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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受贿罪,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曹*利用担任临沂市**中心小学、九曲**小学、临沂**小学校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图书、设备销售,工程承揽和拨款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0800元。分述如下:

1、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曹*利用职务便利,三次收受北京寰**有限公司销售员张*所送现金共计27800元,为其在图书销售和拨款方面提供帮助。

2、2012年,被告人曹*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刘*甲所送现金5000元,为其在工程建设和拨款方面提供帮助。

3、2014年,被告人曹*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刘*所送现金5000元,为其在工程承揽和拨款方面提供帮助。

4、2014年,被告人曹*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周*甲所送现金6000元,为其在工程建设和拨款方面提供帮助。

5、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曹*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韩*所送现金3000元,为其在园服棉被销售方面提供帮助。

6、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曹*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孙*所送现金10000元,为其在玩具、桌椅橱柜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

7、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曹*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李*所送购物卡2000元,为其在广告业务承揽、拨款方面提供帮助。

8、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曹*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周*所送购物卡1000元,为其在学生入学方面提供帮助。

9、2015年3月,被告人曹*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郭*所送购物卡1000元,为其在学生入学方面提供帮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曹*认罪,其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张*第一次送给我10000元,第二次送给我2000元,第三次送给我10000元,因为学校不能再订图书了,后来我让他把这10000元带走了。指控的第3起,我和刘*比较熟,一直有来往,他送给我5000元是给我孩子买电脑的,我认为是人情往来。其辩护人的意见是第1起属事实不清,第3起有人情往来和被告人的女儿给刘*的孩子辅导功课所得报酬的成分,第8、9起均属人情往来。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曹*利用担任临沂市**中心小学、临**小学、临沂**小学校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图书、设备销售,工程承揽和拨款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5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到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缴案款66800元。分述如下:

一、2012年,被告人曹*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刘*甲所送现金5000元,为其在工程建设和拨款方面提供帮助。

二、2014年,被告人曹*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周*甲所送现金6000元,为其在工程建设和拨款方面提供帮助。

三、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曹*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韩*所送现金3000元,为其在园服棉被销售方面提供帮助。

四、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曹*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孙*所送现金10000元,为其在玩具、桌椅橱柜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

五、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曹*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李*所送购物卡2000元,为其在广告业务承揽、拨款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五起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周**、韩*、孙*、李*的证言,被告人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六、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曹*利用职务便利,两次收受北京寰**有限公司销售员张*所送现金共计17800元,为其在图书销售和拨款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言

张*的证言:我代理销售北京寰**有限公司的图书。2009年,我到太**小学校长室找到曹*,说想给学校供一批图书,我去了好几次,谈好了供图书的回扣事情,给太**小学供应了8万元左右的图书,在这期间,我到曹校长办公室把提前准备好的装在一个信封里的15800元现金放在他的办公桌上,这是我给他的回扣款。曹*给我签字报销了一部分图书款,后来曹*调到九**学当校长,为了结算剩下的钱,我又找他签字,临走时把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到他办公桌上,一直到2011年,书款还没结清,我又去找曹*签字顺便再联系一下业务,我把用信封装着的10000元现金和书装在一个纸箱里,放到他的办公室里了。后来曹*给我签了字,太**小学把尾款给我结算了。

(二)书证

1、调取于兰山区检察院的张*的笔记本复印件:证明张*分两次送给被告人曹*15800元、2000元。

2、临沂市河东区教体局固定资产-图书明细账、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明张*向太平**小学销售的图书款为79954元。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曹*的供述和辩解:张*到太**小学找我推销图书,许诺给我按2折提成,我答应了,就订了5万元的图书,他实际送了接近8万元的图书,他到我办公室拿出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在我办公桌上说:“这是给你的。”他走后我点了点,是15800元现金,这是按比例给我的提成。我调到九**小学当校长后,他去找我说在太**小学订的图书还没结算,我给签了字,他临走时把一个信封放在我办公桌上,他走后我点了点是2000元。2011年,张洋提了一个纸箱子,直接放到我办公室的里间了,想让我再订书,他走后我打开纸箱,里面有几本书和一沓捆好的10000元现金。后来他又来我办公室想让订书,我说教育局没有指标,让他把10000元钱带回去了。

七、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曹*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周**所送购物卡1000元,为其在学生入学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言

