华**的感谢,在华的办公室分两次送给华现金共计15000元,被告人华**均予以收受。

十、非法收受福建省力**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建设十堰分公司”)负责人谢*居(现为广西**分公司负责人)所送现金2万元。

2010年,被告人华**帮助力天建设十堰分公司承接了“东风八万辆重卡”新工厂场平工程,该分公司负责人谢*居为表示对被告人华**的感谢,在华的办公室送给华现金2万元,被告人华**予以收受。

十一、非法收受瞿*(系十堰**村治保主任)所送现金3万元。

2014年6月,瞿*为了感谢被告人华*喜帮其介绍承揽了万**司扩能项目的场地平整和挡土墙建设工程,在华的办公室送给华现金3万元,被告人华*喜予以收受。

十二、非法收受十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贸公司”)总经理石*所送现金1万元。

2010年7月,石*为了请被告人华**帮助其所经营的起**贸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在被告人华**到该公司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时,石*在其办公室送给华现金1万元,被告人华**予以收受。

十三、非法收受湖北申**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党支部书记赵*所送现金28000元。

(一)2010年,赵*为了感谢被告人华**帮忙协调电力部门为申**司改造厂区线路,在华的办公室送给华现金2万元,被告人华**予以收受。

(二)2008年至2011年期间,赵*为了感谢被告人华**对申**司的帮助并希望能够在今后能继续获得被告人华**的支持,先后4次在每年春节前在华的办公室以拜年名义送给华现金共计8000元(每年2000元),被告人华**均予以收受。

十四、非法收受湖北东泰**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建设咨询十堰分公司”)总经理汪*所送现金29000元。

(一)2012年4月,汪某为了使其经营的东泰建设咨询十堰分公司能够承接冠**司的场平工程监理工作,在被告人华**的办公室送给华现金3000元,被告人华**予以收受。

(二)2013年9月,汪某为了让被告人华**帮助其结算监理费,在被告人华**的办公室送给华现金2万元,被告人华**予以收受。

(三)2012年至2013年年底期间,汪某为了使其经营的公司继续获得被告人华**的关照并能顺利结算监理费,先后2次在每年春节前后在华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华现金共计6000元(每次3000元),被告人华**均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73455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华**的辩护人陶**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华**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良好,积极退赃,可对被告人华**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华**利用担任茅箭区经济局(后更名为“经信局”)局长、茅**政协副主席以及该区工业企业项目指挥部副指挥长和相关指挥部成员的职务之便,为王*甲、宋*、黄**、万*、叶*等人所经营企业在争取专项资金方面提供帮助,为黄**、余*、谢*等人所经营公司以及为瞿某个人向管辖、服务企业介绍工程,为陈*、曾*等人所经营公司在企业收购、项目承接、资金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上述单位或个人所送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73455元,其中: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649000元,非法收受他人所送价值2万元的加油卡(共2张,每张价值1万元)以及价值4455元的天梭牌手表一块。具体事实如下:

一、非法收受十堰**分公司负责人黄*甲所送现金9万元。

(一)2011年11月,黄*甲为了承接冠达土石方工程,在与被告人华**一起去工程现场的路上送给华现金1万元,被告人华**予以收受。

(二)2012年3月,黄*甲为了感谢被告人华**在冠达土石方工程招标过程中的帮助,在被告人华**的办公室送给华现金2万元,被告人华**予以收受。

(三)2012年7月,黄*甲为了感谢被告人华**帮助其结算到第一笔工程款,在被告人华**的办公室送给华现金5万元,被告人华**予以收受。

(四)2012年年底,黄*甲为了感谢被告人华**在冠达项目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宴请被告人华**吃饭时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华现金1万元,被告人华**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茅箭区组织部干部简要情况表、茅箭**会区委文件、中共**员会通知及相关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华*喜历年任职情况及身份情况。

(2)十堰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关于华汉喜受贿一案的自首情况说明》。载明:中共十**委员会(以下简称“十**委”)于2015年1月15日将华汉喜涉嫌受贿一案移送该院,该院于2015年1月21日决定立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华汉喜能主动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其中大部分为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

(3)十**委十纪处(2015)10号文件。载明:2005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华**担任茅箭区经信局局长、政协副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59.2万元;2005年春节至2014年5月期间,华**违反廉洁自律规定,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共计27万元;非法占有公款9.638万元;违规乱收费、乱摊派226万元;另有华**主动交待的相关涉嫌犯罪问题的线索已移送检察机关进一步调查处理。依据相关规定,经市纪委常委会研究并报市委常委会批准,于2015年5月28日决定给予华**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收缴其违纪所得。

