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于**贪污、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李**犯贪污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李**、于**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4)唐*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于**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记员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于海永、上诉人于**及其辩护人聂**、原审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李*、原审被告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一、贪污事实

(一)被告人尹**、李**、李**、于**利用其担任唐山**限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将唐山**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集团)的销售收入等资金,由被告人尹**经手,脱离该集团公司财务部门监管,并采取私人存款、转存至唐山巨**限公司、唐山**限公司、唐山**限公司账户等方式,实行账外保管,四人私分。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于**主动投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尹**、李**、李**、于**以发奖金、工资等名义从唐山**限公司账外资金中私分人民币256.74万元。李**得款65.44万元、尹**得款63.7万元、李**得款63.9万元、于**得款63.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尹**日记本手写账目记录及其制作的奖金情况发放表证实:尹**、李**、李**、于**从唐山**限公司账外资金中私分人民币256.74万元。李**得款65.44万元、尹**得款63.7万元、李**得款63.9万元、于**得款63.7万元。

(2)被告人尹**主要供述:自2005年开始,在李**提议下,其与李**、李**、于**于账外分钱,其分得63.7万元,李**分得65.44万元,李**分得63.9万元,于**分得63.7万元。每次均有个人签字和支款条。所分款来源于虚开中房建筑发票套取的资金及李**从唐山北方瓷都宾馆拿来的管理费等。李**每次都告诉大家分款的来源,李**和于**都清楚。

(3)被告人李**主要供述与尹**供述相一致,并供述,四人从2005年至2011年以发奖金、年薪、预发工资等名义私分账外资金共计256.74万元,每次发钱其均让尹**从账外筹钱,四人分发,标准不超过四人年薪,尹**、李**、于**均同意,每次发钱都将尹**、李**、于**叫到其办公室,有时说明钱款来源。四人在尹**制作的支款单上签字领取,以尹**记载的为准。资金主要由尹**筹集,具体来源不清楚。

(4)被告人李**主要供述:其与李**、尹**、于**四人一起发钱时,李**每次均叮嘱这些钱是不允许发的,不让告诉他人。四人以发放奖金为名,由尹**准备资金、制表通知,各自分别签字领取。这些钱是正常工资之外,其认为不正常,属于重复发放,违纪违法。于**是集团公司管劳资的副总经理,二人得款一样多,其以于**所称得款金额为准。

(5)被告人于晓君主要供述与尹**、李**供述一致,并供称,相关款项只有尹**笔记本记载,没有支款时的签字,但四人发钱时均在场,相信尹**笔记本记载真实,承认其得款。私分款的来源由尹**运作从公司账上套出,不是正常合法工资、奖金或年薪收入。在发钱之前四人有时商量过,即使李**不说,四人也知道这些钱不是正常途径所发,不应领取。

2.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尹**、李**、李**、于**共同以补发2010年度唐山**限公司负责人工资的名义,从唐山巨**限公司套取并私分人民币44.5251万元。李**得款12.8771万元、尹**得款10.6277万元、李**得款10.5040万元、于**得款10.516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唐山**限公司2004年至2012年李**、尹**、李**、于**四人薪酬发放账目明细、唐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唐**资委)关于唐山**限公司申请兑现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绩效薪酬的批复书、唐山**限公司现金日记账、唐山**限公司账内现金付款凭证第26号、四人签字支款单及2011年唐山巨**限公司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四人签字支领单等书证证实:2004年至2012年唐**资委给四人发放薪酬情况,其中已补发2010年所欠集团班子成员绩效工资,但2012年3月份李**、李**、尹**、于**四人又以补发2010年度唐山**限公司负责人工资的名义将资金从唐山**限公司转入唐山巨**限公司后给四人发放人民币44.5251万元工资,其中李**得款12.8771万元、尹**得款10.6277万元、李**得款10.5040万元、于**得款10.5163万元。

(2)证人郭*证言:其曾任唐山巨**限公司现金出纳,尹冰*曾让其将从唐山**限公司转到唐山巨**限公司的一笔资金支出用作集团班子成员发奖金。2012年3月,在唐山巨**限公司其办公室,将该款发给了李**、李**、于**、尹冰*,四人分别在奖金发放表上签字。

(3)被告人尹**主要供述:在唐山**限公司对四人年薪已全部补发的情况下,李**于2012年3月召集其与李**、于**到他办公室,商量按照唐**资委的文件,以补发2010年年薪的形式发钱,将该款从唐山**限公司转到唐山巨**限公司账上,由唐山**限公司给四人发钱。共计44万余元,其提出唐山**限公司同唐山**限公司走往来账及方案后,其余三人均表示同意。在2012年3月份,唐山巨**限公司会计郭*将钱支取后,四人从郭*处签字领取现金。其得款10.6277万元。

(4)被告人李**供述与尹冰莹供述相一致,承认得款12.8771万元。

(5)被告人李**主要供述:其得款10.5040万元,并称四人已补发了2010年欠集团班子成员的绩效工资,2012年3月份四人又以该名义发钱,其认为该款不应领取。

(6)被告人于晓君主要供述:其得款10.5163万元,领取该款不合法,属贪污行为。

(二)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尹**在担任唐山**限公司总会计师、唐山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集团)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截留账外资金、购买房产等方式从唐山**限公司财务及账外资金中多次套取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尹**与被告人李**利用唐山**限公司账外资金人民币406.989万元,从唐山宝**有限公司购买一栋三层条式办公楼,欲作为唐山巨**限公司办公用房。后该公司已从他处觅得办公用房,被告人尹**便欲将此办公楼(尚未交付)占为己有。2013年4月2日,尹**与唐山宝**有限公司商定,将购房合同中的购买人名称由唐山巨**限公司变更为其亲属宋**名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唐山市国土资源收储交易中心暂付款明细账、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付款通知单、唐山市国土资源收储交易中心河北省收款收据、转账凭证证实:2004年6月唐山市国土资源收储交易中心收购陶**团下属嘉唐**公司位于建华东道的土地及建筑物,于2005年12月7日付给陶**团补偿款6777877.5元。

