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柯**、人民陪审员程**参加的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7月7日和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明*在任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武当山特区”)农村工作局党委委员、林业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湖北省郧西县(以下简称“郧西”)个体老板袁*乙所送现金共计20000元。

1.2010年年底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明*利用其担任武当**业局副局长的身份,介绍郧西个体老板袁**到丹江口市官山镇(以下简称“官山镇”)孤山村和该镇骡马沟村为山东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办理5万余亩的林地林权流转手续。事后,袁**为感谢被告人明*帮忙,给明迸现金10000元,被告人明*予以收受。

2.2011年11月左右,被告人明*利用担任其武当**业局副局长的身份,介绍个体老板袁**到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双龙堰村为山**公司办理16000余亩的林地林权流转手续。事后,袁**为感谢被告人明*帮忙,给明送现金10000元,被告人明*予以收受。

二、非法收受皮*文所送现金20000元。

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明*帮忙将原在官山镇林业管理站工作的皮治文调到武当山林业站工作,为感谢被告人明*的帮忙,皮治文给明送现金20000元,被告人明*予以收受。2014年8月,被告人明*被中共十**委员会(以下简称“十**委”)通知协助配合调查其他相关问题,后被告人明*于2014年11月将其收受皮治文的20000元现金退还给了皮治文。

三、非法收受个体老板乔*、刘*所送现金10000元。

2010年,个体老板乔*、刘*承包了武当山特区马家沟果园场后,二人多次找到被告人明*要求能在林业扶持项目上给予其照顾。2011年2月,被告人明昌同意拨付给马家沟果园场5万元长防林工程项目款。在2012年春节前,乔*、刘*为感谢被告人明*的帮忙,以拜年的名义,给明送现金10000元,被告人明*予以收受。同年3月,被告人明*又给乔*、刘*所承包的马家沟果园场拨付了6万元的低产林改造项目款。案发后,10000元赃款已被追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他人贿赂,数额共计达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其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达2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明*的辩护人刘*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犯受贿罪的犯罪数额有误。被告人明*收受袁*乙所送的20000元不构成受贿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指控被告人明*是斡旋受贿是不成立的。被告人明*受袁*乙之托,办理林权证流转属于正当利益而不属于不正当利益。后来是谭*、皮**、段**等人在办理林权流转的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林权证被撤销,与被告人明*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全国法院经济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解释,被告人明*与谭*、皮**、周*等人之间只是同一系统内的工作人员,并不是同一单位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有上下级隶属关系的不同单位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具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此,被告人明*收取袁*乙所送20000元的行为,并没有利用其个人职务便利,不构成斡旋受贿,被告人明*的行为应只属于违纪行为。被告人明*收受刘*所送的10000元用于了公务支出。武当山特区林业局、林业站分别出具证明材料,均证实被告人明*在2012年3月份受单位领导的安排,到湖北省林业厅争取项目,被告人明*从收受刘*的10000元中支取了9500用于公务支出,该公务支出款项应从被告人明*的受贿犯罪数额中扣减,被告人明*受贿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0500元。被告人明*有自首情节,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明*在接受检察机关一般性调查询问时,即主动交待了其收受袁*乙所送20000元的违纪事实,并退交了该款。后在2015年3月,检察机关再次通知被告人明*接受一般性调查询问时,被告人明*又主动交代了其收受刘*等人所送10000元的犯罪事实,并且被告人明*在接受十**委调查其他事情后,也主动将收受皮**的20000元现金退还给了皮**,后又向侦查机关作了如实交代。被告人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并能积极退赃,被告人明*在平时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请法庭能对被告人明*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其非监禁刑或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明*的辩护人刘*就其提出的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明*本从书写的关于收受刘*、乔*所送10000元现金的说明材料、武当**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武**特区林业站以及证人魏*出具的证明材料、十堰市国有武当山林场鲁家寨村出具的收款专用凭据及相关发票各1份。拟证明:被告人明*收受刘*所送的10000元后,因武当**业局公务支出开支了9500元,被告人明*的该笔受贿数额实际应为500元。