(4)茅箭区人民政府文件、茅箭区冠达土石方工程一标段中标书、有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茅箭区冠达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有关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清单等。载明:2011年11月8日,茅箭区政府成立冠**司扩能项目服务指挥部,华汉喜任指挥部成员兼办公室主任。2012年1月30日,黄*甲借用湖北**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冠达土石方工程一标段)以及该项目指挥部支付黄*甲工程款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黄*甲(系十堰**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我知道茅箭区要对外招标冠达土石方工程,华**是这个项目的牵头人,同年11月份的一天,华**说一起到冠达工地去看现场,我就开车和他去了,我对他说我想搞这个项目,请他在招标时关照一下,并把事先准备好的的1万元现金送给他,他说知道了,会帮忙的。之后我就以质升**限公司的名义顺利中得冠达土石方工程一标段的工程。2012年三四月份,我在华**室送给他2万元;同年六七月份,工程指挥部给我结算了第一笔工程款,我到华**室又送给他5万元;同年十一月份左右,为了表示华**对我们工程的关照与帮助,我请华**在“翰林院”吃饭,在去的路上,我又送给他了1万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华**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茅箭区政府为支持十堰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扩能改建项目,成立了冠**司扩能项目服务指挥部,我任指挥部成员兼办公室主任。同年11月份,区政府与冠**司签订了用地协议,项目启动。2011年11月,茅箭区服务中心副主任张*介绍一个叫黄**的人给我认识,想让黄**参与冠达土石方工程一标段竞标,让我给予关照一下。同年12月份的一天,黄**到我办公室谈这个项目,我就想到现场看一下,就坐黄**的车到实地查看,在路上黄**说让我在中标上对他给予关照,并送给我了1万元现金。

二、非法收受埃姆**材公司业务经理余*及其舅舅李*所送现金11万元。

(一)2010年10月,余*为了感谢被告人华*喜帮其介绍华**公司电力施工项目,通过其舅舅李*在被告人华*喜的办公室送给华现金6万元,被告人华*喜予以收受。

(二)2011年2月,华**公司电力施工项目完工后,余*为了让被告人华**在以后继续为其介绍工程项目,在被告人华**的办公室送给华现金2万元,被告人华**予以收受。

(三)2013年5月,余*为了感谢被告人华*喜帮其介绍同**司电力安装项目,在被告人华*喜的办公室送给华现金2万元,被告人华*喜予以收受。

(四)2014年6月,被告人华**以借款为名向余*索要1万元现金,后余*把1万元现金拿到被告人华**办公室送给华,被告人华**收受后并未向余出具相应的借条,截至案发前该款亦未还给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埃姆**材公司分别与湖北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备公司”)、十堰同**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签订的《十千伏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高低电供电合同》、相关营业执照、委托书以及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载明:余*以埃姆**材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华昌**备公司、同**司签订相关电力安装合同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余*(现系十**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8月,我小舅李*告诉我,华昌**备公司要在茅箭区建厂,需进行电力安装。华**搞协调服务,他已经给华**说好了让其帮忙打个招呼。过了几天,我和小舅李*就与华**一起到华**公司找找总经理罗*,罗当时有事就让我们找卜总,华**介绍我是搞电力设施安装的,华昌达新厂区的电力安装工程就让我做。后来我去和卜总具体谈了,最后以61万元的价格承揽了该项工程。2010年10月份,我给了我小舅李*6万元,让其送给了华**。2012年11月份,我小舅李*告诉我说,华**在为同**司建新厂搞协调服务,需要安装变压器,华已经给同**司打了招呼,变压器由我来安装,叫我再找同**司的一个姓尹的部长具体商量。经过我和尹部长协商,后以94.95万元造价承揽了该项工程。2012年12月份,我以埃姆**材公司的名义与同**司签订变压器安装施工合同,2013年4月完工。2013年5月,我为了感谢华**,在华**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2014年6月,华**给我打电话说几个朋友到神农架玩想借1万元现金,后我把1万元现金拿到他的办公室给了他,之后华也未归还。

(2)证人李*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8月,华昌**备公司要在茅箭区建厂,需进行电力安装。我得知这个消息后,就请华**帮忙打个招呼,让我外甥余*承接着个项目。过了几天,华**带我和余*到了华昌达在张湾的公司,找到了一个姓卜的副总,华介绍我们是搞电力安装的,在茅箭区的新厂安装变压器就让我们来做。又过了几天,余*与该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为了表示对华**的感谢,2010年10月份,余*给了我6万元现金,让我送给华**,我就到了华的办公室将6万元送给了华。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华**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0年8月,华昌**备公司在茅箭区建厂,需要进行电力安装。李*(系余*的舅舅)找到我,请我给华**公司打个招呼,推荐余*承揽该公司电力安装工程,同年9月,我带李*和余*到华**公司找到副总卜亮昌,给卜介绍了余*的情况,卜表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让余*做。2010年10月份,余*的舅舅李*到我办公室,说感谢给余*做工程的机会,将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我办公桌上,后来我点了一下是6万元现金。2011年2月,余*到我的办公室,说感谢我的帮助,并给我一个信封,我数了一下是2万元现金。2012年九十月份,同**司在茅箭区进行新厂建设,需进行电力设施安装,我就向该公司总经理万*推荐了余*,后我告诉余*找该公司具体谈,后来听说该工程确实是余*做的。2013年5月,余*为了感谢我,在我的办公室送给我2万元现金。2014年6月,我给余*打电话,说几个朋友想到神**,想向他借1万元现金,后来余*把1万元现金拿到我的办公室给了我。之后,我也未归还这1万元钱。