(2)唐山**限公司破产清算材料证实:陶瓷集团持有唐山**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40%股份,2003年7月15日唐山**限公司宣告破产,唐山**限公司得到破产清偿债权3623600元。

(3)唐山**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账目及收据证实:陶瓷集团收到唐山**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人民币41602.23元。

(4)唐山**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账目、收据、银行流水证实:陶瓷集团收到唐山**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人民币242522.80元,后将账户中25万元转至李**尾号0177的个人账户。

(5)唐山**中心账目证实:2006年陶**团下属安通制气分公司的报废设备经拍卖所得909817.68元于2006年5月22日付给唐山陶**团有限公司。

(6)唐**业银行、中**银行书证证实:唐山**限公司、唐山**限公司、唐山巨**限公司、唐山**限公司及李**、尹**、李**、张**、刘**等账户在该行存、取款的来往账目及开、销户等情况。并证实尹**向唐山宝**有限公司账户转付房款。

(7)投资协议与担保书等书证证实:2011年8月30日唐山巨**限公司与唐山宝**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该协议在2013年4月2日作废。同日,尹冰莹办理了宋**与唐山宝**有限公司的购房协议,签订日期仍是2011年8月30日。

(8)唐山宝**有限公司财务账目记账凭证、唐山巨**限公司唐山**路南支行存取款明细账目及银行凭证等书证证实:尹冰莹于2010年11月30日以唐山巨**限公司名义向唐山宝**有限公司又付房款2641800元,为将购买的条式楼换成三层楼,于2011年8月30日再交购房款2006466元,先期购房款产生利息475524元,故其所交购房款共计5123790元。根据购房协议购房款为4069890元,唐山宝**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1053900元,尹冰莹2012年10月29日将该款存入唐山巨**限公司尾号0304账户。2013年4月2日尹冰莹将购房人唐山巨**限公司变更为宋*甲。唐山宝**有限公司仅从账目上走手续显示退唐山巨**限公司购房款4069890元,收宋*甲购房款4069890元,宋*甲未实际出资。

(9)证人赵*证言:其曾帮尹冰*购买800多平米条式楼,在2010年11月30日,尹冰*付款2641800元,将条式楼换成三层办公楼,2011年8月30日又交给宝全大厦房款订金2006466元,先期购房款2641800元,产生利息475524元,故尹冰*交给唐山宝**有限公司购房款为5123790元。交款后,以唐山巨**限公司名义与唐山宝**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2013年尹冰*到其公司将唐山**营公司与唐山宝**有限公司签的购房合同作废,然后由宋**购买该三层办公楼。应尹冰*要求买房子的手续写的是退给唐山巨**限公司4069890元,收宋**4069890元,实际只是走了手续,宋**并未到场,没有收到宋**房款,也没有退给唐山巨**限公司房款。

(10)证人宋*甲证言:尹冰莹曾用过其身份证,但未说明用途。其在唐山宝**有限公司未购买过房产,购房协议上的宋*甲非其所签。

(11)被告人李**供述:其曾同意尹**以唐山巨**限公司名义购买办公楼。事后尹**称有更合适的房子,其看后觉得该房位置好,适合办公,遂同意让尹**换房。买房未开班子会,其认为买房是唐山巨**限公司出资,是公司的权限,不用向唐**资委汇报。买房由尹**具体操作。2011年公司重组后,其让尹**将房退掉,后尹**告诉其因唐山宝**有限公司资金有点问题,只退回一部分,其叮嘱尹**分批退也可以,但要快。之后其又两次问尹**是否将剩余钱退回,尹**均称正在办此事。后来没再多问。过了一段时间,尹**告诉其她将该套房产买下,产权人办在她丈夫侄子宋某甲名下。

(12)被告人尹冰莹供述购房经过与赵*证言一致,另供述购房款为唐山**限公司的账外款。且其借用并复印侄子宋*甲身份证到唐山宝**有限公司将购房合同的购买方唐山巨**限公司变更为宋*甲,但宋*甲不知此事。

2.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尹**从唐山**限公司账户分别支取80万元、70万元,后将该款转入其亲属宋**的银行卡,用于购买宋**位于唐山市路南区诚安逸品小区沿大里路6号商业楼。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唐山市国土资源收储交易中心暂付款明细账、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付款通知单、唐山市国土资源收储交易中心河北省收款收据、转账凭证、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唐山**限公司收款收据、唐**业银行存款明细账及相关银行凭证等书证证实:2004年6月唐山市国土资源收储交易中心收购陶**团下属嘉唐**公司位于建华东道的土地及建筑物,于2005年12月7日付给陶**团补偿款6777877.5元。陶**团收款后未入账,存入李**业银行账户,2008年5月20日从该账户支取2931679.34元后销户。

(2)唐山**限公司破产清算材料、银行转账明细及相关凭证、唐**业银行明细及相关凭证证实:陶瓷集团持有唐山**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40%股份,2003年7月15日唐山**限公司宣告破产,陶瓷集团得到破产清偿债权3623600元,2006年11月29日陶瓷集团收到该款后未入账,将该款转到李**唐**业银行尾号3819账户,2008年5月20日支取3352689.54元并销户。

(3)唐山**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账目及收据证实陶瓷集团收到唐山**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人民币41602.23元。