2.被告人明*本人书写的关于其与袁**之间经济往来的补充交代材料、对证人董*、冯*、袁**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袁**、朱*清书写的证明材料各1份、相关就餐发票(9张,共计金额1000元)、交通费发票(共18张,共计金额1800元)。拟证明:被告人明*为袁**联系林地流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2800元,应从其犯罪金额中扣减,被告人明*实际收受袁**的款项应为17200元。3.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拟证明:被告人明*收受袁**20000元,已经于2012年8月10日退交给了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但检察机关当时对此未予立案。4.相关林权证撤销公告。拟证明:丹江口市林业局为山**公司以及张**、李**、王*等人核发的林权证被撤销,被告人明*实际并没有为袁**谋取利益。5.武当山特区林业局、武**林场、武当**业站出具的请求书。拟证明:被告人明*一贯工作表现好,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明*在担任武当山**局党委委员、林业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先后两次非法收受郧西个体老板袁*乙所送现金共计20000元。

1.2010年年底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明*利用其所任武当**业局副局长的身份,将个体老板袁**介绍给官**业站站长谭*等人相识,后袁**通过谭*等人在官山镇孤山村和该镇骡马沟村为山**公司办理了50000余亩林地的林权流转。事后,袁**为感谢被告人明*的帮忙介绍,送给明现金10000元,被告人明*予以收受。

2.2011年11月左右,被告人明*利用其所任武当**业局副局长的身份,将个体老板袁**介绍给六**业站站长周*等人相识,后袁**通过周*等人在六里坪镇双龙堰村为山**公司办理了16000余亩林地的林权流转。事后,袁**为感谢被告人明*的帮忙介绍,送给明现金10000元,被告人明*予以收受。

2012年8月,被告人明*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其他相关问题时,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检察机关退缴了20000元赃款。

二、非法收受个体老板乔*、刘*所送现金10000元。

2010年,个体老板乔*、刘*承包了武当山特区马家沟果园场后,乔*、刘*曾多次找到时任武当山**局党委委员、林业局副局长的被告人明*,要求明能在林业扶持项目上给予其照顾。2011年2月,经被告人明昌同意,武当山林业站拨付给马家沟果园场50000元长防林工程项目款。2012年春节前,乔*、刘*为感谢被告人明*的帮忙,以拜年名义送给明现金10000元,被告人明*予以收受。同年3月,被告人明*又通过武当山林业站拨付给乔*、刘*所承包的马家沟果园场60000元低产林改造项目款。

2015年4月,被告人明*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其他受贿问题时,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检察机关退缴了10000元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书证立案决定书。载明: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2日决定对被告人明*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2.相关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公务员考核登记表、中共武**委员会文件。载明:被告人明*于2007年任武当**业局副局长,2009年任武当山**局党委委员以及被告人明*的身份情况。

3.武当山特区农村工作局文件。载明:被告人明*在2007年至2014年分管武当山特区林业、渔政、农业等单位。

4.相关合同书、收款收据、费用报销单。载明:2010年1月1日,乔*与武当山特区农业局签订合同,承包武当山马家沟果园场,承包期为10年。2011年2月和2012年3月,经被告人明*批示同意支付马家沟果园场50000元长防林工程项目款和60000元低产林改造项目款,领款人是乔*。

6.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载明:被告人明*于2012年8月10日退交赃款20000元,于2015年4月29日退交赃款10000元。

7.到案说明。载明:2015年3月12日,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明*到该院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明*主动交待了其收受袁*乙所送20000元贿赂等犯罪事实。