三、非法收受正和车身公司所送现金10万元。

2008年,被告人华**帮正和车身公司争取到了100万元的产业集群专项资金,上述资金到位后,2009年初,被告人华**以索要赞助费的名义向正和车身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王**要现金10万元,后王**安排该公司财务总监王*乙(现已从该公司辞职)在正和车身公司楼下把1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华**。

2014年8月,因被告人华汉喜所负责的茅**协会的相关问题被调查,被告人华汉喜担心其向王*甲索要10万元的问题暴露,遂将收受的10万元退还给了王*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茅箭区经济局、财政局文件、正和车身公司关于产业集群专项资金申报资料的说明、公司记账凭证及相关单据。载明:正和公司争取到100万元的产业集群专项资金以及相关账务处理情况。

(2)有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以及王*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载明:正和车身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甲。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2001年3月注册成立的正和车身公司,并任总经理。我认识华**时,华**是茅箭区经信局局长,经信局是辖区工业行业的主管部门。2008年之后,政府对区汽车零部件产业有专项扶持资金,这些专项资金需区经信局审批。2008年经我们公司申请,区经信局审批,十堰市财政局拨付给我们公司100万元产业集群专项资金,当时华**说,这个资金到位后让我赞助他一些,其中给他个人了10万元,给茅箭区**业协会了70万元。2009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安排公司财务总监王*乙给华**拿了10万元现金(这个钱先用公司备用金支付的,之后我用自己的10万元补上了)。2014年8月份的一天,华**提了一个档案袋到我办公室,对我说:“王*,把上次你给我的10万元现金退给你”,说完把档案袋放在我办公桌上,没多聊。他走后,我打开档案袋一看,里边装了10万元现金。我当时听人说纪委正在调查华**,我想这10万元华**怕纪委调查所以主动退还给我了。2008年之后的几年里,我们公司申请的专项资金有300多万元,都要通过茅箭区经信局审批、上报,如果没有华**的“关照”,我们公司也不会这么顺利获得这些专项扶持资金。

(2)证人王**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于2004年10月至2013年11月在正和车身公司任财务总监。2008年的时候,政府对区汽车零部件产业有专项扶持资金,这些专项资金需茅箭区经信局审批、上报。我在十堰正和车身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印象中财政部门给我们公司拨付过二三次专项扶持资金,应该有400多万元,具体以财务账反映的情况为准。2009年1月份的一天,正和车身公司经理王*甲安排我经手送给了华**10万元现金,当时是在我公司楼下给的华**。这10万元当时用的是公司的备用金,过了一段时间,王*甲又给了我10万元把备用金补上了,也没有在公司账上核销。如果没有华**的“关照”,我们公司也不会这么顺利获得这些专项扶持资金。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华**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正和车身公司是我们辖区的企业,法人代表是王**,财务总监是王*乙。2008年,省里有扶持地方产业集群的专项资金,茅箭区也符合政策要求,我就找到王**说可以帮他们公司争取相关专项扶持资金,并说资金到位后要给我个人10万元做赞助(实际上后来都是我个人花了),王同意了。同年七八月份,茅箭区经信局帮正和车身公司争取到了100万元的产业集群专项资金,大约是当年八九月份到位的。2009年初,正和车身公司财务总监王*乙打电话给我,说10万元准备好了,让我过去拿,我就开车到该公司楼下,王*乙下楼将一个塑料袋给我说里面装的是10万元现金,我收下后就走了。2014年6月份的时候,茅**纪委对茅箭区**业协会进行调查,我怕牵扯出这10万元被查,同年8月我凑齐了10万元装在一个袋子里,在王**的办公室退还给他了(我记得是2014年8月15日,是个星期六),说“区纪委正在查协会的事,这个钱还是退给你”,王**听后笑笑,没说什么就收下了。收的这10万元主要是用于还给儿子买第一套房时的借款了。