(4)唐山**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账目、收据、银行流水证实:陶瓷集团收到唐山**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人民币242522.80元,后将账户中的25万元转至李**唐**银行尾号0177账户。

(5)唐山市**支行尾号5434账户存款明细账证实:唐山**限公司自2008年5月20日至2010年11月在该行的部分往来账目及现金支取情况。

(6)购房协议及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尹冰莹从阳光陶瓷公司支取150万元,存入宋*乙卡内,宋*乙用于购买唐山宝**有限公司房产。

(7)唐山市**有限公司财务账目及燕新里逸品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相关票据等书证证实:2010年10月22日宋*乙以150万价格从唐山市**有限公司购买房产一套。2013年7月该房产收费和管理合同的户名均变更为尹**的丈夫宋*丙。

(8)证人宋*乙证言:其因购买唐山宝**有限公司房产资金周转不开,将从唐山市**有限公司购买的合同号为大理路南9号,挂牌号为6号的燕新里逸品园底商以150万元卖给尹**。

(9)证人宋*丙证言:其弟宋*乙将从唐山市**有限公司购买的合同号为大理路南9号,挂牌号为6号的燕新里逸品园底商以150万元卖给尹冰莹,2013年年底将该购房合同变为其夫妻名下。后其将该房产出售,自愿将所得房款退赃。

(10)被告人尹**供述:其从唐山**限公司账外资金中提取150万给宋*乙用于购买路南区诚安逸品小区沿大里路6号商业楼,后将房产购房合同变更为其与宋*丙名下。购房款是唐山**限公司的账外资金,只有其一人掌握,故买房款未归还公司。

3.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尹**将唐山巨**限公司存款账户内经对账多出的8.519087万元据为己有,在得知唐山**委员会联合调查组调查李**期间,恐事情败露,于2013年11月2日将该款交予唐山巨**限公司财务高某暂时保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郭*证言:其原系唐山巨**限公司出纳,2012年8月辞职交接前对账发现银行存款账上多出8万余元,尹冰莹让其记好账,后其将多出的现金支出后连同现金账一起交给尹冰莹,此事别人不知道。其辞职和高*交接时,也未交接此账款。

(2)证人高*证言及手写记录证实:其系唐山巨**限公司出纳,2013年11月2日下午尹**将唐山**热泵二楼她原来办公室柜子的两把钥匙给其,让其周一将柜内钱存到银行,后又收到尹**发来短信称不要存了,让将钱放到其办公室保险柜。尹**原办公室柜子中有一红色布袋内有报纸包着的钱和一本现金账,其将钱拿出放到自己办公室保险柜。尹**称该款是以前想买办公用品的钱,一直没用。尹**办公室柜子里现金账上只记了一笔提现8.519087万元,其不清楚该笔账是谁记的和钱的来源。上一任出纳郭*离职时没有交接此款,其以前不知此款。经清点共计人民币8.519087万元。

(3)2012年8月31日现金日记账(记账页只有一页)载明:提现,借方金额:85190.87元,余额:85190.87元。

(4)唐山**路南支行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2月21日存款明细账、银行票据等书证证实:2012年8月31日,唐山巨**限公司账号尾号39×××15的账户取出资金8.519087万元。

(5)唐山巨**限公司2012年、2013年的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银行票据等书证证实:2012年、2013年的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上账款相符,无多出8.519087万元的相关记载。

(6)被告人尹冰莹供述与郭*证言一致,另供述郭*将该款及与该款相对应账页给其后,其未对任何人说就将账、款放在龙泽地源热泵其办公室铁皮柜内。2012年10月份其退休后在年底将该款取出。2013年10月份,刘**被唐**委带走后,其想将钱退回。从铁皮柜内找到该本现金账,按账上数额,从银行支取部分钱加上自家现金凑足8万余元存放家中。李**出事后其将现金和现金账交给会计高*。郭*给其的现金账上只记载了多出的8万余元这一笔,唐山巨**限公司还有一本现金账。郭*的继任会计是高*,郭*和高*交接时没有涉及该款。其退休后想将钱据为己有,故未交接。

二、受贿事实

(一)被告人李**利用其担任唐山**限公司董事长、唐山北**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收购股权、续租经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自2005年至2013年,先后数次收受刘**、许*、徐*、田*(上述四人均另案处理)等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216.71557万元、港币50万元、美元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月,唐山**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出资85%,陶瓷集团出资15%成立唐山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石油公司)。后腾**司法定代表人刘**请求被告人李**协调收购陶瓷集团所持有的龙华石油公司15%的股权,并许诺事后给予其好处。同年12月,在李**的帮助下,该股权顺利转让。2009年初,为感谢李**的帮助,刘**到李**的办公室给予其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甲证言:其出资85%,陶瓷集团以土地出资15%共同建立龙华石油公司。2008年,其向李**提出其经营的腾达**瓷集团持有的龙华石油公司15%股权,并表示事后予以感谢。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李**给予帮助。同年在省国资委组织的招标中,腾**司以560万元的价格取得了该15%的股权。2009年初的一天,其到李**办公室将100万元现金交给李**。

(2)同案犯尹**供述:李**召集主持班子会研究并牵头布置陶瓷集团转让龙华石油公司l5%股权。李**还督促财务协调有关部门按照程序尽快办理。

(3)证人李*证言:2012年6月,其购买北京市大兴区理想城房款总额为人民币295余万元的房产,其父李**将200余万元存到其银行卡上用于支付该房部分首付款。

(4)唐山**限公司会议纪要载明2008年8月26日李**主持召开党政班子会讨论决定转让陶瓷集团持有的龙华石油公司15%股权及同年10月20日李**主持召开的党政班子会并要求尹冰莹加快该15%股权资产划转等情况。