1、周**的证言:2014年8月份,我侄子周**说他女儿想上东**小学,我就给东**小学的校长曹*打电话,曹*很痛快地答应了。2015年春节前,周**拿出一张1000元的桃园超市的购物卡,让我送给曹*,好感谢曹*帮忙。我们到了曹*的办公室,聊了会天,临走时我把购物卡放到曹*的办公桌上说:多谢你帮忙。

2、周**的证言:2014年招收一年级学生的时候,我想让我女儿到东**小学上学,我让我叔周*帮忙,周*说东**小学的曹校长是他同学,过了几天,周*说曹校长答应了,我女儿就到东**小学报到入学了。到了2015年2月份,农历腊月二十多,我想着得感谢一下曹校长,以后还得让他多照顾我女儿,我让周*和我一起去了曹校长办公室,我们聊了一会,临走时我把之前准备好的1张1000元的桃园超市的购物卡递给了周*,让他交给曹*,周*把购物卡放到了曹*的办公桌上,我们就回去了。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曹*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夏天,我的高中同学周*说他一个熟人的孩子想到东**小学入学,让我给帮忙,我答应了,我把周*给我说的学生安排到了东**小学。2015年春节前,周*和那个学生的家长一起到我办公室找我玩,临走时周*说感谢我帮忙,把一个红纸包放我办公桌上就走了,红纸包里是1张面值1000元的桃源超市的购物卡。

八、2015年3月,被告人曹*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郭*所送购物卡1000元,为其在学生入学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言

1、郭*的证言:2015年3月的一天,刘*乙想把他闺女转到东城幼儿园上中班,我就给我以前的同事曹*打电话,曹*同意了。当天下午,我和刘*乙去东**小学找曹*,刘*乙给了我1张1000元的购物卡,刘*乙在车上等着我。我在曹*的办公室和他聊了一会,曹*给开了一张入学通知单,我把购物卡放到曹*办公桌上说:这是感谢你的。

2、刘*乙的证言:2015年3月初的一天,我对郭*说我女儿想到东城幼儿园上学,郭*说他认识东**学的曹校长。下午,我和郭*去了东**小学,我把之前准备好的1张1000元的桃园超市的购物卡给了郭*,让他送给那个校长。郭*把卡收下后去找那个校长,过了一会,郭*从学校出来说那个校长收下那张卡了,又给了我一张入学通知单。第二天,我就带着我女儿到东城实验幼儿园报到入学了。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曹*的供述和辩解:郭*是我以前的同事,2015年3月的一天,他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安排一个上东城幼儿园的学生。当天下午,郭*到我办公室聊了一会,临走时郭*说感谢我帮忙,把一个小红包放我办公桌上就走了,里面是1张1000元的桃园超市的购物卡。后来我把学生安排到了东城幼儿园。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曹*涉嫌受贿一案,系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交办,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侦查,同日将其传唤到案,21日对其拘留。

2、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曾用名陈*,系成年人。

3、临沂市河东区教育体育局的证明:证明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学校法人,全面负责学校的行政管理、人事、财务、教育、科研、思想政治等工作。曹*对学校图书等物品采购负有决定权,学校建设工程进展、质量负有监督权,工程款拨付及其他财务支出有签批权。

4临沂市河东区教育(体育)局文件:证明被告人曹*自2008年1月1日起任太平**小学校长,2010年8月27日起任临**小学校长,2013年12月6日起任临沂**小学校长。

5、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曹*的亲属孙*上缴案款668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并上缴国库,因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应由公诉机关处理。关于被告人的辩解,被告人第一次收受张*财物由被告人的供述、张*的证言能够认定为回扣,回扣比例为图书款的2折,张*笔记本记录送了15800元,临沂**教体局的财务资料证明图书款为79954元,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认定被告人第一次收受了张*的15800元,其辩解第一次只收了10000元不成立;因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两次辩解收了张*的10000元后又退给了张*,与前三次的供述有矛盾,供述不稳定,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认定被告人第三次收受张*10000元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的辩解成立;刘*以给被告人的孩子买电脑之名送给被告人5000元现金,此款中有刘*向被告人行贿的成分,但又不能排除人情往来成分和被告人的孩子为刘*的孩子辅导功课的报酬成分,将该5000元全部认定为受贿不当,被告人的辩解成立。辩护人关于第8、9起属人情往来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其他辩护意见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全部赃款已被追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45800元予以没收,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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