四、非法收受神**公司总经理陈*所送现金48000元。

(一)2005年6月,陈*为了感谢被告人华**帮其购买原茅**纸厂,在被告人华**的办公室送给华现金1万元,被告人华**予以收受。

(二)2008年7月,陈*为了感谢被告人华**帮助其在十**品公司法人代表竞选中胜出,在被告人华**的办公室送给华现金2万元,被告人华**予以收受。

(三)2005年至2010年期间,陈*为了和被告人华**搞好关系,以便在以后能得到华的关照和帮助,每年以拜年的名义在被告人华**的办公室以及路边等约定地点先后6次共送给华现金共计18000元,被告人华*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有关资产出让协议、营业执照、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载明:2004年9月30日,神**公司与十**纸厂签订《资产出让协议》,十**纸厂的全部资产及债务转让给神**公司的相关情况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陈*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神**公司是2000年注册成立的,我任总经理。华**以前是茅箭区经信局局长,现在又担任茅**政协副主席。我们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常与经信局打交道,这样就认识了华**。2005年,茅箭区政府决定对造纸厂进行改制,我想购买造纸厂,就找到华**,提出购买造纸厂的要求,华**表示同意。2005年6月份一天,我到华**室将准备好的1万元放到他办公桌上,并说“我购买造纸厂的事情你费心了,这是我的一点心意,请你收下”,他客气了几句就收下了。2008年7月,我准备竞选十**品公司法人代表,为了保证成功,我找到时任茅箭区经信局局长的华**说明了想法,华**表示愿意帮忙。后来食品厂考察组到茅箭区考察情况,华**极力推荐我,后来我也如愿当选为十**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表示对华的感谢,我到华的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现金。另外,在2005年至2010年每年过春节前后,连续6年我都给华**拜年,每次送的都是3000元。我给华送钱是想请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和支持我们公司的发展,提供关照。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华**的供述。主要内容为:陈*是神**公司的总经理,在经营过程中经常与茅箭区经信局打交道,我们就相互熟悉了。大约2005年的时候(具体时间以检察院调查的为准),茅箭区政府决定对十堰造纸厂进行改制,当时陈*看中了造纸厂的地皮想买过来,陈到我办公室找我,并提出想收购造纸厂的要求,我了解情况后表示同意帮忙,后在我协调之下,陈*顺利收购了造纸厂。大约在2005年6月份的一天,陈*到我办公室将一个信封放到我办公桌上,说造纸厂的事让我费心了,表示感谢。事后我清点了一下是1万元。2008年7月,陈*准备竞选十**品公司法人代表,他到我办公室请我帮忙,我听后表示可以帮忙,之后十**品公司工会委员会考察组到茅箭区考察了解候选人的情况,我代表区经信局接待的考察组一行,在会上我极力推荐陈*,考察组也给予陈*极大的肯定,后来陈*在竞选中胜出,为表示感谢,陈*在我办公室送给我2万元现金。另外,自2005年至2010年的春节期间,陈*以拜年的名义,每次给我送现金3000元,6次共计18000元。以上48000元我都用于家庭开支了。

五、非法收受正**司董事长宋*所送现金3万元。

(一)2006年,被告人华**帮助正**司争取到了6万元的电子产业专项扶持资金。上述资金到位后,2007年初,被告人华**在宋*的办公室以该局要设立汽车零部件协会的名义向宋*索要现金2万元,宋*当场把2万元现金交与给被告人华**。

(二)2013年6月,宋*为了参与茅箭**牛奶厂城中村改造项目,在宴请被告人华**吃饭时送给华现金1万元,被告人华**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有关正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相关情况说明、报销说明、领款单复印件。载明:正发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取得6万元的电子产业专项扶持资金以及该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相关财务手续。

2.证人证言

证人宋*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正发公司是1996年注册成立的,我任经理。华**在任茅箭区经信局局长期间,经信局是我们公司的主管部门。2006年7月,华**帮助我公司申请到了6万元的电子产业专项扶持资金,上述资金到位后,2007年1月份,华**在我办公室向我索要了2万元。2013年,茅箭区政府准备启动该区陈罗村牛奶厂城中村改造项目,华**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我们公司想争取到该项目,我就找到华**帮忙,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请华**在北京路“龙厨”酒店吃饭,期间我将1万元塞进华**的口袋里,并对他说“华主席,牛奶厂城中村改造项目的事儿你费心了,这1万元请你收下”,华**没说什么就收下了。后来十堰市政府没有批准这个项目,也就没有启动。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华**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宋*是正发公司总经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经常与茅箭区经信局打交道,我们就相互熟悉了。2006年,我在任茅箭区经信局局长时,帮助宋*的公司申请到了6万元专项扶持资金,资金到位后,2007年1月的一天,我到宋的办公室对他说“我们经信局要设立汽车产业协会,你们公司能否给2万元”,宋听后就表示同意,然后就给我拿了2万元,我装到包里后就离开了。这2万元实际是我个人开支用了。2013年,茅箭区政府准备启动茅箭区陈**奶厂城中村改造项目,宋*找到我,想让我帮忙他争取到该项目,我当时是这个项目的副指挥长,实际管理都是我在负责。2013年指挥部成立后的一天晚上,宋请我在北京路“龙厨”酒店吃饭,吃饭前宋将一个黄色牛皮纸信封塞到我衣服口袋中,说“华主席,我们公司在牛奶厂城中村改造项目的事儿还要你费心,这点小意思请你收下”,我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后来数了一下是1万元现金。

六、非法收受驰**公司厂部负责人黄*乙所送现金4万元和价值2万元的加油卡(共2张,每张面值为10000元)。

(一)2008年,被告人华**帮助驰**公司争取到了40万元的产业集群发展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上述资金到位后,2008年9月,被告人华**到黄**的办公室以要赞助费的名义向黄索要现金1万元,两天后,黄**在其办公室将1万元现金交于给被告人华**。