(5)陶瓷集团请示及唐**资委批复载明了2008年9月18日陶瓷集团向唐**资委请示将其持有的龙华石油公司15%股权公开转让,腾**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及当月28日唐**资委同意此转让的情况。

(6)河北**易中心成交确认书载明:鉴于只有腾**司意向受让方报名,陶瓷集团决定以协议方式转让龙华石油公司国有股权,成交价格为人民币808万元。

(7)企业工商登记相关信息载明:腾**司于1997年7月9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刘*甲出资比例为95%;龙华石油公司注册资本为5200万元,腾**司出资比例为85%,陶瓷集团出资780万元,出资比例为15%。2008年12月23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腾**司,法定代表人为刘*甲。

(8)《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2012年6月25日李*购买位于北京大**心规划区0801-0402-2号理想家园16号住宅1层2单元102房产,总价款2955011元。付款方式为首付购房总价款的60%,余额按揭贷款。

(9)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及POS机交易明细表载明:户名为李*,尾号为0412的银行卡,2012年6月25日和7月9日在北京**公司POS消费555011元和52万元;户名为李*,尾号为6626的银行卡,2012年6月25日在北京**公司POS消费54万元;户名为李*,尾号为0051的银行卡6月25日在北京**公司POS消费66万元;户名为李*,尾号为8319的银行卡7月8日在北京**公司POS消费11万元。

(10)被告人李**主要供述:其组织召开班子会对陶瓷集团持有龙华石油公司15%股权产权交易做出安排,进行评估并确定股权价值,通过公开竞标刘*甲以约560万的价格取得该股权。2009年初,刘*甲到其在陶瓷集团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万元。其将此款放在家中,并于2012年用此款为其女李*在北京大兴区理想城购买房产。所供龙华石油公司的建立、刘*甲向其提出收购陶瓷集团所占该公司15%股份及许诺事后给予其好处的情节与证人刘*甲证言基本一致。

2.2012年4月,河北新**有限公司(原唐山**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实际控制人许*为续租唐山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釉料公司),到被告人李**办公室送给其港币50万元。同年7月1日,在李**的帮助下,釉料公司与东**司签订了续租合同。该款被李**隐藏于唐山瓷都宾馆院内小楼档案室保险柜内并于案发后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证言:其所有的东**司自2002年4月租赁釉料公司。2012年3月,该租赁合同到期后,为续签该租赁合同,其于同年四五月,在唐山瓷都宾馆李**的办公室将港币50万元送给李**。同年7月1日其续签该租赁合同。

(2)证人林*证言:2002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许*所有的东**司租赁其任总经理的釉料公司。该租赁合同到期后,许*欲续签该合同,并称已与其集团领导谈妥。其曾向李**汇报此事,李**指示其依许*的意见续签该租赁合同。

(3)租赁合同载明:2002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釉料公司以年租金45万元的价格将全部固定资产租赁给东**司;2012年7月1日,续签该租赁合同,约定自当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釉料公司以年租金170万元的价格租赁给东**司。

(4)公司变更申请书及证明载明:唐山**限公司于1995年成立,并于2005年更名为河北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许*。

(5)扣押财物清单、照片及说明载明:2013年10月28日,侦查人员在唐山瓷都宾馆院内东侧小楼的档案室内扣押港币50万元。

(6)被告人李**主要供述:东**司租赁了釉料公司。租赁期间,其为东**司帮助协调一些事情,东**司所有人许*给其港币50万元表示感谢。其将该款存放于陶瓷集团档案室的保险柜内。

3.2010年3月,北京金**发有限公司与陶瓷集团共同出资成立了唐山金**发有限公司。同年12月至2013年10月,唐山金**发有限公司为感谢被告人李**在该公司开发唐山陶瓷厂金隅乐府项目工程的拆迁、腾退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以发工资的名义累计送给李**共计人民币32.6955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证言:其系唐山金**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该公司系北京金**发有限公司和陶**团共同出资成立的。陶**团董事长李**系唐山金**发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2010年9月,其代表北京金**发有限公司提议给李**开工资,并表示很多工作需要李**完成。后李**帮助协调了唐山陶瓷厂租赁企业腾退、拆迁等一系列工作。

(2)唐山金**发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情况表载明:2010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该公司累计给李**发放工资326955.7元人民币。

(3)工资卡交易历史明细、银行取款凭证载明:户名为李**,卡号尾号为2026中国工商银行卡,2011年1月23日消费5万元,2012年7月1日、2日,马**在工商银行唐山**柜台从该卡分别取现49900元、80100元。

(4)企业工商登记情况载明:唐山金**发有限公司由北京金**发有限公司出资4000万元(持股比例80%)和唐山**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20%)于2010年3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2011年4月19日唐山**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20%)变更为唐山巨**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

(5)《唐山市市属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载明:除国家另有规定及经市国资委同意外,企业负责人不得在企业领取年度薪酬之外的任何其他货币性收入,或在子企业兼职取薪。

(6)唐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说明载明:李**在担任陶**公司及北方瓷都陶**公司董事长职务期间,该委员会未同意其兼职取酬。

(7)被告人李**主要供述:金隅乐府项目组给其开工资,完税后9000余元,打到其工行的银行卡上,其妻马**曾从该卡支取并用于消费。所供成立唐山金**发有限公司的情况及收受款去向分别与证人孙*证言、工资卡交易历史明细、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基本一致。

