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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胡*甲犯贪污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胡*某患严重疾病,无法开庭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中止审理本案。现被告人胡*某部分能力恢复,能开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决定恢复审理。被告人胡*甲于2014年1月9日死亡,本院裁定终止对被告人胡*甲涉嫌贪污罪的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绩溪**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开始,绩溪县组织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由被告人胡*某、胡**协助林业站做丈量验收、统计造表、款物核发等工作。在实施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发现规划设计面积大于实测到户面积,便与被告人胡**等经过商量,决定冒用他人名字虚报“退耕还林”面积,补足规划面积,从而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2002年和2003年度,被告人胡*某、胡**等共提供虚假户名33个,由被告人胡*某填表上报。其中,被告人胡*某共虚报了29.25亩,胡**虚报了9.66亩。同时被告人胡*某为参与退耕还林工作的胡*乙、胡*丙分别虚报了4.5亩、2.18亩。两个年度合计虚报“退耕还林”面积45.59亩。冒领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款,合计金额91863.85元。其中被告人胡*某多次非法获取补助资金52796.25元,大米6142.5市斤(折款6142.50元),累计得赃款58938.75元;被告人胡**多次非法获得补助资金17436.30元,大米补助2028.6市斤(折款2028.60元),累计得赃款19464.90元。另胡*乙累计得赃款9067.50元,胡*丙累计得赃款4392.70元。被告人胡*某、胡**将犯罪所得全部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出赃款,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贪污的赃款主要用于村中来人的接待,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开始,绩溪县组织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由被告人胡*某、胡**协助林业站做丈量验收、统计造表、款物核发等工作。在实施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发现规划设计面积大于实测到户面积,便与被告人胡**等经过商量,决定冒用他人名字虚报“退耕还林”面积,补足规划面积,从而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2002年和2003年度,被告人胡*某、胡**等共提供虚假户名33个,由被告人胡*某填表上报。其中,被告人胡*某共虚报了29.25亩,胡**虚报了9.66亩。同时被告人胡*某为参与退耕还林工作的胡*乙、胡*丙分别虚报了4.5亩、2.18亩。两个年度合计虚报“退耕还林”面积45.59亩。2002年下半年,除胡*丙户,胡*某将剩余的为32个假户名合并为8个“一卡通”账户,其中胡*某持有“一卡通”4个,胡**持有2个,胡*乙持有2个。2003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胡*某、胡**等人通过现金发放和“一卡通”领取(林业站、财政所委托胡*某发放)等方式,冒领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款,合计金额91863.85元。其中被告人胡*某多次非法获取补助资金52796.25元,大米6142.5市斤(折款6142.50元),累计得赃款58938.75元;被告人胡**多次非法获得补助资金17436.30元,大米补助2028.6市斤(折款2028.60元),累计得赃款19464.90元。另胡*乙累计得赃款9067.50元,胡*丙累计得赃款4392.70元。被告人胡*某、胡**将犯罪所得全部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被告人胡*某于2012年2月8日到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胡*甲所得赃款被全部依法追回,由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党委任免文件和证明、绩溪县民政局任免文件等,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历年任职情况;

2、绩溪县林业局的调查结论报告,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涉及农户33户,涉及虚报面积45.59亩。冒领补助资金共计82289.95元、大米9673.9市斤;

3、绩溪县退耕还林种苗补助费领取清册、退耕还林粮食补助、现金补助发放花名册及领取名册,证实退耕还林种苗补助费发放和领取情况;

4、农户一卡通存取明细和复印件、取款凭证、财政补贴农民资金银行存折发放情况表,证实被告人冒领补助资金、大米的事实;

5、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小班分户建档卡2002年度、2003年度、退耕还林工程年度作业设计分户一览表2002年度、2003年度,证实被告人利用规划设计面积大于实际到户面积漏洞,虚报田亩领取补助粮、款,合计91863.85元:其中胡*某多次非法获取补助资金52796.25元,大米6142.5市斤(折款6142.5元),累计得赃款58938.75元。胡*甲多次非法获得补助资金17436.3元,大米2028.6市斤(折款2028.6元),累计得赃款19464.9元。另胡*乙累计得赃款9067.5元,胡*丙累计得赃款4392.7元;

6、林业站出具的证明1份,绩溪县2003年度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发放成品粮(大米)为每亩105公斤,按原成折率0.7计算成粮食(原粮)为每亩补助150公斤;

7、被告人胡某某的自首材料,证实被告人主动到案情况;

8、绩溪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胡某某自首认定的意见,可以认定为自首;

9、证人胡**的证言,证实其与胡某某等人利用胡**等人的名义虚报退耕还林田亩骗领补助款粮的整个事实经过;

10、胡**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将骗领汇来的补助款用于家庭开支的事实;

11、证人胡**、胡**的证言,证实其不在设计范围之内,却一直领取补助,以及其不清楚胡某某等人虚报田亩的事实;

12、证人胡**的证言系瀛洲镇林业所职工、证人程**的证言系瀛洲镇财政所职工,证实“退耕还林”工程的基本情况以及补助发放情况;

13、证人胡**、章某某、胡**、胡**、胡**、胡*一、胡*二、章**、胡*三、胡*四、胡*五、胡*六、胡*七等的证言,上述证人均系本县村民,证实胡*某等人利用他们名义虚报“退耕还林”田亩骗领补助款粮的事实;

14、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利用他人名义虚报退耕还林田亩骗领补助款粮的整个事实经过;

1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利用他人名义虚报退耕还林田亩骗领补助款粮的整个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担任村委会干部期间,林业站组织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其利用协助林业站做丈量验收、统计造表、款物核发等工作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大米,合计91863.85元。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谋划虚报冒领手段,在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主动到案,并如实地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个人得赃58938.75元,其余赃款被胡**、胡**、胡*丙分得,并均已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其悔罪态度明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以上各量刑情节,合议庭决定对被告人胡*某减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已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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