(二)2013年至2014年期间,驰**公司厂部负责人黄*乙为了感谢被告人华**在该公司扩能改建项目中的帮助以及被告人华**帮助该公司争取到140万元专项资金,2013年9月,黄*乙在其办公室送给华现金1万元,2014年1月,黄*乙在其车上再次送给华现金2万元,被告人华**均予以收受。

(三)2014年7月,被告人华**以需给驰**公司扩能项目指挥部工作车加油的名义向黄*乙索要价值2万元的中石化加油卡,黄*乙将2万元加油卡(共2张,每张面值为10000元,下同)办好后,在其办公室将2万元加油卡交给了被告人华**,华收受后用于其个人日常加油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湖**经委、湖北省财政厅关于2008年报送产业集群发展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的通知、茅**政局国库拨付文件。载明:2008年9月2日,驰**公司争取到40万元的产业集群发展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

(2)关于做好2013年度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项目的通知、十**政局拨付单。载明:2013年12月,驰**公司争取到140万元专项资金。

(3)驰**公司关于技改扩建的报告、相关任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黄*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载明:驰**公司关于技改扩建用地向茅箭区政府请示以及该公司的相关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黄*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7月,华**同意我们驰**司申报40万元的产业集群专项资金,资金到位后,2008年10月,华**到我办公室以要赞助的名义向我索要现金1万元。2013年9月份,我们公司启动扩能改建项目,华**受茅箭区安排为我们服务,协调解决相关问题。期间帮助我们公司争取到2013年产业集群专项资金140万元,为了表示对华的感谢,2013年9月下旬,华**到我办公室时,我送给他了1万元现金。2014年1月春节前,我给华**拜年又送给华2万元现金。2014年7月,华**到我们公司了解相关项目情况,他说项目指挥部经常到相关部门协调事情,最好办理2张加油卡,供项目指挥部使用,我同意了,过了大约一个星期,华又来我们公司时,我将办好的2张加油卡交给了他,每张面值金额1万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华**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其收受黄*乙所送现金4万元、油卡2万元的事实经过。

七、非法收受同**司法定代表人万*所送现金75000元以及一块价值4455元的天梭牌手表。

(一)2010年,被告人华**帮助同**司争取到了180万元的产业集群发展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上述资金到位后,2011年1月,被告人华**以要赞助活动经费的名义向同**司法定代表人万*索要现金5万元,后万*在十堰**医院附近其车上将5万元现金交与被告人华**。

(二)2010年至2014年期间,万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华**对其经营的同**司在征地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在每年春节前,在华**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华现金5000元,5年共计送给华现金25000元,被告人华**均予以收受。

(三)2013年11月,万*和被告人华**一起到重庆考察并协商重庆企业到十堰投资事宜时,万*在重庆解放碑购买了一块价值4455元的天梭牌手表送给了被告人华**,华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有关同**司关于2010年申报省产业集群发展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项目的说明、相关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拨付单(复印件)。载*:2010年12月,同**司争取到180万元的产业集群发展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的情况。

(2)有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3月13日,华**在丹江口市看守所辨认其收受万*所送手表的记录。

2.证人证言

证人万*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于2005年底任同**司董事长,2012年更名为“十堰同**限公司”。2010年至2014年期间,其先后以给赞助费和拜年名义共送给华*喜现金75000元,并在2013年11月和华*喜一起到重庆考察时送给华了一块价值4455元的天梭牌手表。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华**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其收受万*所送现金7.5万元以及一块价值4455元天梭牌手表的事实。

八、非法收受原武当生物制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所送现金24000元。

(一)2008年,被告人华汉喜帮助武当**公司争取到了14万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上述资金到位后,2009年初,武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在十堰**医院门诊部外送给华1万元现金表示感谢,被告人华汉喜予以收受。

(二)2007年至2014年期间,叶*为了感谢华**对其所经营企业的关心和帮助,先后7次在每年(2009年除外)春节前后在华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华**现金共计14000元(每次2000元),被告人华**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关于武当**公司整体转卖、拨款的财务票据遗失说明、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叶*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载明:2008年,茅箭区经济局帮助武当**公司争取到14万元的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相关财务票据在公司转让中遗失。

2.证人证言

证人叶*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12月至今我任武当**公司(后更名为“湖北武**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2006年当选为茅**政协委员至今。2008年华**任茅箭区经信局局长期间,该局通知我们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帮助我们企业申报一笔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我们公司就上报了相关材料,后争取到了14万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2009年1月中旬一天晚上,我给华**打电话找他有事,后在张**医院门诊部外边,我把装有1万元的信封交给华**,说“华局长,给你拜个年,感谢对我们企业的支持和关心,这点心意请收下”,后来华推辞了几句就收下了。我当时是武当**公司的企业高管,公司实际是五堰商场投资的,这个药厂经过数次转卖和更名,原来的文件和票据全部找不到了。现在这个公司我占有92%的股份,跟以前的厂完全没有关系。从2007年至2014年期间(2009年除外)每年的春节前,我都给华**拜年,每次送的都是2000元现金,一共是14000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华**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叶*是原武当生物制药公司的经理,搬迁后更名为“湖北武**有限公司”,叶担任董事长,因为他的企业在茅箭区,在日常工作中就相互熟悉了。2009年1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叶*送我1万元现金。另外除2009年外,2007年初至2014年初(每年一月份左右),叶*都会以拜年的名义给我送钱,每年都是送的2000元。