4.2012年七八月,徐*为感谢被告人李**为其经营的公司帮助安排工程,到李**的办公室送给其美金1万元。同年底,徐*再次到李**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万元。李**将上述钱款藏匿于唐山北方瓷都宾馆院内小楼档案室保险柜内,案发后均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证言:其经营的唐山**限公司与陶瓷集团共同出资成立了由陶瓷集团控股的唐山龙**限公司,李**任董事长,其任总经理。为了与李**搞好关系,并通过他推荐工程,其于2012年七八月及同年底,到李**在唐山北**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分别给李**美金1万元,人民币20万元。唐山龙**限公司曾给陶瓷集团安装了一套地源供热系统,通过李**的推荐和介绍,曾给唐山国**有限公司安装了供热系统,唐山**限公司给唐山**限公司安装了供热系统。

(2)证人韩某证言:2011年11月2日,其担任出纳期间唐山**限公司总经理徐*让其兑换美金1万元。

(3)企业账册、记账凭证、银行凭证载明:账户为唐山**有限公司唐山**账户于2011年11月2日给唐**银行户名为韩*的账户转账9万元,韩*于当日在中**行唐山建设路支行,用63609元人民币兑换美元1万,徐*于次日在内容为70909元换美元的支款证明单上签字。2012年11月12日唐山地**司银行存款支现金20万元,徐*在内容为借款20万元的支款证明单上签字。

(4)辨认笔录载明:经徐*辨认,指认出2011年11月2日该公司银行存款账列支“转韩*”的9万元系其让韩*用此款从中**行兑换美元1万元,并于11月3日打了支款条支款70909元。该美金1万元其本人于2012年七八月送给了李**。2012年11月12日其公司银行存款账列支“支现金”的20万元系由其本人经手于2013年春节前后送给了李**。

(5)工程合同载明:2010年4月,唐山**限公司与唐山**限公司签订暖通系统工程承包合同;2010年9月15日,该公司与唐山**限公司签订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3月5日,唐山龙**有限公司与唐山国**有限公司签订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

(6)企业账册及凭证载明:2011年4月21日,唐山龙**有限公司收取陶瓷公司工程款30万元,付款人为唐山巨**限公司。2011年1月17日唐山龙**有限公司收取唐山**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付款人为唐山陶**限公司。

(7)唐山北方**责任公司历史沿革载明:受唐**资委委托,2011年9月,唐山北方**责任公司管理唐山**限公司和唐山红**有限公司两家国有陶瓷集团,唐山北方**责任公司负责两家企业的生产经营、改革改制、职工管理。唐山**限公司是唐山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

(8)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唐山龙**有限公司由唐山巨**限公司(持股51%)和唐山**有限公司(持股49%)于2010年5月4日设立。李**为法定代表人。

(9)扣押财物清单及照片载明:2013年10月28日,在唐山瓷都宾馆院内东侧小楼的档案室,扣押百元面值的美元1万元及百元面值的人民币23万元。

(10)被告人李**主要供述:2012年七八月及同年底,唐山龙**限公司总经理徐*到其在北方**限公司的办公室,分别送给其美金1万元及人民币20万元,其将上述钱款放入陶瓷集团文档室的保险柜内。其曾帮助徐*联系工程。

5.2007年至2013年间,陶**团下属合资企业唐山**限公司总经理刘*乙为感谢被告人李**对其公司的关照,分六次在李**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乙证言:为与陶**团董事长李**搞好关系,并取得他的照顾,2007年至2011年及2013年每年春节,其均给李**人民币2万元,共计12万元。

(2)唐山**限公司拨给唐山**限公司款汇总表、会计凭证和账册载明:2006年2月24日至2009年11月7日期间,唐山**限公司拨给唐山**限公司款项总计1395万元。

(3)唐山**限公司关于2005年经营目标完成情况奖惩的通知载明:龙源**公司在2005年虽然没有完成指标,但确保了生产的正常进行,保证了职工的稳定,经研究决定,给予班子工作特别奖励1万元,资金由本单位列支。日期:2006年2月15日。

(4)工商登记载明:唐山**限公司由唐**集团第七瓷厂以非货币出资20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6.67%)和唐山兴**限公司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3.33%)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李**,营业期限自2004年10月26日至2024年10月30日。唐山兴**限公司由刘*乙出资30万(占出资比例的60%)和蔺**出资20万(占出资比例的40%)于2003年3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乙。

(5)唐山兴**限公司文件载明:2004年9月15日,该公司委派刘*乙担任龙源**公司的董事并指定其为副董事长。

(6)陶瓷集团人事工作文件载明:该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指定李**、李**分别为唐山**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同意聘任刘*乙为唐山**限公司总经理。

(7)同案犯尹冰莹主要供述:李**曾指示其给刘*乙的公司拨款1395万元,至其退休,刘*乙仍未归还上述款项。

(8)被告人李**主要供述:刘*乙系其下属单位领导,为了与其搞好关系,于2007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给其人民币2万元,共计12万元。

6.2004年,在被告人李**的帮助下,以田*为法定代表人的唐山市**有限公司与唐**集团白玉瓷厂共同投资成立唐山**有限公司,田*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5月31日,田*为了感谢李**的帮助,主动替李**代卖其位于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富华南里龙源新居1-2-301住房一套,谎称该房售价100万元并将该款交与李**。经评估,该房评估价值51.98万元。2010年、2011年春节期间,田*为感谢李**对其公司的照顾,分两次到李**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田*证言:2004年,其让李**帮其找一个地方生产耐火材料,在李**的帮助下,其与陶瓷集团下属企业唐**玉瓷厂共同出资建立唐山**有限公司。后其承租了李**位于龙源新居1-2-301住房一套。2005年,李**提出委托其卖掉该套住房,为了感谢李**帮其以合资形式进入唐**玉瓷厂,使其经营得以延续,其筹措人民币100万元交给李**作为出卖该套住房所得钱款。该套住房当时市值50余万元,其于2006年五六月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将该套住房卖予牛某。为了感谢李**在其经营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其于2010年、2011年春节前,均到李**办公室,每次送给李**人民币2万元。