(二)证人证言证人袁**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9月份,我在武当山办理林权证的过程中,明*说官山的林地面积大,你可以到官山去看看,我说行,他就给了我皮**的电话,让我去找皮**联系,过了两天,我给皮**打电话,说“明局长说你们官山林地面积大,想搞点林地流转”,皮**说先给领导商量下,又过了几天,皮**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看林地,我们到了官山孤山村看林地,我问有多少面积,皮**说有39000多平方米,当天,我和山东人李**联系,过了十几天,李**带人过来看了一下,就回去了,过了十几天,李**说可以,我就联系皮**办理林权证,到2010年12月份林权证办好了。为感谢明*,在当年(指2010年)12月的一天上午,我把10000元现金装在包里,到武当山中银宾馆前桥头给明*打电话,让他过来一下,明*过来后,我说官山的事办好了,表示感谢,给你10000元钱,随后我把10000元钱给了他,他把钱装在衣服口袋后,我们各自离开了。2011年六七月份,明*又给我说“你能不能在六里坪镇双龙堰村办林权证流转?他们村欠我小姨子的修路款要不回来,办好了帮我把他们欠我小姨子的钱要回来”,我说行,后来我们去看了两次林地,可能明*把我的手机号告诉了双龙堰村的赵书记,赵书记找到我要求给他们办林地流转,后来办了16000亩的林权证。到2011年9月份,林权证办好后,我拿到林权证的第二天上午,到武**区农行附近给明*打电话,让他过来,他开车过来后,我打开副驾驶的门,对他说六里坪的事办好了,你操心了,给你10000元钱,说完我把10000元钱掏出来放在他车副驾驶位置上,他说“不好意思”,我把车门一关,他就开车走了。

2.证人乔*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武当山马家沟果园场是武当山特区农村工作局的二级单位,2009年底,刘*找我合伙承包马家沟果园场,刘*有工作,就由我出面签订合同,每年承包费30000元。2012年春节前,刘*说“明*对我们比较关照,帮我们争取了不少资金,送个10000元表示下感谢”,我说应该。后来过了几天,刘*说钱已经送给明*了,明*收下了。送的钱是我和刘*共同支出的,在我们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上核销了。明*是武当山农村工作局的副局长,分管我们,2011年2月份给我们争取了一笔50000元补偿款,是我到武当山林业站领取的;2012年春节后,明*又给我们拨付了60000元低产园改造款,也是我去林业站领的。

3.证人刘*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我和我舅家老表乔*合伙承包了武当山马家沟果园场,2012年春节前,为了感谢武当山特区农村工作局的副局长明*对我们的支持,我给明*送了10000元钱,他收下了,当时我给明*打电话,他说他在老营饭店附近,我让他等我,我带着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过去,到了老营饭店附近,我看到明*开着黑色轿车停在武当山林业站路边,我就坐到他车上,说过年了给你拜个年,这是我和乔*的一点意思,说完我就把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递给明*,他客套地说不要,我把钱放在他车上就下车走了。给明*送钱主要是感谢明*给我们争取了扶持资金,也为了维持好关系,好让他以后再帮我们争取点资金。上面扶持资金划拨到武当山特区农村工作局,怎么分配是明*说了算。

4.证人谭*(原官**业站站长)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大概是在2009年7月左右的一天,武当**业局副局长明*给我打电话说“我给你介绍一个人,想到你们山里面(指官山镇)去合伙做个事,一起搞点事,看搞得成吧”,我问他“做啥事”,明*说“这个人说他想进山去看一看林子,看可以不可以,如果可以的话,你们给他办个林权证,每亩有100块钱,你们可以分这个钱”,还没有成立武当山特区的时候,明*是武当山林业站长,我当时在市林业局稽查队工作,平时关系不错,所以,他对我说话也比较直白。