九、非法收受原十堰拍卖行业务经理曾某所送现金15000元。

2005年,被告人华**帮原十堰市拍卖行争取到参与十堰**速箱厂拍卖的资格,该拍卖行业务经理曾某为了表示对被告人华**的感谢,在华的办公室分两次送给华现金共计15000元,被告人华**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有关说明材料。载明:十堰拍卖行于2008年下半年注销,原单位的档案资料全部丢失,现湖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罗**。

2.证人证言

证人曾*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2年8月至2008年12月我在在十堰拍卖行工作,2008年12月至今在湖北**有限公司任业务经理。华**是茅箭区经信局局长,之后是政协副主席。我曾经因竞拍十堰**速箱厂的业务和华打过交道。2005年上半年,我公司(原十堰拍卖行)接到茅箭区经信局电话,说十堰**速箱厂要进行破产拍卖,邀请我们公司参加拍卖竞标,后来我们公司准备了相关材料报到茅箭区经信局,大概是当年7月份的时候,在茅箭区政府三楼会议室参加的招标会,公司经理罗**介绍了公司的情况,后经专家评审组投票当场宣布我们公司中标。招标会结束后,我到华**的办公室把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放到他桌子上,我就走了。之后,我们公司按程序对十堰**速箱厂进行拍卖,一直到年底拍卖结束。我公司邀请茅箭区经信局同志在饭店吃饭,在包厢里,我将一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交给华**,并说了些感谢的话,后华就收下了。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华**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03年开始,十堰**速箱厂进入破产程序,到2005年公司进行拍卖,需要选择拍卖公司,当时是由经信局负责安排。2005年7月,在茅箭区政府三楼会议室参加招标会,有三家公司参加,我向大家推荐了原十**卖行,经过投票顺利该公司中标。竞标会结束后,我回到办公室,曾某到我办公室拿出一个黄色信封放到我办公桌上,我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曾走后我数了一下是1万元现金。2005年底,拍卖工作结束了,拍卖公司邀请我们茅箭区经信局同志在饭店吃饭,吃完饭后,其他人都走了,在包厢里曾某拿出一个信封给我说拜个年,我就收下了,后来打开看是5000元现金。

十、非法收受力天建设十**公司负责人谢*居所送现金2万元。

2010年,被告人华**帮助力天建设十堰分公司承接了“东风八万辆”重卡新工厂场平工程,该分公司负责人谢*居为表示对被告人华**的感谢,在华的办公室送给华现金2万元,被告人华**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中共**办公室通知、有关补充说明、茅箭区“东风八万辆”重卡新工厂场平施工合同、“东风八万辆”项目土石方施工合同、湖北荣**询公司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关于“东风八万辆”场地平整需要资金的报告以及相关支付凭证、有关福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谢**、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载明:2010年4月,茅箭区政府成立协调服务东**车公司8万辆重型车新基地项目建设指挥部,华汉喜任指挥部成员。谢**代表福建省**有限公司与十堰市**湾村委会签订了“东风八万辆”重卡新工厂场平施工合同,并与茅箭区政府成立的协调服务东**车公司8万辆重型车新基地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等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谢*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广西五建十堰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0年的时候,茅箭区启动“东风八万辆”重卡新工厂场平工程,区政府任命张*为场平现场负责人,我和张*不熟,就希望华**帮忙给引荐一下,以便能够顺利承接项目。一天,我到华**的办公室找他,说场平工程要赶工期,能不能帮忙给张*打个招呼,请他在施工中多关照一下,结算工程款尽量快些,华同意了我的请求。过了几天,华领我一起到工地上找了张*,专门打了招呼,请张*关照我。2010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我到华**的办公室,从上衣口袋拿出2万元放到华的办公桌上,对华说“华局长,感谢你在东风八万辆场平工程中提供的帮助,这是一点心意,请请你收下”,他客气几句就收下了。华**当时是茅箭区经信局局长,管了很多企业,这些企业的建设工程他都可以说上话。这次场平工程是他专门给张*打了招呼,为了表示感谢,我送他2万元现金。同时也想让他在我想承接其他项目的时候帮下忙。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华**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0年上半年,茅箭区启动“东风八万辆”重卡新工厂场平工程,区政府任命张*为场平现场负责人,我是指挥部的成员。2010年初一天,谢*到我办公室说,“东风八万辆”重卡新工厂场平工程要赶工期,要增加施工队伍,请我帮忙介绍推荐他进场,我知道该项目现场负责人是张*,就同意了谢的请求。过了几天,我带谢到工地上,把谢引荐给张*,后来他们谈的,我就没参与了。2010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谢*到我办公室,从其上衣口袋拿出2万元放到我办公桌上,对我说“华局长,感谢你在东风八万辆场平工程中提供的帮助,这是一点心意,请请你收下”,我客气几句就收下了。