(2)证人牛*证言:2005年,其以50万元的价格从田*手中购买龙源新居住房一套,2006年5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套房屋房产证上原所有人的名字为李**。

(3)证人宁*证言与其妻牛某证言基本一致。

(4)房地产转让合同、契税完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副本载明:2006年5月23日,李**委托田*以5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富华南里龙源新居1-2-301的房子转让给牛*,共有人为宁*。

(5)唐山市**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载明:2006年5月23日对富华南里龙源新居1-2-301的房子市场评估价格为51.98万元。

(6)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副本载明:2003年3月27,李**以每平米1200元、总房款185216元的价格购买富华南里龙源新居1-2-301商品房一套,同年4月21日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7)唐山市人民政府国资委文件载明:2004年6月30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同意唐山**限公司报请的《关于唐**玉瓷厂与唐山福**限公司合资的请示》,2006年1月24日,同意唐山**限公司报请的《关于唐山**限公司增资扩股的请示》。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唐山**限公司与唐山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田*。

(9)唐山北方**责任公司历史沿革载明:唐山陶**系陶瓷集团下属企业。

(10)交通银**支行账户历史交易载明了2005年5月27日至2005年6月7日唐山福**限公司账号尾号为6618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

(11)被告人李**主要供述:其于1999年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龙源新居1-2-301住房一套,面积156平方米。2005年,其委托田*出卖该套住房后,田*给其人民币100万元,称系该套住房出卖的价款。该价款比该套住房的实际价值高约50万元,田*系利用为其代卖房屋给其送礼。2010年、2011年春节,田*均到其办公室,每次给其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人尹**利用其担任陶瓷集团总会计师、唐山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拆借资金、揽储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自2006年至2012年,先后数次收受唐*乙(另案处理)、杨*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2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八九月至2012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尹**利用职务之便,为陶瓷集团下属唐山**限公司在拆借注册资金、财务管理等方面提供帮助。该公司副总经理唐**为感谢尹**,到尹**的办公室分十四次送给其人民币共计2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唐*甲证言:2006年初,其创办了唐山**限公司。尹冰*曾帮助该公司拆借资金,并帮助该公司在银行开户及协调税务等外围关系。为了感谢尹冰*提供的帮助,其于2006年八九月到尹冰*的办公室送给尹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06年至2012年春节前,每次送给尹人民币1万元,于2007年至2008年中秋节前,每次送给尹人民币5000元,于2009年至2012年中秋节前,每次送给尹人民币1万元,共计22万元。

(2)企业账册、凭证、现金支票存根载明:2006年8月11日取款1万元,当月16日取款4895元,当月21日取款10万元,取款人为龙兴制釉,共计114895元。114895元在唐山**限公司现金日记账中标明为提现。

(3)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载明:唐山**限公司于2005年11月9日由林*出资20万,尹冰莹出资15万,唐*甲出资15万成立。

(4)唐山**限公司任职决定载明:唐**为该公司副总经理。

(5)被告人尹**主要供述:唐**的唐山**限公司是陶瓷集团的下属公司,其曾从陶瓷集团下属其他公司为该公司拆借资金,并帮助该公司协调财务、工商、税务等关系。唐**为了感谢其提供的帮助,于2006年八九月及2006年至2012年春节前、中秋节前,均到其办公室给其钱款,所供唐**送给其款物的具体情节与证人唐**供述基本一致。

2.2012年初,被告人尹**利用唐山**瓷集团下属唐山巨**限公司资金在唐**发银行开设单位账户,为该银行工作人员杨*揽储提供帮助。后尹**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杨*所送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证言:2012年六七月,为了给其所工作的浦发银行招揽存款业务,其从工资卡上支取人民币1万元到尹**公室送给尹冰莹。后**集团下属的巨龙资**限公司到其工作的浦发银行开办对公账户并存款。

(2)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户名为杨*,卡号尾号为9113的唐山**行卡2012年3月9日取款1万元。经杨*辨认,该款系送给尹冰莹的1万元。

(3)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载明了户名为唐山巨**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在上海**山分行开户及存取款情况。

(4)上海浦东**行委员会文件载明:杨*为唐**党委委员。

(5)被告人尹**主要供述:杨*到唐**银行工作后,曾到其办公室给其人民币1万元,并让其支持他的工作,让其到浦**行存款。后其将陶瓷集团的几笔钱以唐山巨**限公司的户头存到了杨*所工作的银行。

综合证据:

1.被告人尹**、李**、李**、于**任职情况的书证证实四人系国家工作人员。

2.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唐山**限公司、唐山北**有限公司、唐山巨**限公司、唐山市北方瓷都宾馆注册登记情况及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上述企业均为国有公司。

3.《关于唐山北方**责任公司党政领导分工的通知》载明:董事长、党委书记李**主持北方瓷都陶**任公司党政全面工作,主持北方瓷都陶瓷工业园区的建设工作,主管公司干部管理、财务管理工作,主管资产财务处。副总经理尹冰莹,协助董事长做好财务管理工作,分管集团公司资产财务工作、资产整合工作、改制工作,分管资产财务处。

4.《唐**资委关于明确北方瓷都陶**任公司与唐山**限公司和唐山红**有限公司权责关系的决定》载明:三家企业是三个相互独立的法人经营实体,各自独立承担法律、民事责任;在整合工作彻底完成之前,授权唐山北方瓷都陶**任公司对唐山**限公司和唐山红**有限公司进行委托管理。委托管理期间,唐山北方瓷都陶**任公司负责两家企业的生产经营、改革改制、职工管理。