5.证人周*(原六**业站站长)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调到丹江口市六**业站不久,在2011年3月份的一天,我接到武当山特区林业局明*的电话说“兄弟,给你说个好事,有个林地流转租赁业务,租赁方不用你们的山,也不砍你们的树,还给你们搞些租赁费,到时候村里会去找你”。我听六里坪双龙堰村书记赵**说了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才明白明*给我打电话的原因,明*的小姨子借钱给熊**,熊**在双龙堰村修路,村里欠熊**的钱,后来熊**也还不了明*小姨子的钱。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明*于2015年3月12日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1年3月,袁*乙到我办公室找我。袁*乙说“你对林业工作熟悉,帮忙介绍一下周边的乡镇办理林权流转,还说官山有相中的林地让我陪他一起去”,我说“我忙,没有时间和你一起去”,他说“你给官山镇林业站打个电话,介绍一下,我直接找他们”。我就给官**业站站长谭*打电话,把袁*乙介绍给他们,说“具体怎么办袁*乙去找你们”,后来大约过了二三个月,袁*乙给我打电话,说生意做成了,给我10000元钱的劳务费,让我到武当山老营桥头找他。我接到电话后七八分钟,我就走到老营桥头,袁*乙坐在车上给我打招呼,我走过去后,袁*乙摇下车窗后递给我一沓10000的现金,说这10000元钱是给你的劳务费,我当时对袁*乙说“谢谢你”,后来拿着钱就离开了。2011年四五月份,我跟袁*乙打电话,问他能不能在六里坪双龙堰村办理林权流转,并把我小姨子曹**欠款的事情也给他讲了一下。袁*乙听完后说可以,约我星期天和他一起过去看看再说,我和袁*乙到了六里坪林业站后没找到六里坪林业站的站长周*,我便给周*打电话,周*说他在丹江,让我去找一个姓吴的副站长(吴副站长的名字明称其记不清了)。找到姓吴的副站长后,我介绍说袁*乙是山**司代表,到六里坪镇搞炭汇林权流转。我、袁*乙和那位姓吴的副站长一起便到六里坪双龙堰村看林地,看完后,袁*乙说双龙堰村的林地还可以,我们3人便一起找到双龙堰村党支部赵书记(具体名字明称其记不清了),在跟双龙堰村赵书记说明情况后,赵书记又带着我们3个人看了他们村的林地,袁*乙觉得林地不错,说他要回去跟山**司汇报后再联系。大约过了两三个月,袁*乙给我打电话说六里坪的事办成了,给我10000元钱的劳务费,让我到武当山老营国际饭店附近的桥头找他。在桥头见面后,袁*乙还是从他车上递给我了10000元现金,我收下钱后,说了句感谢的话就走了。

2.被告人明*于2015年4月2日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春节前,刘*给我打电话,约我在老营饭店附近马路边见面,见面后,刘*把装纪念币的一个袋子放在我车里面,并说“快过年了,给你拜个年”。我说“谢谢”,他走后,我打开袋子一看,里面装的是一套纪念币,另外还有一个银行装钱的纸袋子,装了10000元现金,都是红色100元票面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0000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犯受贿罪的主要事实清楚,部分证据确实、充分,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受贿的犯罪数额有误,经查,虽然被告人明*在帮皮治文调动工作后,非法收受了皮治文所送的现金20000元,但其在本案案发前已于2014年11月将该款退还给了皮治文,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因此,被告人明*在案发前已及时退还的20000元应从其受贿犯罪数额中扣减,被告人明*实际受贿的数额应认定为30000元。被告人明*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就已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其收受袁*乙所送现金20000元的事实,并退交相应赃款,应视为自首;其归案后又主动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乔*、刘*所送现金10000元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退交全部赃款,被告人明*具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实际,为教育挽救其本人,可对被告人明*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明*的辩护人刘*提出“被告人明*收受袁*乙20000元,并没有利用其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不构成斡旋受贿,应只属于违纪行为以及其收受刘*所送10000元用于公务支出的9500元应从被告人明*受贿犯罪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明*有自首情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并能积极退赃,可对被告人明*减轻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且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明*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明*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明*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明*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明*违法犯罪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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