十一、非法收受瞿*所送现金3万元。

2014年6月,瞿*为了感谢被告人华*喜帮其介绍承揽了万**司扩能项目的场地平整和挡土墙建设工程,在华的办公室送给华现金3万元,被告人华*喜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十**轮公司扩能项目的施工合同、相关记账凭证、投资协议、十**轮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瞿*、何*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载明:2014年5月8日,瞿*与十堰万**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以及工程款的结算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瞿*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初,十**公司在茅箭区建设新厂,当时华**任常务副指挥长,负责该项目的青苗补偿、场平工程等建设事宜。有一次我们在一起吃饭,我与华谈起这个事。后来我又打电话给华说我想搞这个工程,华就答应帮忙做下工作。过了几天,我就与万**司签订了场平施工合同,该项目工程造价一共是60多万元。2014年6月底,场平工程完工了,我到华**的办公室拿出3万元放到他办公桌抽屉里,说是表示感谢的,华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华**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我任茅**政协副主席。当时十**公司在茅箭区东城开发区征地50亩准备建设新厂,区政府与该公司签订了用地协议,并成立了项目建设指挥部,我任常务副指挥长,负责该项目的青苗补偿、场平工程等建设事宜。该公司新地址在西平村,该村支部书记翟**和该村治保主任瞿*都想承包挡土墙和场平工程,都分别给我打了电话,我考虑工程款是企业出的,就回复他们让他们找万轮公司的老总何*说,不久何*给我说翟**、瞿*两个人都想做这个工程,但不了解二人的情况,问我的意见。过了几天,我把何*喊到我办公室,商量工程由谁做,我当时给何*分析了瞿*在这之前在同**司建厂时,水电路地施工中,瞿*配合得挺好,也有能力摆平纠纷扯皮的事,何*听后就说那让瞿*做,我同意了。后期他们签订了合同。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瞿*到我办公室,从他身上拿出3万元放到我办公桌抽屉里,并说“华主席,感谢你对我的关照,一点心意请你收下”,我也没推辞就收下了这3万元钱。

十二、非法收受起**贸公司总经理石*所送现金1万元。

2010年7月,石*为了请被告人华**帮助其所经营的起**贸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在被告人华**到该公司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时,石*在其办公室送给华现金1万元,被告人华**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十堰市交通运输局文件、有关起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因2007年十堰市许白一级路建设占用了起亚**公司的土地,后为该公司置换了18亩土地。2010年,市规划局制订控详规划,将置换土地规划为商用地,由于工业用地与商业用地差价无法协调,致使土地使用手续的办理久拖不决,引起起亚**公司上访。后十堰市交通局提出建议,土地差价由起亚**公司承担50万元,剩余部分由许白路项目部负担,并就此向十堰市政府书面请示的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石*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于2000年注册成立了起**贸公司,并任总经理。2006年十堰市许白一级路拓宽建设占用了我们公司10亩土地,后来政府决定给我们公司进行土地置换,另换18亩土地,也就是位于许白公路沿线紧靠现有厂房左侧的地块,土地补偿手续全部由市公路局统一办理,由于置换的土地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属于商业用地,费用与工业用地不同,公路局以此为由停止给我们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手续。2010年7月左右,时任茅箭区经信局局长的华**到我们公司了解生产经营情况,我把补偿给我们公司18亩土地的使用手续至今未办理的情况向华作了汇报,我请华向有关部门呼吁一下,能不能尽快帮我们把土地使用手续办下来,华**当时表示同意,并说尽量帮我们做工作。他离开时,我把事先准备好的信封(内装有1万元现金)塞进华**的衣服口袋中,说了些感谢的话,他说了几句客气话就收下了。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华**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06年许白路拓宽建设占用了起**贸公司的部分土地,区政府决定给起**公司进行土地置换,经过置换后要将工业用地转换为商业用地,土地变更手续一直办理不下来。2010年7月左右,我到起**贸公司了解生产经营情况,在该公司经理石*的办公室,石*讲他们公司土地置换后相关手续没办好,希望我能帮助他们向有关部门做下工作,尽快把手续办下来,我表示可以帮忙做工作。我准备离开时,石*把一个信封塞给我,说是公司的事麻烦我多操心,感谢我对公司的重视和支持,这是一点心意请我收下。我推辞了下收下就放在公文包内,之后我清点了一下,是1万元现金。