5.唐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等书证证实:企业负责人薪酬根据企业年度审计报告、财务决算数据及相关处室的业绩考核结果和上报的企业负责人基薪方案,同时依照《唐山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及经唐**资委同意,企业负责人不得在本企业领取年度薪酬结算方案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货币性收入,或在所出资企业兼职取薪。

6.被告人李**、尹**供述及有关资金情况统计表证实:唐山**限公司的资金被尹**分别管理在唐山巨**限公司、唐山**限公司、唐山**限公司,还有以个人名义开户的账户上,尹**统计的有关资金情况表所涉及大量资金为账外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7.证人宋**、郗*证言证实:其二人任职期间唐山**限公司、唐山巨**限公司、唐山**限公司和唐山**限公司财务均由尹冰莹控制。郗*另证实尹冰莹让其所记部分账是账外账。这些账由尹冰莹保管。

8.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取笔录载明:2013年11月16日宋**主动将尹冰莹保管的票据交到该院,经清点共计421张。

9.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结论证实:唐山**限公司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混乱,造成总账众多,不能全面完整连续记录各项收支业务,以致造成总账不能控制。明细账,账款账物不符,人为形成了账外资产,经检验计算唐**团账外会计事项收支情况如下,收入(来源部分)金额36084548.11;支出(占用部分)金额22987138.35;账外余额13097409.76,除纪委扣押718.89元部分,余额由尹冰*直接控制和掌管。

10.证人常某证言以及2011年12月26日唐山北方**责任公司班子会记录、唐山**限公司关于申请尹冰*同志延迟退休时间的报告、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等书证证实:按规定尹冰*应该在2011年10月满55周岁时退休。经唐山**限公司申请,唐山市人社局批准延长一年退休,于2012年10月正式退休。2012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前尹冰*一直在公司管理财务。

11.涉案资产查封扣押情况:

(1)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清单及唐山**易中心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据、银行明细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从宋*丙处扣押尹冰*、宋*丙于2012年8月27日交款购置的唐山市橡树湾小区3-1-2301室,该商品房8800元每平方米,面积145.91平方米,总金额人民币1284008元整。签订合同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

(2)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查封通知书、证人宋*戊证言、房屋预售合同等书证证实:依法查封宋*(尹**之女)名下位于北京市**中心规划区A06-24号住宅7层3单元701室住房一套。

(3)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查封通知书(副本)、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载明:2014年2月27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将宋**在唐山市高新区卫国路东侧,庆南道北侧软件开发实验楼2号楼1-3层(6号商业A-B轴)房产予以查封。

(4)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搜查笔录、扣押情况等书证证实:2013年11月6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李**的住宅,路北区银安花园106-3-301号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人民币4.5万元;尾号0118建设银行龙卡和尾号6547农业银行金穗卡各一张。

(5)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清单、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办理尹**涉嫌贪污、受贿一案时,依法扣押路南区大理路南逸品园底商6号房产一套,后被告人尹**丈夫宋**主动将路南区诚安逸品6号底商予以变卖,并将所卖房款1586142.92元主动交到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

12.2014年2月21日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说明载明四人退赃情况:从唐**集团瓷都宾馆档案室保险柜收缴李**收受的许*50万元港币;收受的徐*1万美元及20万元人民币;从李**随身带的银行卡(李**送给李**的尾号8992工商银行)中支取5万元人民币予以收缴;从唐**集团有限公司纪委收缴李**收受的刘**5万元人民币;李**家属主动退款280万元人民币;扣押李**4.5万元人民币;于晓君交违纪款74.2163万元;尹冰莹交违纪款(含利息)8.590947万元;李**交违纪款74.4040万元。

13.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出具的案件侦破、揭发情况说明证实:该院在掌握被告人李**收受唐山金**发有限公司好处费32.69557万元的事实后,对其进行审讯后李**主动交代其还有其他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唐**纪委工作人员与该院在审查唐山**限公司账目时,发现唐山**限公司李**、尹**、李**、于**以补发2010年工资的名义从唐山巨**有限公司套取44.5251万元后私分。尹**到案后交代其手中有账外资金的票据和记录,并委托其丈夫宋**将账外资金的票据和记录上交。侦查人员向尹**核实账外资金去向时,尹**主动交代其个人贪污的犯罪事实及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李**、于**于2013年11月17日主动到唐**纪委专案组办案点自首。立案前李**、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尹**、李**、李**、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账外私分、侵吞公款等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尹**、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亦均已构成受贿罪,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尹**、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分别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尹**被收缴并主动退赔大部款物,李**被收缴并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尹**因贪污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且二被告人全部退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对李**、尹**作用较小,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尹**、李**、李**、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2万元;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万元;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1、刘*甲所送人民币10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此款是朋友之间借款,与购买土地无关。购买油库是依规定办理,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李**没有为刘*甲牟利。2、李**没有为许*谋利,只是没有退回许*所送港币5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3、刘*乙分六次所送人民币12万元是朋友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4、关于李**收金隅公司的钱,李**不是挂名领酬,也不是收取回扣和手续费,是付出劳动的回报,不应认定为犯罪。5、徐*给李**美金1万是让李**出国买纪念品送给关系户的,李**任龙**司董事长,20万元人民币实质上是工资,属于违纪,不应计入受贿数额。6、关于田*卖房受贿48.2万元,唐山市**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仅用于抵押贷款,有意低估价值,且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唐山**估公司2014年作出的评估咨询报告依法作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述款项不应作为受贿数额。7、原判量刑重。李**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于**上诉主要提出:其不分管发放资金的工作,不知领取的工资、奖金是违法的,属于违纪性质,不构成贪污罪。侦查机关取证方式违法,对其进行逼供、诱供、疲劳审讯。于**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1、于**对于发钱既没有提议,也没有提供涉案款,不起决定作用,并未积极响应,应认定为从犯,且仅对其个人所得款项部分承担责任。2、原判决认定于**未签字的部分为其所得款项,证据不足。3、原判决判处于**罚金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在原判基础上对于**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1、原判决认定尹**贪污巨**司账户8.5万余元的事实不清,只有尹**两次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2、原判决认定尹**收受唐*乙22万元受贿款的事实,只有尹**供述及唐*乙陈述,且尹**翻供只承认收到唐*乙4500元好处,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不足。3、尹**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得数额进行处罚。4、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李**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被告人尹**、李**、李**、于**利用担任唐山**限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采用账外私分,侵吞公款等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尹**、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受贿罪,均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决依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后果,对各被告人分别定罪处罚,定罪准确,量刑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李**、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一)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尹**、李**、李**、于**利用其担任唐山**限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从唐山**限公司、唐山巨**限公司套取300余万元并私分,李**得款78万余元、尹**、李**、于**各得款74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尹**日记本手写账目记录及其制作的奖金情况发放表、被告人尹**供述、李**供述、李**供述、于**供述、唐**集团薪酬发放账目明细、唐**资委关于唐**团申请兑现领导班子成员绩效薪酬的批复书、唐**团现金日记账、付款凭证第26号、支款单及唐山巨**限公司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支领单等书证、证人郭*证言等证据证实。