十三、非法收受申**司党支部书记赵*所送现金28000元。

(一)2010年,赵*为了感谢被告人华**帮忙协调电力部门为申**司改造厂区的线路,在华的办公室送给华现金2万元,被告人华**予以收受。

(二)2008年至2011年期间,赵*为了感谢被告人华**对申**司的帮助并希望能够在今后能继续获得被告人华**的支持和帮助,先后4次在每年春节前在华的办公室以拜年名义送给华现金共计8000元(每年2000元),被告人华**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申**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付款凭证、申**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赵*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载明:申**司于2010年8月经华**联系,确定该公司厂区公路沿线电缆入地工程的造价共计为22万元,2011年初完工以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赵*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申**司是2007年进驻到茅箭区的,华**当时是经信局局长,因为我们都曾经在十堰市农机修造厂改造过,华对我们公司生产的产品比较关心,经信局又是辖区企业的主管部门。2011年,我们申**司进行厂区扩能,线路改造需要电力部门配合,我就找到华**帮忙协调高压线入地及迁移的事情,后经*联系电力部门以22万元的费用完成了厂区一百余米的高压线入地工程。2011年8月份,电力部门开始施工,期间有一天,我到华**的办公室,将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交给华,说感谢他为公司协调电线入地的事情,一点心意请他收下。华客气了几句就收下了。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每年春节前我们公司都会接华**吃饭,并且每年都以拜年的名义给他送2000元钱,这几年一共给华送了8000元现金。这28000元是我平时的备用金,没有专门到公司取。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华**的供述。主要内容为:赵*是申**司的支部书记,该企业是我们茅箭辖区的企业。2010年,赵*所在的公司进行厂区扩能,线路改造需要电力部门配合,赵*找到我,请我帮忙跟电力部门协调一下高压线迁移的事情,我就帮忙协调电力部门改造申**司厂区的线路,很快就协调好了。当年夏天的一天,赵*到我办公室,拿出一个信封并对我说“感谢你对我们公司的关心和帮助,这是一点心意”,我推辞一下就收了。他走后,我打开信封数了一下,是2万元现金。另外,从2008年到2011年期间,每年春节前赵*都会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我2000元钱,共计是8000元。

十四、非法收受东泰建设咨询十**公司总经理汪*所送现金29000元。

(一)2012年4月,汪某为了使其经营的东泰建设咨询十堰分公司能够承接冠**司的场平工程监理工作,在被告人华**的办公室送给华现金3000元,被告人华**予以收受。

(二)2013年9月,汪某为了让被告人华**帮助其顺利结算监理费,在被告人华**的办公室送给华现金2万元,被告人华**予以收受。

(三)2012年至2013年年底期间,汪某为了使其经营的公司继续获得被告人华**的关照并顺利结算监理费,先后2次在每年春节前后在华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华现金共计6000元(每次3000元),被告人华**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相关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费记账凭证、汪*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载明:2012年3月1日,东泰建设咨询十堰分公司与十堰**达公司扩能项目服务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及监理费的支付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汪*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7年,我注册成立东泰建设咨询十堰分公司,并任公司总经理。在茅箭区冠达扩能改造项目的工程监理工作,我先后分四次共向冠达**公室主任华**送现金29000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华**的供述:2011年11月份,冠**司扩能改建项目启动,场平工程分二个标段,经过招投标程序有2家施工单位中标。我当时是冠达扩能改建项目部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工作。2012年3月底,茅箭**务中心常务副主任张*推荐东泰建设咨询十堰分公司做这个项目的工程监理,我将该情况向项目指挥长梅*进行了汇报,梅也同意由该公司做工程监理。2012年4月初的一天,东泰建设咨询十堰分公司的经理汪*到我办公室找我,我了解了一下该公司的相关情况,并就场平工程监理与其做进一步的沟通。商量完后,汪*拿出一个信封给我,说感谢我的帮助和支持,我推脱了一下,后来还是收下了,打开一看是3000元现金;2012年年底汪*又送我给3000元现金。2013年9月,汪*打电话给我,希望能结算剩余的10万元监理费,经向梅*汇报同意,几天后,汪*拿发票到我办公室,我在发票上签字同意支付剩余的10万元监理费。汪*离开我的办公室时,从包内拿出一个信封放到我办公桌上,说感谢我的支持,事后我清点了一下是2万元现金。2013年年底,汪*又送我3000元现金。

另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华**的亲属代其向十**委退交违法违纪款项共计52.37万元;同日,正和车身公司的王*甲亦将被告人华**退还给其的10万元上交给了十**委。2015年5月28日,十**委在“关于给予华**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十纪(2015)10号文件)中认定,2005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华**在担任茅箭区经信局局长、政协副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59.2万元,构成受贿错误;2005年春节至2014年5月期间,华**违反廉洁自律规定,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共计27万元,构成收受礼金错误;非法占有公款9.638万元;违规乱收费、乱摊派226万余元,构成违规乱收费乱摊派错误;另有被告人华**主动交代的相关问题线索已移送检察机关进一步处理。依据《中**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十堰**委会研究并报市委常委会2015年5月28日批准,决定给予被告人华**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收缴其违纪所得。

再查明:十**委于2015年1月15日将被告人华*喜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移送至十堰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15年1月21日决定对被告人华*喜立案侦查,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华*喜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673455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喜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华*喜部分受贿具有索贿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华*喜在纪检部门对其进行“二规”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待组织未掌握的其索贿、受贿等违法问题,且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询问过程中,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索贿、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其归案后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其家属亦代其退交了大部分涉案赃款,被告人华*喜亦具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华*喜的辩护人陶**提出“被告人华*喜具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可对被告人华*喜减轻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华汉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华**的违法犯罪所得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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