(二)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尹**在担任唐山**限公司总会计师、北**集团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套取560余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唐山市国土资源收储交易中心暂付款明细账、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唐山**中心账目、唐山宝**有限公司财务账目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等书证、证人赵*、宋**、被告人尹**供述、李**供述、证人宋**、宋**、郭*、高*证言等证据证实。

二、受贿事实

(一)被告人李**利用其担任唐山**限公司董事长、唐山北**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收购股权、续租经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自2005年至2013年,先后数次收受刘**、许*、徐*、田*等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216.71557万元、港币50万元、美元1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许*、林*、孙*、徐*、韩*、刘*乙、田*等人证言、河北**易中心成交确认书、商品房预售合同、租凭合同、唐山金**发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情况表、李**工资卡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书证、被告人尹**供述、李**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被告人尹**利用其担任陶瓷集团总会计师、唐山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拆借资金、揽储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自2006年至2012年,先后数次收受唐**、杨*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23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唐**、杨*等人证言、被告人尹**供述、企业账册、凭证、现金支票存根、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案还有综合证据:被告人尹**、李**、李**、于**任职的书证、唐山**限公司、唐山北**有限公司、唐山巨**限公司、唐山市北方瓷都宾馆注册登记情况及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人常某证言、查封扣押通知书、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等,另有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该院工作人员在审讯于**时依法进行,没有违法违纪行为。

上述证据均经第一审、第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刘*甲所送人民币100万元,许*所送港币50万元,刘**所送人民币12万元,徐*所送美元1万元及人民币20万元均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理由,经查,证人刘*甲、许*、刘*乙、徐*等证人证言、李**供述及相关书证证实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甲、许*、刘*乙、徐*提供了帮助,并收受了上述四人所送钱款,属受贿行为,相关数额理应计入受贿数额,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收受唐山金**发有限公司工资系违纪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的理由,经查,李**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在金**司任职系组织委派,依法不应再另行领取薪酬,但其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工程的顺利进行提供帮助,并以在金**司领工资的名义收取钱款,属受贿行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田*代卖房屋一起中,房屋价格应以唐山**估公司2014年作出的评估报告为准,48万余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理由,经查,证人田*、牛*、宁*证言及房地产转让合同、完税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副本等证据证实田*以市场价格将房产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后田*凑足100万元交给李**,为感谢李**帮助其以合资的形式继续经营,李**亦曾供述田*比当时实际价格高50万左右,田*是利用帮助卖房子的名义行贿,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李**受贿的事实,所提唐山**估公司2014年所作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受贿数额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于晓*所提取证方式违法的理由,经查,于晓*在一审庭审时对相关证言及供述内容均予认可,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所作供述与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有侦查机关出具了依法办案取证的证明,所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尹冰*所提没有贪污巨**司账户8.5万余元的事实,经查,时任会计郭*离职时未将该款交接给下一任会计高*,而是交给尹冰*,尹冰*在退休后未上交,在案发前才交给高*保管,能够认定尹冰*已将该款非法占为已有,属贪污行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只收受唐*乙人民币4500元,没有收受人民币22万元的理由,经查,证人唐*乙证言证实尹冰*利用主管财务的职务便利,为其提供帮助,其多次送给尹冰*22万,尹冰*亦曾供述在案,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所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于**、原审被告人尹**、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国有资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尹**、李**各自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亦均已构成受贿罪。均应依法惩处。尹**、李**依法应数罪并罚。李**、于**、尹**、于**共同犯罪,均应对共同犯罪承担责任,于**、尹**所提仅对领取的数额承担贪污罪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尹**对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于**、李**构成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尹**、李**到案后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综合考虑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原判对尹**、李**量刑偏重,对于**、李**附加刑判处不当,应依法改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唐山**民法院(2014)唐*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中对被告人尹**、李**、于**、李**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唐山**民法院(2014)唐*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中对尹冰*、李**、于**、李**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尹冰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27年1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27年11月5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

六、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上列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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